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06號
TTDM,95,易,206,2006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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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2年度偵字第2056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量刑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砂輪機貳臺、鑰匙複製研磨機壹臺均沒收;又行使偽造汽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偽造之「H八—八七五八」、「七H—一五七五」號汽車車牌各貳面,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H八—八七五八」、「七H—一五七五」號汽車車牌各貳面、砂輪機貳臺、鑰匙複製研磨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乙○○所有汽車牌照號碼 為BY-0808號白色BMW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162 號前方,無人看顧,於民國92年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 (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2時10分許),以其自備之鑰匙 (未扣案 已滅失),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及電門,啟動引擎後將之竊取 入己。得手後,交給同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 (另由檢察官指揮警察追查中)撥打乙○○之電話,向乙○○ 恐嚇交付新臺幣 (下同)15 萬元贖車,因遭乙○○拒絕而未 能得逞。
(二)丁○○朱正明拒絕交付贖款後,為掩飾上開車輛係竊盜所 得之事實,於92年1月24日左右,在臺中縣大里市,以1萬元 之代價,委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補藥酒」之成年男子, 偽造戊○○ (起訴書誤載為潘碧雲)所有「H8-8758」號、己 ○○所有「7H-1575」號之兩副汽車車牌,將上開車輛原牌 照拆下,輪流懸掛該2副偽造之汽車車牌於上開車輛上行使 ,以規避警察之追緝,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 理之正確性及戊○○、己○○。嗣丁○○因上開車輛故障, 棄置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與崑山街5號巷口,於92年2月22 日上午8時許,警方巡邏路過該地時發覺有異,查出上開車 輛懸掛車牌「7H-1575」號與車身號碼不符,並於上開車輛 內扣得「H8-8758」號汽車車牌2面、砂輪機2臺、鑰匙複製 研磨機1臺,乃進一步就上開車輛勘查採證,並將採得指紋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該局檔存之丁○ ○右小指、左拇指、左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始而發現上 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戊○○、己○○於警詢中之證詞。
4.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紙。
5.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1紙。 6.現場及贓物照片29張。
7.扣案之「H8-8758」、「7H-1575」汽車車牌各2面、砂輪 機2臺、鑰匙複製研磨機1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 用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分別為得科銀元500元 、得併科銀元1,000元、得科銀元3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業由「罰金:1元以上( 指銀元)」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即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



刑因之提高等規定觀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得科處之罰 金刑最高額分別為新臺幣15,000元、新臺幣30,000元、新臺 幣9,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計算,前開各 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10,000元、3,000元, 最低額為銀元1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 15,000元、新臺幣30,000元、新臺幣9,000元,然最低額僅 為新臺幣3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共犯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 (一)部 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 已刪除。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與同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 以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然若依修正 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以牽連犯論處。
(四)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由修正前「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最有 利於被告。
(五)是經整體觀察前開修正前後規定,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原則 ,本件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全部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砂



輪機2臺、鑰匙複製研磨機1臺,係被告用以複製汽車鑰匙之 工具,為被告所有預備犯本案竊盜罪使用之物,又偽造之汽 車車牌「H8-8758」、「7H-1575」號各2面,為被告所有犯 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爰隨同主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 前述被告自備之汽車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供承業已滅失 (見偵卷第1宗 第17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 來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下同)第28條、第32 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後段、第216條、 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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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