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1870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量刑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1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4年4月22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利用其居住在臺東縣池上鄉慶豐村6之2號法林寺內掛單 修行,且住持法師出外宏法之機會,於95年5月間某日晚間 10 時許,進入該寺大殿後方休息室,徒手竊取放置於該休 息室內而屬於該寺所有之玫瑰石茶几一組 (桌面石板長174 公分、寬93公分及桌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得手後,即以其所有小貨車將上開玫瑰石茶几一組載往同 鄉錦園村一處荒廢房屋之空地藏匿,約半個月後,再運往臺 東縣鹿野鄉○○村○○路302號 (起訴書誤載為瑞井路302號 )方瑞光住處,向不知情之方瑞光質押借款6,000元,預備待 價而沽,嗣經警循線於95年7月20日在方瑞光住處查獲,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證人丙○○、洪燕惠於警詢中之證詞。
3.證人方瑞光、蔡美雪於警詢中之證詞。
4.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5.現場及贓物照片8張。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 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1.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其罰金刑之法定 刑為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 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業由「罰金:1元以上 ( 指銀元)」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即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 罰金刑因之提高等規定觀之,被告所犯該罪,所得科處之 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 低額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提高為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 最低額為銀元1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 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是以比較上述修 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 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因本件被告所犯為故意犯罪,故 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 銀元100元、200元、300元 (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 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 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 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 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刑法較為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4.是經整體觀察前開修正前後規定,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原 則,本件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下同)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