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15號
TNDV,95,訴,115,2006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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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庚○○○
      戊○
上 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庚○○○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戊○庚○○○為夫妻關係,彼二人 於民國92年11月18日為辦理被告戊○所有坐落台南縣西港相 大塭寮段1138-4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南縣西港鄉新 復村溪埔寮24之6、24之7號房屋二棟(下簡稱系爭房屋)保 存登記需要,共同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45萬元,約定 俟系爭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後,即以上開房地向銀行等 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並於取得貸款後優先清償前揭借款 以及前欠互助會款62萬元,合計107萬元,雙方並書立借據 一份為憑。嗣原告依約給付,被告並於94年8月29日就系爭 房屋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該二棟房屋建號分別 為336、337號,並登記為被告戊○及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己○ ○所有)後,被告卻藉故拒不依約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 以資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並再於94年11月3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函到7日內清償,然被告均無置理,迄 今均未清償分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上開借 款清償條件業已成就,依約被告自應負清償上開借款及會款



之責任,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二、被告則以:本件債務緣起於被告庚○○○前欠原告互助會款 62萬元,一直無力清償,惟原告見被告庚○○○之夫即被告 戊○名下尚有系爭房屋及土地,遂向被告庚○○○提議由原 告再借45萬元予被告庚○○○去辦理系爭房屋之第一次保存 登記,以該房屋及土地向銀行借貸後,清償全數欠款,而原 告及其代書為達將被告戊○一併納為債務人之目的,乃教唆 獨自到場之被告庚○○○在借據之借款人欄上冒簽被告戊○ 之署押,實則被告戊○長期陷於中度智障之狀態,根本不知 其妻對外負債狀態,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庚○○○向原告借 貸及在借據上代為簽名,故本件借款及互助會款之債務人均 為被告庚○○○,並非被告戊○。縱認被告戊○於該借據被 認定亦為借款人,然該借據借貸範圍僅有45萬元,故兩造只 就45萬元之範圍內成立借貸關係而已,至於62萬元部分為原 告與被告庚○○○之前互助會所衍生之請求,與被告戊○無 涉,則原告對被告戊○請求62萬元部分,顯無理由至明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無爭執: 1、被告庚○○○為清償期積欠原告之互助會款62萬元,遂於 92年11月間協議以被告戊○名下所有坐落台南縣西港鄉○ ○○段1138-49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二棟(門 牌號碼分別為:台南縣西港鄉新復村溪埔寮24-6、24-7號 ,即系爭房屋)於辦理保存登記後,向金融機關設定抵押 借款,以便清償上開互助會欠款。又為辦理房屋之保存登 記,原告再借45萬元予被告庚○○○以供訴外人即代書丙 ○○為被告辦理房屋之保存登記,雙方於92年11月18日簽 立借據一紙為憑。
2、訴外人丙○○於94年8月29日辦妥被告戊○所有上開土地 之系爭房屋保存登記,建號分別為:台南縣西港鄉○○○ 段336、337號,分別登記在被告戊○及訴外人己○○名下 。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厥為:被告戊○有無同意擔任被告庚○○○ 所積欠原告互助會款620,000元之連帶債務人(或為債務承 擔),及與被告庚○○○共同再向原告借貸450,000元,而 於92年11月18日與被告庚○○○一同簽署借據以交原告為憑 ?以下試論之。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清償被告庚○○○前欠之互助會款62



萬元,協議將被告戊○名下所有之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提供 予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然因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故 被告二人共同再向原告借貸45萬元以供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 保存登記,為此兩造偕同至訴外人丙○○代書之事務所簽署 借據,原告並將借款45萬元直接交付予訴外人丙○○,故被 告二人均為該45萬元借款及前欠62萬元互助會款之共同債務 人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二人於92年11月18日簽署之借據一份 為證,被告庚○○○固不否認伊有積欠原告互助會款62萬元 及辦理系爭房屋保存登記而再向原告借貸45萬元等事實,惟 上開事實則為被告戊○全數否認,辯稱:伊根本未至訴外人 丙○○代書之事務所協議債務清償事宜,更未在任何借據上 簽名或用印,伊對原告與被告庚○○○間之債權債務毫無所 悉等語。本院查:
1、原告提出被告庚○○○並無爭執之借據一份,其上記載: 「借款人戊○庚○○○茲為辦理房屋保存登記需要(房 屋土地坐落台南縣西港鄉○○○段1138-49地號、門牌西 港鄉新復村溪埔寮24-7號),向丁○○借款新台幣肆拾伍 萬元正(開立台南和順郵局支票乙紙,支票號碼CO280706 、帳號00000000、日期92.11.18)俟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 登記後向銀行抵押貸款,放款時,借款人同意優先償還該 項借款及前欠互助會款計新台幣陸拾貳萬元正,共合計新 台幣壹佰零柒萬元正,因口說無憑,特立本借據為憑。」 等語,落款處則寫明借款人「戊○庚○○○」,並有被 告二人之印文。然觀諸借款人欄簽名字跡似經簽署人以一 筆一劃努力描繪,且形狀、字體均相同,自外觀即足研判 此係同一簽署人所為,而非由不同借款人分別簽署。 2、而上開借據上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南郵局 函查後,該局轄內之和順郵局確有開立上開郵政業務專用 劃撥之支票,且該支票係由訴外人黃正坤提示兌付,並匯 入黃正坤設於該局之存簿帳戶內一節,亦有台南郵局95年 7 月11日南贏密字第0951201143號函在卷足稽。 3、俟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代書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原告提出之借據)我有看過,那是我寫的沒錯,這 是兩造到我代書事務所去簽寫的。當時土地登記在戊○名 下,當時在該土地上的兩棟房子沒有經保存登記,只知道 是被告的,但不知道確切的名義人為何,當時原告希望被 告庚○○○能清償其所積欠的互助會款62萬元,所以有向 被告表示她願意借貸款項給被告讓被告去辦理上開兩棟房 屋的保存登記,以便可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原告之 互助會款之欠款。(問:當時有誰到你事務所?)原告及



戊○庚○○○三人都到場。到我事務所的日期就是簽約 日期92年11月18日。由我去問建築師關於保存登記的費用 經核估大約45萬元。再寫這份借據之前雙方事前有談過幾 次,但先前幾次都是由庚○○○出面來談,直到寫借據的 時候,戊○才出來。(45萬元借款)寫借據的時候一起給 ,是原告開的支票,而且寫好之後,支票交給我去辦保存 登記。(問:當時在寫借據,你寫完借據,在交給他們簽 名,戊○及黃正櫻花自己簽名?)應該是他們各自簽名用 印的,但是是否庚○○○戊○簽名,我不太記得。我在 他們簽名之前,我有向他們說明簽寫借據的緣由。(問: 兩棟房子辦理保存登記的事項是你辦理的?)這些手續都 是我去辦理的。(問:辦理這些手續需要哪些證件?)身 分證影本、印章。我有拿到戊○的身分證原本,之前要拿 土地辦貸款的時候,我就有向戊○拿到他的身分證、印章 等資料。後來因為土地貸款辦不出來,才考慮要去將土地 上的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問:在寫借據的時候,關於戊 ○的印章即為你先前持有的戊○的印章?)是的。(問: 借據上的印章,是戊○自己蓋的,還是你蓋的?)是我幫 他蓋的。但戊○本人也在場,他也知道。(問:辦理保存 登記的時候,是否要土地權狀等資料?)是的,現在權狀 還是放在我那裡。‧‧(問:寫這份借據之後,辦完保存 登記後,貸款是否你去辦的?)還沒有辦保存登記之前, 他兒子來跟我說他母親中風,他兒子說保存登記的事項一 樣要繼續辦理,但銀行貸款部分則要暫緩,因為他人在大 陸上班怕以後無法繳貸款,要求先不要辦銀行貸款。‧‧ 又(訴外人黃正坤之郵局帳戶)是我們公司用的帳戶,我 們事務所並沒有自己名義的專用帳戶。而黃正坤是我姊夫 也是同事務所的同事,我們都利用他的設於郵局之帳戶進 出事務所之款項。因此我上次庭訊說是兌現到我的帳戶其 意思是說該支票是由我代收後,存入事務所所使用的上開 黃正坤帳戶。‧‧(問:92年11月間開始委辦這保存登記 事項,為何保存登記的時間這麼久?)因為是補辦的關係 ,最初先由建築師辦理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設計圖等事 項,再由我辦理後續的保存登記事項,因為建築師辦理所 需的時間較久,有一些不合格事項要補正,才會拖延辦理 保存登記的時間。(問:92年11月開始辦理到辦理完成這 段期間,有什麼事情要當事人配合的事項?)保存登記是 由我幫當事人送件就可以。至於建築師委辦時間有到房屋 現址去查看數次,是否有帶工務局的人員去勘驗,我並不 清楚。建築師委辦事項有一些可能會有不合格被退件情事



,應該會要求當事人配合修正之事項。」等語(見本院95 年3月7日、同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4、另證人即受訴外人丙○○委辦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之建築師事務所職員乙○○亦證稱:「(問:辦理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的期間,是否到房子履勘?)去五次以上。 (問:每次都有何人在場?)有時候庚○○○在場,有時 候戊○或己○○在場。我們有向房子的住戶表明來意。有 告訴他們要補申請執照,所以要量尺寸、房子面積等等事 項。(問:去不止一次的原因?)第一次量尺寸,第二次 照相,因為他是補照,第三次陪同台灣省土木技士公會人 員去做安全鑑定,之後申請門牌還陪同戶政事務所人員到 現場去。(問:辦理到何時結束?)使用執照94年間才辦 成,時間長達一年多。因為有被退件數次。所以辦理時間 較長。‧‧(臺灣省土木技士公會鑑定時)有四個人在場 ,住戶有己○○,沒有看到戊○,我簽名之後就走了,後 來鑑定有何人在場我不清楚。因為鑑定人員在現場一整天 ,我只帶他們到現場後,就離開。(問:當時住戶有阻擋 你們進入?)沒有。他們帶我們進去。(問:有無看過戊 ○本人?)看過幾次。他看到我的時候,還問我房屋的使 用執照多久會辦的出來。‧‧(問:在你們多次到被告家 的時候,被告主要是誰在配合你補照相關程序?)第一次 時候是戊○、他太太、己○○都在,主要是他太太跟我溝 通。因為戊○說話不是清楚。有時候戊○要告訴我一些事 情,我聽不太清楚,是他太太庚○○○轉述給我聽。(問 :要鑑定當天有事先打電話給誰?)來接聽電話是戊○他 太太,庚○○○說他有可能做生意不會在場,但他先生、 兒子會在家。」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
5、此外,原告並提出被告均無爭執之系爭房屋經台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於94年2月3日出具實施建築工程安全鑑定之鑑定 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其上並記載該公會技師施健泰於94 年1月20日至系爭房屋會勘時,會勘人員計有房屋所有權 人即被告戊○、訴外人己○○、證人乙○○等人在場(參 鑑定書內所附之會勘紀錄表一份)。而證人即被告之子己 ○○亦證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人員確有到系爭房屋實 施安全鑑定,且該人員到住處時,伊母庚○○○不在家, 僅伊及伊父戊○在家,伊有在上開會勘紀錄表上簽名,並 經由伊父之要求,代理其簽名於紀錄表上等語(見本院95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6、是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原告提出之借據係被告二人偕同原



告至訴外人丙○○之事務所內磋商債務清償事宜後,由訴 外人丙○○依兩造協商意旨所製作,經由被告庚○○○在 借款人欄上簽名後,再由訴外人丙○○以被告二人所交付 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借款人欄下方處,當日原告即交付借據 所指之郵局支票予訴外人丙○○,並兌現於該事務所設在 訴外人黃正坤之郵局帳戶內。其後訴外人丙○○即依兩造 之指示及授權辦理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事項(有部分另委 由建築師事務所職員即訴外人乙○○代辦),迄至94年8 月間始辦妥系爭房屋保存登記事項,然因被告之子己○○ 以其無力繳付銀行貸款為由,要求訴外人丙○○暫勿向銀 行申辦貸款,以致於被告戊○名下之土地及系爭房屋迄今 尚未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被告二人自未依該借據內容 清償原告前欠之互助會款62萬元及辦理系爭房屋保存登記 之借款45萬元。是則被告戊○既為辦理系爭房屋保存登記 及借款事宜,而與其妻即被告庚○○○一同至代書事務所 與原告簽約,嗣後並向委辦人員屢次催詢房屋辦理保存登 記之進度,益證原告提出之上開借據確係原告與被告二人 間合意訂定之契約,且原告已依約交付辦理保存登記所需 之45萬元借款。乃被告戊○辯稱伊並未與原告達成如借據 所示之合意,更未在借據上簽名或用印,該借據上關於「 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云云,自非實在,應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確為真正。
7、然觀諸借據之全部文義,以及證人丙○○所證述兩造簽署 該借據之緣由,被告二人僅共同向原告借貸45萬元,除約 定該借款專供辦理系爭房屋保存登記所需費用外,另約定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向銀行辦理抵押而取得貸款時, 該款項應優先償還前揭45萬元借款以及前欠互助會款62萬 元。參以兩造均無爭執該借據上所謂之「前欠互助會款62 萬元」,乃係被告庚○○○個人所積欠原告者, 則借據上 所謂「放款時,借款人同意優先償還該項借款及前欠互助 會款」等語,純係約定該銀行貸款之清償方法及清償對象 ,亦即被告戊○就其妻庚○○○前欠原告之互助會款,僅 係提供土地及房屋向銀行抵押借貸之抵押人,並無因此而 成為上開互助會欠款之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之意(更清楚 的說,被告戊○至多提供物保,並未提供人保),況原告 亦自承被告庚○○○仍係該互助會欠款62萬元之債務人, 則被告戊○自無可能因債務承擔而致使被告庚○○○脫離 該互助會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戊○亦因該 借據而願意擔任被告庚○○○前欠62萬元互助會款之連帶 債務人或共同債務人云云,顯與該借據文義及證人證述情



節相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辦理系爭房屋保存登記事由 ,而共同向原告借貸45萬元一節,應勘採信。雖原告另主張 依該借據文義,兩造約定真意乃在系爭房屋辦妥保存登記後 ,即應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以清償原告之借款,故該消費借 貸關係自應以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作為借款清償條件,然 因被告於辦妥系爭房屋保存登記後,遲不依約向銀行辦理抵 押貸款以為清償前揭原告借款,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 為清償條件業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 ,惟查,兩造簽訂借據之前揭文義,純係約定清償之方法及 對象一節,已如前述,是該約定並非對本件借貸債務之清償 設定期限或條件,故依借據整體內容,兩造就該借款之清償 並無約定,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原告本得隨時請求清償, 被告亦得隨時為清償。今原告於系爭房屋辦妥第一次保存登 記後,已於94年11月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二人償還 該45萬元借款及前欠62萬元互助會款,並經被告二人於翌日 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回執二份 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然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原告任何款項 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借款或互助會款債務至遲於 94 年11月11日(即存證信函所示被告二人應於函到7日內清 償)即已屆清償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共同清償 前揭45萬元借款,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 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共同清償互助會款62萬元部分,因該互助 會款之債權債務,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庚○○○之間,與被 告戊○並無干涉,則原告請求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互助 會款62萬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亦為94年12月20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然其併請 求被告戊○亦應共同清償一節,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本院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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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