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518號
TPSV,106,台上,1518,2017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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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王鄭彩霞
      高林阿乃
      陳 貴 華
      胡 家 媚
      王 仁 雄
      楊 明 軒
      馬 順 隆
      梁 保 雄
      王 英 茂
      麥陳金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志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 文 豪
訴訟代理人 林 伯 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倬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 立 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5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
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麥陳金枝擴張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麥陳金枝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本院後,已經變更為呂文豪,提出當選證書,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按第三審之上訴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麥陳金枝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對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倬大有限公司新台幣38萬9,500 元本息之反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自不得於第三審訴訟繫屬中再聲明不服,其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以「民事更正第三審上訴聲明暨補充理由上訴理由(二)狀」為由,擴張上訴聲明,請求將該部分原審判決廢棄,依上開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分別所有坐落如原判決附表「上訴人所有土地及房屋門牌號碼」欄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四周均為他人房屋或土地包圍,僅東側瀕臨被上訴人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高雄水利會)所有同地段土地(下稱系爭圳路土地)寬6 公尺之圳溝,須跨越圳溝之系爭圳路土地始能至五權南路。訴外人薛瑤龍起造系爭房屋時,雖曾向高雄水利會申請在部分系爭圳路土地搭建「鋼筋混擬土」橋樑(下稱系爭橋樑),以通行使用系爭圳路土地,惟高雄水利會覆訴外人黃水枝林陳葉函(下稱系爭核備函),僅記載架設通路橋樑案准予備查,並未載明同意起造人架設橋樑,及雙方願就何部分範圍面積成立通行權契約;又准予「備查」僅係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並無對外同意或承諾之意,系爭核備函至多僅堪認高雄水利會同意容忍系爭房屋在系爭圳路土地上鋪設橋樑供通行之用,並不能擴張解釋兩造已成立通行權契約。且上訴人亦非系爭核備函之當事人,自無從主張與高雄水利會就系爭房屋騎樓前方之圳路已成立通行權契約。上訴人復自承無法提出向高雄水利會申請並核准興建系爭橋樑之申請文件及測量等相關資料,則其主張系爭房屋興建時,高雄水利會同意興建系爭橋樑跨越圳溝,以及與高雄水利會間就系爭圳路土地已成立架設系爭橋樑供對外通行之通行權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自難採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圳路土地,係在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內,與東側五權南路相鄰,系爭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時,以系爭圳路土地連接建築線,作為系爭房屋之主要出



入通路,屬建築法第42、48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1、2條所指之私設道路,且系爭橋樑係水利建造物,上訴人已與高雄水利會就系爭橋樑所在之系爭圳路土地成立通行權契約云云。惟查,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審查後之系爭房屋建造申請資料、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覆、麥陳金枝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之房屋申請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繪之建築線,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12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已否定上訴人上開主張,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麥陳金枝雖另提出其於88年間與高雄水利會間之信函及高雄水利會之回函,以證明其向高雄水利會申請系爭橋樑使用,經核准通行使用系爭圳路土地等情。惟依其檢附之信函所載,仍援系爭核備函為據,然系爭核備函並無從證明高雄水利會確有與上訴人成立通行權契約,故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論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其他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須以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為前提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之規定自明,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裁定命高雄水利會提出相關申請書及公文函,以供確認上訴人是否有與高雄水利會間成立通行權契約,而於判決說明其不為此項斟酌之理由,係原法院本其職權之裁量,尚無不合。至上訴人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因與本件之事實有間,亦不得據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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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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