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5年度,64號
TNDV,95,家抗,64,200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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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梁福來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6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 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對被繼承人梁福來執行擔保品 ,爰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648號通知聲請代辦被繼承人之 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梁福來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迄今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影響相對人債權 之行使,又被繼承人之姪子梁益源與被繼承人同為該執行事 件之債務人,且居住所與擔保品鄰近,故聲請選任梁益源為 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
(一)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戶 籍謄本二份、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648號通知及本院93年 度繼字第1466號准予備查函影本各一份為憑,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 人梁福來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 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梁福來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 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 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 梁福來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 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梁益源到院陳明不願意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梁福來遺產之 處置已漠不關心;查被繼承人梁福來之遺產,倘無人承認 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 被繼承人梁福來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爰選任抗告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梁福來 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原審95年度財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據相對人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債務人即抵押權設定人梁福來(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死亡,而被繼承人梁福來去世後,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 查在案,致無繼承人情況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以被 繼承人梁福來對相對人之借款,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 擔保其債權,而其繼承人尚且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梁 福來之遺債大於遺產。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 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 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 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案極可能屬 於遺債大於遺產,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盡量避免選任國有 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其繼 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 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 、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 與被繼承人梁福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 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 實不作第二人想。況不僅就被繼承人向相對人借貸款項為 多少,是否借款完全未清償,若已償還者是為多少,暨所 提供之擔保物係何項擔保物,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 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 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迨,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 屬為遺產管理人較適宜。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此於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 歸屬國庫之情形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 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 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 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 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 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導致利 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物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 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五、經查:
(一)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 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 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 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 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 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 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 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 ,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是抗告意旨以「被繼承 人梁福來之最近親屬對於被繼承人梁福來生前之債權債務 關係最為知悉,且相關重要證件印鑑及產權證明等重要文 件目前仍家屬保管中,足認其有協助清理遺產申報遺產稅 之能力和道義責任,故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被繼承 人梁福來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最適當」云云,自無可 取。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 ,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 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 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 ,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 。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 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 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 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 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 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 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



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梁福來之遺 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 任其為被繼承人梁福來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 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美 燕    法 官 林 育 幟
法 官 張 麗 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隆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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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