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
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5月29日19時許,駕駛車號5439-JN號小客 車,由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出發,沿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欲回金崙村住家,同日19時30分許,行至臺九線公 路406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 慢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賴 忠夫(血中酒精成分高達300mg/dl)騎乘車號PTM-635號機 車沿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在該處橫越臺九線公 路左轉(於夜晚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仍駕駛機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 ,乙○○見狀閃避不及,迎面撞擊機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 地,造成賴忠夫受有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馬 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救無效,於同日22時53分不治身亡。 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杜信諭陳明 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及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1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22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致因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考。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賴車不及而 肇事,其有過失極為明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亦認被告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5年8月28 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698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賴忠夫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5年7 月1日施行 (以下簡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 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一)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其罰金刑之 法定刑為得科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業由「罰金:1元以上 (指銀元)」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刑法法定本刑中 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等規定觀之, 被告所犯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60,000元
、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 銀元2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3倍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 法同為新臺幣6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是以比 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 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自首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業已由修正前規 定為「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 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規定「必減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舊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是經整體觀察前開修正前後規定,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原則 ,本件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者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 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且本案車禍雖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應負過失之責,惟被害人賴忠夫酒醉駕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亦大有過失,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 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 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 (即新臺幣300元、600 元、9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 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 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 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41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下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