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0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20日,向原 告(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3月24 日變更名稱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 同)7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0日起至100年1月20日 止,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放款 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7.138計算, 按 月計付,機動調整,嗣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喪失期限利益 時之利率經調整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1.09 (按即原告牌告 基本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3.952+7.138=11.09), 且約定被 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 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 息至95年3月19日,自95年4月20日該期起即未再按期攤還本 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 告本金682,3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企銀「開 運金」信貸優核專案申請書、台南企銀「開運金」信貸優 核專案約定書、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期償還明細查詢、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南企銀牌告利率表各 1份附 卷(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可憑,核屬相符。 又被告 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未按期 攤還本息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 向被告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借 款682,30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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