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徐建琳
被 告 徐貴美
徐惠琦
徐文玲
徐文塘
劉徐富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雲欽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之同段一五一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總面積二二七點一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共同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0 巷 00號、建物層數4 層、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即訴外 人徐雲欽(下逕稱徐雲欽)所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公同共有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2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徐雲欽所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3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 卷第38頁。備註: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萬7,232 元業經原 告預納,有收據兩紙附於本院卷第4 頁),核原告前開所為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徐雲欽於101 年6 月3 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 房屋所有權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 資,以徐雲欽為起造人及登記名義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 號碼為新竹縣○○鄉○○路○段0 巷00號之系爭建物,原告 於102 年8 月起至105 年7 月間陸續出資合計新臺幣(下同
)567 萬7,947 元,系爭建物已於105 年5 月2 日完工並取 得使用執照,並依系爭契約而由徐雲欽完成系爭建物之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嗣徐雲欽於105 年10月7 日死亡,其配偶亦 先於85年間死亡,而兩造均為徐雲欽之子女,即由兩造為其 繼承人。依系爭契約第5 之2 條及第5 之3 條之約定,於徐 雲欽喪失行為能力及權利能力時,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 並得自行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原告,且徐雲欽之繼承人 不得拒絕。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 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徐雲欽名下 之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該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予原告 ,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先前到庭內容 ,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均不爭執。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信託 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使用執照、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件為證(均為影本),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茲按,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 囑為之;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 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 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此觀信託法第1 條、第2 條、第8 條第1 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行為 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 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 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參照)。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將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徐雲欽,故受託人徐雲欽死亡 時,系爭信託財產自不屬於其遺產,系爭契約第3 條亦同此 約定,且系爭信託關係固不因受託人徐雲欽死亡而消滅,惟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5.1 本契約之信託關係,始於簽 約時。5.2 有以下情形時,乙方(即原告)得終止信託關係 (1 )乙方得受讓所有權時。(2 )甲方(即徐雲欽)喪失 行為能力、權利能力時。(3 )乙方認為得終止時。(4 ) 雙方同意時。」,本件受託人徐雲欽已於105 年10月7 日死 亡,由其子女即原告及被告劉徐富珠、徐貴美、徐惠琦、徐 文玲、徐文塘為全體繼承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
(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徐雲欽既已死 亡,即已喪失權利能力,而信託關係並未因其死亡而消滅, 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得據此主張終止信託關係,故原 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徐雲欽其餘繼承人即被告5 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份書狀分別於106 年1 月 11日送達予被告徐貴美、徐惠琦、於106 年1 月12日送達予 被告徐文玲、同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徐文塘、於106 年1 月13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劉徐富珠,有送達證書5 件在卷可憑(附 於本院送達證書及信封卷),本件信託關係已於上開書狀送 達時終止,因此該信託關係歸於消滅。從而,原告基於終止 信託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 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乃直 接對不動產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不動產登 記義務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應先經繼承登記,權利人始得 訴請移轉登記,本件兩造為徐雲欽之繼承人,就系爭建物所 有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有併訴被告應先行辦理系爭建 物之繼承登記,核屬正當,且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 6 年1 月19日東地所登字第1060000299號函及106 年5 月26日 東地所登字第1060003599號函回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25 ~32頁、第55~56頁),爰予准許。
七、綜上,本件原告基於終止信託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8 萬5,848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