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24號
原 告 乙○○原名胡瑞淑
弄44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止,於每月六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3,600元, 及自民國96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 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14,700元,及自 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95年12月6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於每月6日各給 付原告26,3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間,透過原告(原名胡瑞淑 )另一好友之關係而見面,並向原告表示因伊公司股東突然 要退股,故急須款項應付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分別於89年 12月26日及90年1月2日,分別借與被告300,000元及800,000 元,合計共1,100,000元。被告當初言明只借1個月,並開立 支票與原告,詎屆期支票退票,後來原告輾轉先找到被告父 親李春霖,請其轉達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始主動與原告聯絡 ,經兩造協議後簽立切結書,被告同意自90年3月6日起至96 年2月6日止,於每月6日匯還原告26,300元, 孰料被告書立 完該切結書後,仍再度隱蔽,故自始即未履約清償借款。另 自95年12月6日至96年2月6日止之各期款項雖尚未到期, 然
被告幾年來自始未曾給付款項以觀,可知被告縱使到期,亦 有不履行之虞,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乃一併請求自95年 12月6日至96年2月6日止之各期款項。 為此,爰依系爭切結 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14,700元(已到期部 分),及自96年2月7日(全部債權於96年2月6日到期)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 5年12月6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於每月6日各給付原告26,30 0元(未到期部分)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系 爭切結書1紙附卷 (見本院95年度補字第240號卷第6頁、 第7頁)可稽,核屬相符, 且被告並未曾依兩造所簽立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自90年3月6日起於每月6日還款26, 300元, 匯至原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000),此有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95年10月18 日南三信總字第2030號函檢送之對帳單1份在卷 (見本院 卷第24頁至第31頁)可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又按將來給付之訴 ,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 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嗣兩造 達成協議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自90年3月6日起至96 年2月6日止,共6年於每月6日還款26,300元,匯至原告臺 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 然被告未曾履行,已詳如前述。是請求權尚未到期之債權 ,即95年12月6日至96年2月6日,被告依約應於每月6日還 款26,300元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就此等 尚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得一併請求之。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14,700元(已到期部分), 及自96年2月7日(全部債權 於96年2月6日到期)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95年12月6日起至96年2月6日止, 於每月6日各給付原告26,300元(未到期部分),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