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30號
SCDV,106,重訴,30,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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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海洲
      曾海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克明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有,相對人雖以聲請 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無權占有為由訴請聲請人拆除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惟聲請人已另案向本院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 共有物,倘本院准依聲請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將相 對人住所(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號房屋)坐落之基 地分由聲請人取得,並就超過部分再以金錢找補,斯時聲請 人即取得該部土地之所有權,相對人亦無從再請求聲請人拆 屋還地等語。爰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 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92號 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相對人係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而對 同為共有人之聲請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所應審斷之先決 問題係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聲請人之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權源,而系爭土地應依何分割方 案消滅共有關係,並非本案判斷之準據,是聲請人前開所述 分割共有物訴訟並非本案之先決問題,且聲請人亦未必定能 分得其所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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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