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4年度,5號
TNDV,94,重家訴,5,2006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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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4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戊○○○○○○○
      丙○○
      甲○○○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事件,本院於95 年
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被繼承人蘇瑞章遺產中之新台幣二百三十二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及民國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七十七萬五千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二百三十二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或訴訟之終結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已故蘇瑞章(下稱被繼承人) 所遺:㈠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一三六○號面積一○三三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三○分之一之土地,其權利範圍四六○ 分之一應歸原告所有,被告等應配合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 所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將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四六○分之一移 轉登記給原告。㈡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三六六號面積一 三七點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其權利範圍 六分之一應歸原告所有,被告等應配合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 務所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將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移轉 登記給原告。㈢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三六七號面積五八 點六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其權利範圍六分 之一應歸原告所有,被告等應配合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 辦理權利移轉登記,將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移轉登記



給原告。㈣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三九四號面積二三二點 六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其權利範圍六分之 一應歸原告所有,被告等應配合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 理權利移轉登記,將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移轉登記給 原告。㈤坐落台南縣山上鄉○○段三八三號面積五七點八四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其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應歸原 告所有,被告等應配合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移 轉登記,將該土地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㈥ 坐落台南縣山上鄉○○段三九九號面積一○點七八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三六五分之五四之土地,其權利範圍七三○分之五 四應歸原告所有,被告等應配合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 理權利移轉登記,將該土地之權利範圍七三○分之五四移轉 登記給原告。㈦坐落台南縣山上鄉○○段六二二號面積二二 七點一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其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應歸原告所有,被告等應配合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 理權利移轉登記,將該土地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 原告。㈧坐落台南縣山上鄉○○段六二四號面積一四四點九 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其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應歸 原告所有,被告等應配合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 移轉登記,將該土地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 ㈨坐落台南縣山上鄉○○段六二七號面積一八四點三五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其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應歸原告所 有,被告等應配合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移轉登 記,將該土地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給原告。㈩坐落 台南縣善化鎮○○里○○鄰○○街三號權利範圍一○○○○ ○分之二○○○○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其權利範圍二○○○ ○○分之二○○○○應歸原告所有,被告等應配合向台南縣 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辦理稅籍名義變更,將該房屋之權利範 圍二○○○○○分之二○○○○移轉給原告。坐落台南縣 山上鄉南州村七鄰一四八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其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應歸原告所有,被告等應配合向台 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辦理稅籍名義變更,將該房屋之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給原告。在台南縣山上鄉農會之存款 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其中十萬零九 千八百九十三元應歸原告所有,被告應配合原告向該農會共 同辦理提款手續,由原告領取該存款之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三 元。在台南縣新營郵局之存款四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 八元,其中二百三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應歸原告所有,被 告應配合原告向該郵局共同辦理提款手續,由原告領取該存 款之二百三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對被告甲○○○之借



款債權為二百六十二萬四千六百元,應分配該債權二分之一 予原告。對被告蘇盈馨(即洪蘇淑芬下同)之借款債權為 八百九十六萬八千九百元,應分配該債權二分之一予原告。 對蘇佩誼(即蘇玲滿下同)之夫李志慶之借款債權為三百 三十一萬元,應分配該債權二分之一予原告。嗣於訴訟中減 縮請求被繼承人蘇瑞章所遺在台南縣山上鄉農會之存款新台 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其中十萬零九千八 百九十三元應歸原告所有,被告應配合原告向該農會共同辦 理提款手續,由原告領取該存款之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三元。 以及在台南縣新營郵局之存款四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八 元,其中二百三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應歸原告所有,被告 應配合原告向該郵局共同辦理提款手續,由原告領取該存款 之二百三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對被告甲○○○之借款債 權為二百六十二萬四千六百元,應分配該債權二分之一予原 告。對被告蘇盈馨之借款債權為八百九十六萬八千九百元, 應分配該債權二分之一予原告。對蘇佩誼之夫李志慶之借款 債權為三百三十一萬元,應分配該債權二分之一予原告。並 追加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諸 前揭規定,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追加訴之聲 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之終結,均應准許,合 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蘇瑞章為原告之夫,雙方育有長女蘇盈馨、長男丙 ○○、次女甲○○○、三女丁○○、四女蘇佩誼等五人,被 承繼人蘇瑞章不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去 世,其名下留有如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所示之十四筆財產及對被告甲○○○之借款債權二百六十 二萬四千六百元、對被告蘇盈馨之借款債權八百九十六萬八 千九百元、對被告蘇佩誼之夫李志慶之借款債權三百三十一 萬元。另原告之剩餘財產金額為山上郵局存款十八萬六千零 九十一元。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蘇瑞章夫妻二人,在被繼承人蘇瑞章生前並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之規定,應以法定 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定位為一身專屬權, 故夫妻之一方死亡,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的事由之一,剩



餘財產較少的一方,即得主張該請求權。
三、由於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蘇瑞章去世後,就其所遺之財產應 如何分配及繼承有歧見,存款行庫亦無從獲悉原告等法定繼 承人如何各自行使權利,在無法協商之情形下,原告決定行 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判決被繼承人蘇瑞章所遺 在台南縣山上鄉農會之存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其 中十萬零九千八百九十三元應歸原告所有,被告應配合原告 向該農會共同辦理提款手續,由原告領取該存款之十萬九千 八百九十三元。在台南縣新營郵局之存款四百六十一萬七千 七百七十八元,其中二百三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應歸原告 所有,被告應配合原告向該郵局共同辦理提款手續,由原告 領取該存款之二百三十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對被告甲○○ ○之借款債權為二百六十二萬四千六百元,應分配該債權二 分之一予原告。對被告蘇盈馨之借款債權為八百九十六萬八 千九百元,應分配該債權二分之一予原告。對被告蘇佩誼之 夫李志慶之借款債權為三百三十一萬元,應分配該債權二分 之一予原告。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五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六份、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 本、土地謄本十份、三三六地號土地謄本影本一份、三六七 地號土地謄本一份、三九四地號土地謄本一份、蘇瑞章之繼 承系統表一份、蘇湘珍借款明細表及帳冊影本一份、蘇盈馨 借款明細表及帳冊與匯款單影本一份、蘇佩誼之夫李志慶借 款明細表及帳冊影本一份、原告山上郵局交易清單影本一份 。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五人對原告減縮訴之聲明部分均無意見,被告丙○○丁○○對原告之全部主張及計算方式均無意見,被告蘇盈馨甲○○○蘇佩誼對於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蘇瑞章所遺在 台南縣山上鄉農會之存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台南 縣新營郵局之存款四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及原告所 有之山上郵局存款十八萬六千零九十一元,分配該三筆存款 二分一予原告部分均無意見,但均否認原告所提借款債權存 在,均認借款債務均已清償,被繼承人蘇瑞章對之已無借款 債權。
二、證據:被告蘇盈馨甲○○○蘇佩誼提出國稅局財產歸屬 清單一份、郵局交易清單影本一份、土地謄本九份、房屋稅 籍證明書二份、估價單一份、BMW中古汽車價錢網頁資料 一份、金和興銀樓黃金價位網頁資料一份。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 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係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 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 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發 生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施行之後,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前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 定。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蘇瑞章之配偶, 被告蘇盈馨丙○○甲○○○丁○○蘇佩誼均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而蘇瑞章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死亡,兩 造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在台南縣山上鄉農會之存款 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台南縣新營郵局之存款四百六 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之財產,又原告於蘇瑞章死亡後, 亦有在山上郵局之存款十八萬六千零九十一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被繼承人蘇瑞章之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原告山上郵局交易清單影本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五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 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視同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瑞章生前尚對被告甲○○○有二百六 十二萬四千六百元之借款債權、對被告蘇盈馨有八百九十六 萬八千九百元借款債權、對被告蘇佩誼之夫李志慶有三百三 十一萬元之借款債權乙節,並提出被告蘇湘珍借款明細表及 帳冊影本、被告蘇盈馨借款明細表及帳冊與匯款單影本、被 告蘇佩誼之夫李志慶借款明細表及帳冊影本各一份為據,惟



為被告蘇盈馨甲○○○蘇佩誼否認之,並均稱:原告提 出的被繼承人蘇瑞章生前筆記不完整,有被抽頁、裡面數字 也有改,有些被撕掉,裡面有些筆跡非蘇瑞章的字跡等語。 被告蘇盈馨另陳稱:原告所提出的匯款單都是因為伊做生意 ,拿客票向被繼承人蘇瑞章調現的,被繼承人蘇瑞章都有拿 客票去兌現,這些並不是伊的借款等語。被告甲○○○亦稱 :向被繼承人蘇瑞章的借款有寫借據,都已償還了等語。被 告蘇佩誼則稱:那是伊的先生向被繼承人蘇瑞章借的,都有 開借據,錢都已還了,不能確認原告所提出之帳冊為被繼承 蘇瑞章的筆跡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程序中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提出之對被告蘇湘珍、蘇盈馨蘇佩誼之夫 李志慶之借款債權明細表,雖鉅細彌遺從七十二年到九十一 年間紀錄金額及用途,並提出被繼承人蘇瑞章生前所書寫記 載帳款之筆記影本、匯款單據影本、支票影本等作為佐證, 然觀之該筆記內容,雖有借去、買車、買厝或修車、會款等 字樣,然其發生之原因、約定內容、給付等情形,均付之闕 如,自難以被繼承人蘇瑞章所片面紀載之筆記,遽認該記載 即係借款法律關係,又上揭匯款單據與支票,僅能得知其彼 此間或許有資金之往來,難據以認定該資金往來即係出借款 項,且筆記內容、匯款單據及支票之原因關係,既經被告蘇 湘珍、蘇盈馨蘇佩誼否認,尚難憑此即率爾認定被繼承人 蘇瑞章生前對被告蘇湘珍、蘇盈馨蘇佩誼之夫李志慶確有 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既不能就上開借款債權存 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諸上引判例意旨,則本院自勿 庸審究被告蘇湘珍、蘇盈馨蘇佩誼所抗辯筆記內容及字跡 及調現、清償情事,是否真實。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顯 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綜上,被繼承人蘇瑞章死後所遺留可供夫妻分配之剩餘財產 為在台南縣山上鄉農會之存款二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 台南縣新營郵局之存款四百六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共 計四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山 上郵局存款十八萬六千零九十一元,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 四百六十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其中之半數為二百三十二 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其中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原告



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被 繼承人蘇瑞章所遺留的遺產中二百三十二萬五千七百三十七 元給付原告(其中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及自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九日(即以五位被告中被告丙○○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配合原告向山上鄉農會、新營郵局共同 辦理提款手續及將原告在山上郵局之存款分配二分之一予原 告各情,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 一項固有明文。其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及 慰撫金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 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 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從而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而非對於特定財產之物權請求 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會,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謝瑞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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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