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154號
TNDV,95,抗,154,2006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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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楊海青即育偉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報育偉企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對於本院民
國95年8月31日所為裁定(94年度司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報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育偉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育偉公司)之清算人,已依照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 行清算事務,分配清償債務優先清償租稅債權,並於民國( 下同)94年12月16日編造收支明細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債權受償分配表等,送交臨時股東會,業經全體股東承認 屬實,為此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經原審法院以育偉公 司迄今尚未清償稅捐債務,其清算並未完結,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育偉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 經濟部92年11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481271號函廢止登記 在案,復經本院94年7月4日南院慶民波94年度司字第45號函 准清算人就任備查。抗告人即育偉公司清算人楊海青依照公 司法各有關清算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將剩餘存貨依法拍賣 ,將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清償債務,優先清償租稅債權, 計清償清算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元,另外稅捐優先債權 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分配111,752元,因 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變現分配,抗告人即依法編造收支明細 表、資產負債表、債權分配表等送交臨時股東會,並經全體 股東承認屬實,再依公司法第87條第1、3項及同法第93條第 1項之規定,備齊所有文件資料向原審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詎原審法院以欠稅未清償為由,不得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裁 定聲請駁回,似有嚴重之違法。㈡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 第416號民事裁定,關於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 法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定。原審法院對本事件不應裁示而裁示 ,即與法有違,自應將原裁定廢棄始為適法。況查,公司清 算程序乃使法人人格消滅之必要途徑,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必須清算完結後 公司始歸於消滅。但清算仍類似破產程序,一般辦理清算之 公司,皆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積欠稅捐無力繳納, 乃藉清算程序拍賣公司賸餘財產,分配繳付欠稅後,既已無 盈餘或賸餘財產可供分配,則不論是否全部清償欠稅,均應



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是 以清算乃在於程序是否合法,而不在於欠稅有無全部清理或 債務是否全部清算,如清算程序均依法定程序進行,租稅債 權又依公司法規定申報債權,清算人又將該債權列入優先分 配,縱使尚有欠稅未獲分配債務未清償,既已無盈餘或賸餘 財產可供分配,亦應認清算已完結,清算人之責任依法應予 解除。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裁判,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規定即明。因之,法院依非訟 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457號裁定意旨)。是故,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 審查結果,如認公司清算程序已完結,固得函知准予備查; 惟若認清算程序尚未完結,亦應以裁定駁回,俾不服裁定之 聲報人得依抗告程序謀求救濟。從而,本件抗告人以:公司 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法院無庸為准駁之 裁定。原審法院對本事件不應裁示而裁示,與法有違云云置 辯,即非可採。
四、次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 之檢查及處分;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 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 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 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 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民法 第42條第1項、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3條規定及非訟事 件法第18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經清算人聲報公司清算 完結所為准予備查之處分,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僅為法 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清算人是否踐行公司法所定 清算程序,清算人造具之結算表冊是否已經股東承認,及清 算人有無依規定以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及通知明知之債 權人,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至於清算人清算程序之進行是 否合法,及公司法人人格之存續消滅等實體事項,均不屬於 法院依非訟事件法所得處理之範圍。易言之,清算中之公司 ,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之程序,法院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按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至於公司是否清算完結, 其法人人格是否消滅,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如 有實體上之爭執,要非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經查:本件育偉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2年11月25日以經授中字 第0923481271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在案,抗告人於94年6月



21日經育偉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選任為育偉公司之清算人, 並於94年6月24日向原審法院聲報抗告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 ,且經原審法院於94年7月4日以南院慶民波94年度司字第45 號函准予備查。嗣抗告人依規定以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 及通知明知之債權人,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之規 定,了結現務,清償債務(優先清償租稅債權),已無盈餘 或賸餘財產可供分派,乃於94年12月29日編造清算期內收支 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債權人債權受償分配表等,送交 臨時股東會,經全體股東承認在案,有抗告人提出之育偉公 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臨時股東會決議錄、清算人就 任承諾書、原審法院前揭函、登報證明、育偉公司清算期內 收入明細表、支出明細表、收益及損失明細表、資產負債表 、債權人債權受償分配表及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各1份附於原 審卷可稽,經核尚與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清算人依公司 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無不合。至於清算人是否合法完結清 算程序,有無隱匿資產或所得以規避賸餘財產或盈餘分派等 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是以原審法院以育偉公司尚滯欠稅款7,377,640元未清償, 因認該公司之清算未完結,而駁回抗告人之聲報,即有違誤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處理。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林彥君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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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楊海青即育偉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