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9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因細故對於甲○○原已心生不滿。於民國95年8月1 3日凌晨0時30分許,搭乘彭聖山所騎乘J2W—387號重型機車 ,途經臺東縣池上鄉○○道之便利商店前,適見甲○○騎車 行經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尾隨甲○○至同縣池上鄉慶 豐村11鄰133之1號住處門口前廣場,隨即自行下車,並持其 所有預藏之木質球棒猛擊甲○○之頭部及背部多處,致使甲 ○○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撕裂傷、右臉部擦傷、右膝 擦傷、右上背、右上臂鈍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嗣因甲○○返 身將乙○○扳倒並大叫,其弟彭振威聞聲跑出,2人共同將 乙○○制伏後報警,並扣得乙○○所有上開球棒1支。二、證明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彭振盛、彭聖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五)扣案之木質球棒1支。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本案肇因於被告與被害人早積宿怨,被告即因此細故而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心均受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惟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木質 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再查被告行為在修正刑法施 行之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