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何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
丑○○
庚○○
辰○○
子○○
巳○○
癸○○
寅○○
甲○○○
乙○○
己○○
戊○○
辛○○
卯○○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分別共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一一一九地號、地目水、權利範圍各四十八分之一及台南縣仁德鄉○○段七八地號、地目水、權利範圍各四十八分之一等二筆土地上,經台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以歸德字第000038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六十五年一月八日、權利人盧謨、權利價值新台幣六十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設定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就台南縣政府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保管字第1432、1433號存入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之台南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之各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無受領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 、丑○○、庚○○、辰○○、子○○、巳○○ 、戊○○、辛○○、卯○○、壬○○等十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上開被告部分為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次按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 之所有權人,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施行 法第59條之規定,係由徵收單位於土地徵收時,就土地上之 負擔代土地所有權人為補償,僅係代為補償性質,抵押權人 並非直接受補償之權利人,抵押權人無向徵收單位直接請求 給付之權,而係應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此為私法上權利, 並非公法上權利。且抵押權之價值補償金,係為補償被徵收 土地抵押權人之損失,屬代替利益,其性質相似於損害賠償 ,自屬存在於抵押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得 由土地所有權人對抵押權人或權利繼受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 的,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既 主張被告為抵押權人盧謨之法定繼承人,繼受盧謨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而系爭仁德鄉○○段303、1089、1090地號土 地既經徵收,該土地上之抵押權轉而存在於徵收補償費上, 地政機關於發放時又須代為清償,是被告等對該徵收補償金 有無受領權存在,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侵害之危險, 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 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附此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1119、303、1089、1090地號及 同鄉○○段78地號等五筆土地,為原告二人與他人共有, 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均為四十八分之一,其上均有前手蕭行 志以其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為盧謨於民國(下同)65年1 月8日所設定之抵押權,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六十 萬元。盧謨於70年6月13日死亡,被告十五人為其法定繼 承人,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被告自繼承開始時承 受盧謨財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㈡本件抵押債權於64年12月28日發生,雖有載明抵押權存續 期間至65年6月28日為止,惟不能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即以該日期為約定清償期限,應認未定有清償期限,依
民法第315條,債權人本得隨時請求清償,另依民法第128 條,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之時起算。準此,被告之被繼 承人盧謨之債權係64年12月28日成立,迄今均未曾行使抵 押債權或抵押權,則其請求權至79年12月28日已罹於消滅 時效,再至84年12月28日其抵押權亦因經過五年之除斥期 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前開五筆土地之抵押權既於抵押權人 盧謨70年6月13日死亡後業已消滅,原告即可本於繼承及 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就 原告所有系爭太子段1119地號及長興段78地號土地上,經 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以第000038號收件,登記日期65 年1月8日,權利人盧謨,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權利價值 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
㈢另系爭太子段303、1089、1090地號土地,已於92年9月16 日為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並於93年2月27日登記為台南 縣仁德鄉所有,同時塗銷土地上之負擔。雖按民法第881 條規定,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滅失得受之賠償 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該條所指之賠償金, 並未設任何限制,無論其係依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約 定取得,均不失為賠償金之性質,再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 規定,地政機關於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時,就被徵收土地 應有之負擔應代為補償,所指之土地應有負擔之價值補償 費,係為補償被徵收土地抵押權人、地上權人等之損失, 屬代替利益,其性質亦屬「賠償金」,同為抵押權之變形 (代替)物,依民法第881條規定,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本得由抵押權人對該筆徵收補償費主張優先受償權。惟 本件系爭被徵收土地上為盧謨所設定之抵押權,既於92年 2月27日土地徵收前因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經過未行使抵 押權而消滅,被告自不能再對原告主張為抵押權人,就土 地徵收補償費有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之受領權存在。 ㈣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癸○○、寅○○、甲○○○、乙○○、己○○等五人則 辯稱:渠等對於系爭抵押債權與抵押權均不知情,渠等被繼 承人盧謨生前並未交代其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被繼承人蔡金 滿在65年間購買系爭五筆土地時,既知有抵押權,自應通知 被告,並清償債務,原告故意等到被告被繼承人盧謨死亡後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係走法律漏洞等語。被告乙○○則另 以:訴外人蕭行志所借款項係伊與先生支付,抵押權設定予 盧謨,嗣因抵押權資料遺失,蕭行志未清償,又去向不明。 殆發現可以行使抵押權時,時間已經過,惟系爭二筆徵收款
應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坐落仁德段1119、303、1089、1090地號與長興段 78地號等五筆土地為原告二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為 四十八分之一,其上有訴外人即前土地所有權人蕭行志為第 三人盧謨於65年1月8日所設定之抵押權,權利價值600,000 元,存續期間自64年12月28日至65年6月28日,設定權利範 圍十二分之一。其中太子段303、1089、1090地號等二筆土 地已於92年9月16日為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並於93年2月27 日登記為台南縣仁德鄉所有,同時塗銷土地上之負擔,徵收 補償費原告丙○○部分348,229元,原告丁○○部分348,229 元,分別經台南縣政府於92年11月14日存入台灣土地銀行新 營分行92年保管字第1432、1433號保管專戶內。盧謨於70年 6 月13日死亡,被告等十五人為盧謨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6份、土地異動登 記簿謄本4份、戶籍謄本22份、繼承系統表、台南縣政府92 年11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200191268號函2份等附卷為證,且 為被告癸○○、寅○○、甲○○○、乙○○、己○○(以下 簡稱被告癸○○等五人)所不爭執,被告林 、丑○○、庚 ○○、辰○○、子○○、巳○○、戊○○、辛○○、卯○○ 、壬○○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 爭抵押權亦因經過五年之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情,則為被告癸○○等五人所否認,辯稱渠等 對於系爭抵押債權與抵押權均不知情,原告與其前手既知有 抵押權,自應通知被告,並清償債務等語。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 第767條、第1148條前段、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 。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 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 號裁判要旨參照)。此乃因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 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過五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 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
序(民法第880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 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 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 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要旨 參照)。
㈠經查,系爭五筆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64年12月28日至65年6月28日,有原告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其存續期間既至65年6月28日止 ,客觀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該時應即處於可得行 使之狀態,雖不明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性質,惟參酌民 法第125條規定,除有法律所定之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外,一般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最長期間為15年觀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至80年6月28日亦已經時效完成 而消滅,被告癸○○等五人亦不否認未向債務人行使該債 權,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有任何時效停止進 行之事由。至被告癸○○等五人雖抗辯因渠等不知系爭抵 押債權與抵押權,原告亦未通知被告,致被告未行使權利 一節,惟按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長久繼續,勢將造成 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的正常維持,此乃時效 制度產生之緣由,其目的在適應既成事實狀態,並承認新 法律秩序的建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 號裁判要旨所示,被告縱於繼承時不知有系爭債權存在, 並不影響該債權請求權時效之進行,原告亦無通知被告行 使權利之法律上義務,是被告癸○○等五人此部分抗辯, 尚非可採。則被告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後,五年內未行使其抵押權,依前揭民法第880條 之規定,系爭抵押權至85年6月28日,已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 消滅乙節,自屬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既經消滅,抵押權人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 義務,抵押物所有人自亦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以排除其妨害。準此,原告本於物上請 求權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抵押權人盧謨之法定 繼承人於辦理仁德鄉○○段1119地號與同鄉○○段78 地 號土地之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登記,使其所有 權之行使回復為無抵押權限制之狀態,即屬於法有據。六、次按民法第881條明定「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 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 該條所指之賠償金,並未設任何限制,無論其係依法律規定
取得,或依契約約定取得,均不失其為賠償金之性質。參照 前述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地政機關於發放土地徵收補 償費時,就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應代為補償,所指之土地 應有負擔之價值補償費,係為補償被徵收土地抵押權人、地 上權人等之損失,屬代替利益,其性質相似於損害賠償,當 亦屬「賠償金」,而同為抵押物之變形(代替)物,依前開 民法第881條規定,自為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本得由抵押 權人對該筆徵收補償費主張優先受償權。查本件系爭被徵收 之仁德鄉○○段303、1089、1090地號土地上第三人盧謨所 登記之抵押權,既於92年2月27日土地徵收前,因其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復因五年除斥期間經過未行使而消 滅,已如前述,被告自不能再對原告主張其為該被徵收土地 之抵押權人,既無抵押權,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被 告對該徵收補償費自無受領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 前開被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即台南縣政府以92年11月14日 以92保管字第1432、1433號存入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之台 南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金額各348,229元之土 地徵收補償費無受領權存在,亦屬有據。
七、末查,原抵押權人盧謨之繼承人盧建義於94年5月11日死亡 ,被告壬○○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被告 壬○○於盧建義死亡時繼承盧建義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系 爭抵押權於85年6月28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壬○ ○於94年5月11日繼承開始時,抵押權既經消滅,自無繼承 抵押權可言,惟盧建義於85年6月28日抵押權消滅時,就系 爭太子段1119地號與長興段78地號土地,所負辦理抵押權繼 承登記與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壬 ○○繼承。又系爭仁德段303、1089、1090地號之抵押權在 被告壬○○繼承開始前已經消滅,被告壬○○雖為盧謨之法 定繼承人,惟其既未繼承上開抵押權,對嗣後因土地徵收發 放之補償費,自無受領權存在,則原告併列被告壬○○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無實益,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系爭五筆土地上為第三人盧謨所設定之抵押權, 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該抵押權又於債權請 求權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 告為盧謨之法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受盧謨財產上一切 權利義務,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本於物上請求權與繼 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仁德鄉○○段1119號及同鄉○○段78 號土地,請求被告於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為塗消抵押權登 記,使其所有權之行使回復為無抵押權限制之狀態,並就系 爭仁德鄉○○段303、1089、1090地號土地於92年11月14日
經台南縣政府以92年保管字第1432、1433號辦理土地徵收之 土地徵收補償費各348,229元,確認被告對之無受領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