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張明川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坤展律師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紅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李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字第六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販售各項動、植物營養食品為其主要營業項目,明知輸入之商品含有導致食用者過敏之成分,卻未於商品上加註警語;復容任直銷商在自辦說明會上,宣傳各種誇大不實之療效,將食用後所產生之過敏症狀指為排毒現象,鼓吹消費者繼續食用該商品。訴外人即伊女張慧虹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起成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自九十八年二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香草口味營養蛋白混合飲料、優質蛋白粉、素食用草維錠、高纖錠、夜寧新及細喜錠等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供伊食用。詎伊開始食用系爭產品後,即產生皮膚異常搔癢等症狀,經向被上訴人直銷商反應,均遭以此乃排毒反應搪塞。迄同年五月七日伊手腳四肢出現水腫,皮膚則出現多處紅腫,並轉為乾燥脫皮,再惡化為潮濕滲溢,伊遂於同日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後返家休養。嗣伊於同年月十五日在張慧虹陪同下,前往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直銷商金立珊所經營之早餐店飲用被上訴人輸入之濃縮蘆薈汁一杯,未料身體狀況於同日下午即急速惡化,產生記憶力混淆或喪失、焦慮不安等異常反應,及體重異常減輕、四肢水腫、全身皮膚發紅、乾燥、脫皮、發燒等現象,經送往高雄榮總住院治療始獲控制。伊所罹過敏症狀之強度,隨食用系爭產品時間延長而增強,足見伊所罹過敏病症與系爭產品及濃縮蘆薈汁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伊為治療食用系爭產品及濃縮蘆薈汁所引發之過敏病症,共支出醫療及伙食費、交通費總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二千五百五十五元,暨自同年月
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在高雄榮總住院、自同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在訴外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自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在退輔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自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在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自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在退輔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自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在高醫住院,合計住院八十四日期間,按全日看護費二千元計算之看護費,核計十六萬八千元;且上訴人因罹患過敏病症,致自體免疫系統、神經系統嚴重受損,體重異常減輕為三十八至四十公斤,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十七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合計受有損害一百五十一萬元等情,爰先位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一月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二百三十三萬零五百五十五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計四百五十六萬二千零九十七元本息,嗣於本院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及濃縮蘆薈汁均屬食品,非健康食品。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原則上並不要求強制標示與過敏有關之警語。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雖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陸續以行政命令強制廠商標示有使用穀胱甘肽、鼠尾草種子、蛋殼膜、奇異果種子萃取物、草莓種子萃取物等少數特定原料之食品,惟上開行政命令頒布時點均在上訴人食用系爭產品之後,系爭產品復未使用前揭應強制標示之原料,伊於九十八年間輸入系爭產品時,系爭產品外包裝縱未標示過敏之相關警語,亦與商品輸入業者依消保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應履行之企業責任無違。伊已制定「規範及直銷商政策」作為直銷商與伊簽立契約內容之一部,復每月舉辦訓練課程加強宣導,要求直銷商不得以言語或書面宣稱系爭產品有何療效,更不得為誇大不實之宣傳,自無可能提供不實廣告文宣供直銷商使用,亦否認直銷商於自辦說明會中,有何宣稱系爭產品具有排毒功能之情事存在,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罹患之過敏病症與系爭產品、濃縮蘆薈汁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並無飲用濃縮蘆薈汁情事。此外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即上訴人向醫療人員主述因食用系爭產品導致過敏之日起算二年,其請求權業於一○○年五月十五日因二年時效期間屆滿不行使而消滅,伊自得拒絕賠
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張慧虹自前揭時日起成為被上訴人會員,且陸續購買系爭產品及濃縮蘆薈汁等產品食用。張慧虹於前揭時日帶上訴人前往金立珊所開設之早餐店飲用營養蛋白混合飲料一杯。上訴人曾因過敏症,於前揭期間分別至前揭醫院住院治療,其食用系爭產品期間,其商品外包裝上均未標示警語。本件事發後,被上訴人始更換商品包裝,並於其上標示「使用本品如有任何過敏或非預期之反應,請停止使用並諮詢您的醫師」警語,上訴人自九十八年五月後即未繼續食用被上訴人產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張慧虹、金立珊之證詞及上訴人客訴紀錄,上訴人經張慧虹帶同至金立珊開設之早餐店飲用一杯優質蛋白粉與營養蛋白粉泡製之飲品,但食用後並無不舒服之反應。又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及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即曾因皮膚濕疹症至高雄榮總就醫治療,並曾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日因服用TB抗肺結核藥物致產生藥物過敏反應而至高雄榮總就醫治療,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間之唾液抹片呈現肺結核病症,嗣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於高雄榮總結核培養物中分析出M 型結核,乃於九十四年一月間開始接受抗結核(HERZ) 治療二週後,開始出現嚴重的搔癢性皮膚疹;上訴人又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因急性濕疹導致手足表皮脫落,因而至高雄榮總皮膚科門診,隨後其皮膚仍斷斷續續發病,九十五年三月就診時,其下腹部、雙手及雙腳大腿皆出現發癢丘疹與噬菌斑。九十七年十二月間,上訴人於服用不知名藥物後,突然出現皮膚搔癢及皮膚出疹等症狀,雖尋求縣立鳳山醫院、福嶽皮膚科以及中醫門診之協助,然皆無起色,因此於九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持續在高雄榮總多次門診治療。足徵上訴人於食用系爭產品前即已曾出現皮膚脫落、搔癢等皮膚症狀病史。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間於高雄榮總住院期間,經該醫院體外過敏原檢測(特異過敏原免疫檢驗MAST)顯示,其可能過敏原固包括念珠菌屬貓毛、狗毛、蟑螂、家塵、屋塵蟎、粉塵蟎、蝦、牛乳、大豆及花生,而證人即為上訴人診治之高雄榮總醫師曾瑞成證稱,依該檢測結果,牛乳、大豆及花生之過敏反應與上訴人病情相關性不強,上訴人除上述過敏原以外的過敏原引起的情形比較大,且除上開過敏原引起外,也有可能因自體皮膚病變引起,因其本身皮膚狀況沒有很好等語,系爭產品之成分縱含有分離大豆蛋白、乳清蛋白濃縮物等物,亦難遽認係導致上訴人前揭皮膚病變之過敏原。參以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亦曾多次因同病症住院,且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出院後,其四肢的皮疹在出院後更加惡化,亦堪認上訴人出院後,雖未食用系爭產品,然其皮膚症狀更加惡化。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疑
似賀寶芙營養補充品所致」等語,惟依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鐘法博、曾瑞成證詞及高醫之覆函,足認診斷證明書係基於相信上訴人及家屬之誠信原則,由其表述之病史而作之判斷,尚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所謂IgE是免疫球蛋白E ,IgE值檢測是抽血檢測的一個數值,血清中IgE 的總量檢驗主要目的是為了鑑別症狀是否由IgE媒介之過敏反應,IgE的檢驗值之高低與病患過敏病症的嚴重程度沒有絕對正相關聯,難以上訴人在住院期間之IgE 數值,遽予推論係因食用系爭產品所致。被上訴人自美國輸入系爭產品均經衛福部核准以食品名義輸入,依一般食品管理,無需事先經衛福部登記或核備,其中素食用草維錠、高纖錠及細喜錠等錠劑型商品,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衛福部公告指定事項辦理查驗登記,均經核備在案,且在有效期限內,足認被上訴人輸入之系爭產品,均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核對系爭產品之外包裝標示,亦合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產品標示於法無違。再者系爭產品之成分均為可供食品使用之原料或食品添加物,可廣泛使用於一般加工食品,有衛福部函可資佐證,堪認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成分均經主管機關核准添加於食品中,系爭產品於市場流通時,並不具備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系爭產品於本件事發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客觀上並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可能,當時亦無相關法規或行政命令強制系爭產品應於外包裝標示過敏警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已盡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義務。又上訴人罹患過敏症與食用系爭產品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及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所罹過敏症與食用系爭產品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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