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王玉英
王玉蘭
王玉香
王玉尾
王德寶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複代理 人 林佳真律師
被 告 王德仁
兼訴訟代理 王玉蓮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王火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火旺於民國103年4月9日死亡, 留有遺產即座落於新竹縣○○市○○段000號地號土地,面 積148.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稅籍編號0509034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路00號建物(合稱係爭遺產)。被告王玉蓮持無效之遺 囑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遺產所有權人,經本院103年度 家訴字第7號判決遺囑無效確定,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繼 承人王火旺所有,兩造均為王火旺之子女,且無不能小承之 事由,原告業依法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因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遺產,聲明王火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 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則答辯希望維持公同共有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王火旺於103年4月9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由兩造7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 七分之一,已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情,業據提出王火旺除戶戶籍謄本、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105年11月3日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 第7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謄本為證,應堪信為
真實。
五、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 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 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 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王火旺之遺產僅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本院106年度重訴5號及103年度重家訴第7號事件均已判決 確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1頁),並有繼 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資料附於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5年 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內可稽,是原告請求分割王火旺之遺產 ,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希原持公同共有云云,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以供調查,自無可採。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 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七、本院審酌林王火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性質可分,應按 兩造每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爰酌定分割方案如附表所示。八、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 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
新竹縣○○市○○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148.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稅籍編號0509034000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建物。
附表二,依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