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癸○○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庚○○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丙○○
號
己○○
丁○○
戊○○
壬○○○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三四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千六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A部分面積參佰伍拾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B部分面積捌佰肆拾肆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寅○○取得。C部分面積捌佰肆拾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D部分面積壹佰柒拾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丁○○、戊○○、壬○○○、辛○○○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壹佰柒拾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F部分面積壹佰柒拾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a部分面積捌拾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壹拾平方公尺留為通路,並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己○○、戊○○、壬○○○、辛○○○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34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千 六百六十九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所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 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迄今尚 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判決分割。依系爭土地現占 有之狀況,及土地之利用價值,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
㈡、系爭土地南側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段343之1地 號之土地,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來被告丑○○、原告 均可分別價購其南側毗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對於原 告、被告丑○○均屬公平,且將來價購後土地呈方正形狀, 確能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益。又依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4年 10月12日所測字第0940008113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C為三合院之磚造平房,中廳以東部分現為告占有,中 廳以西部分現為被告丑○○占有,編號D部分現為原告寅○ ○占有使用,此徵諸證人子○○即原告及被告丑○○之大哥 於鈞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即明。倘依被告丑○○所提之分割方 案,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最北側之東西長度長達39.6公尺, 最南側之東西長度亦有37.2公尺,土地成狹長形狀,確有礙 土地之利用價值,復且原告現占有使用之建物,部份將歸在 被告之土地上,且遭拆除,基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占有 現況,考量共有人間之公平性,應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 佳。又如被告丑○○所提出分割方案,被告己○○等五人所 分得之D部分,及被告丙○○所分得之E部分,面臨第三人 胡芳興等人所有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344地號之土地, 為私設通路,將來渠等申請建築,即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上之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則對被告丙○○、己○○、丁○○、戊 ○○、壬○○○、辛○○○等人尚有不公。
㈢、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三四三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二千六百六十九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即:A部分面積捌拾平方公尺、B面積壹拾平方公尺留為 通路,並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C部分面積壹佰柒拾捌點零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 。D部分面積壹佰柒拾捌點伍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 。E部分面積壹佰柒拾捌點伍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 丁○○、戊○○、壬○○○、辛○○○取得。F部分面積參 佰伍拾柒點零伍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G部分面積 柒佰捌拾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訴曜全取得。H部分面積伍佰 陸拾肆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貳佰貳拾伍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寅○○取得。I部分面積壹佰零捌點捌陸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寅○○、被告丑○○各按二份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三、被告丑○○主張:
㈠、系爭土地東側有寬約4.76公尺之既成巷道,西側地號344土 地東側之六米巷道為訴外人之私設巷道,南側343之1號土地 為國有地,顯然該東側巷道為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路,且事實 上原告及被告丑○○現在均由該巷道出入,而該巷道為系爭 土地及鄰地1850、1850之3間之既成巷道,有台南縣政府府 工管字第0950149649號函及新化地政事務所所測字第095000 4206號函可稽,足見依被告丑○○所提出之附圖一之方案分 割最合理。若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則被告丑○○分得之土 地將成袋地,且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 鄉連接,建築基地未界鄰道路則無法興建,原告主張之方案 ,被告分得之土地四周並無道路,顯然無法建築。又原告主 張之方案,原告及被告丑○○取得之土地均太狹長,利用必 受限,若依被告丑○○主張之方案分割,則雙方取得之土地 較為方正,可發揮土地使用價值,又公平合理,至於被告主 張分在南側係因傳統間習俗,面對道路時左側為大,原告為 被告丑○○之兄,其分在左側(北邊)應屬合理,且因A部 分南側之國有土地現由被告丑○○耕作使用,爰請求分於南 側。又系爭土地西側緊鄰344地號土地,南側土地東側雖舖 設六米柏油路面供作道路,然該34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胡芳 興等八人共有,且該六米柏油道路為344地號土地之私設道 路,有台南縣善化鎮公所函附卷可按,依台南縣政府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向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 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核與善化鎮 公所94年12月9日建字第0940016560號函內所稱,如該通路 建造房屋,仍須經該通路全體所有人之同意,以便連接建築 線等語,正相符合。足證原告主張將被告丑○○分得之土地 列於西側,將來將面臨無法建築房屋之難題,自非合理。㈡、原告主張被告丑○○分於西側、原告分於東側,但在其分得 土地中間留有兩造共有之六米通道,供被告丑○○通行。對 於此種主張被告堅決反對,依原告之方案,被告丑○○分得 之土地能否建築以有疑義,且G部分土地為一之出入口為該 六米道路,顯然無法正常使用,而相對於告分得之土地兩側 面臨道路,對照之下殊不公平。且分割共有物,除共有人同 意保持共有外,法院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 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原告主張留有六米之共有道路,違 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足採。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乙○○、丙○○、丁○○主張:
㈠、被告乙○○主張,其並非系爭土地西側之344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希望能分得可以建築之土地。
㈡、被告丙○○、丁○○主張,其為3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希 望分得鄰接344地號土地之部分,以便將來建築房屋,贊成 依照被告丑○○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
五、被告甲○○、己○○、戊○○、壬○○○、辛○○○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而本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新調字第59號事件進行調解,因 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在案,是系爭 土地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七、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 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 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復不能 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被告裁判分割,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 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本件原告及被告丑○○、乙○○、 丙○○、丁○○分別陳明願意就劃歸為道路之土地(即附圖 一之a、b部分,附圖二之A、B部分)維持共有關係,而 被告甲○○、己○○、戊○○、壬○○○、辛○○○雖未到 庭表示意見,然本院將兩造提出分割方案送請被告表示意見 ,均已合法送達,被告等人均未表示意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即應視同被告等人亦同意上 開道路部份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九、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於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因素公平為之。
㈠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三所示,東側有南北向通 路一條,西側鄰接同段344地號土地,其上有南北向通路一 條,系爭土地上有原告蘇耀南、被告丑○○、甲○○、丙○ ○所有之建物,南側國有土地上有部分為被雖曜全種植果樹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可憑,並經本院於 94 年9月2日年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
㈡系爭土地東側與同段1850、1850之3地號間道路,寬度476公 分,使用性質為供該村里民前往近農田及麻豆鎮○○道,該 通路路徑與73年12月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印刷之航測圖 相符,故可判斷該通路存在至少二十年以上,於勘測期間有 多部不特定機踏車及農用機具通行,經判斷有公益上通行之 必要,依據台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及上述紀錄,本通路符合「現有巷道」之歸定,為現有巷道 ;而系爭土地西側344、344之7地號土地上之通道為344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留設之通路,為私設道路等情,業據台南 縣政府95年7月13日府工管字第095149649號函說明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90頁)。依據前述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之情形 以及共有人意願,如依原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式,將使被 告丑○○對外聯絡之通路僅剩編號I之六米道路,其利用顯 受限制,且違反其不願就編號I與原告保持共有之意願;且 被告丙○○、丁○○等人欲分得面臨344地號土地之意願亦 無法成就。然依照被告丑○○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則 原告與被告丑○○對外聯繫之方便性、取得土地之面積等條 件均相同,且能兼顧被告丁○○、丙○○之意願,較為公平 。綜上所述,經斟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之面積、各共 有人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分割後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以 供通行之便、各共有人分得後利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各 共有人之意願,本院認依被告丑○○所主張如附圖一之方案 方割,應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依該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並判准予分割,如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詳如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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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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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蘇耀南 │225/688 │225/6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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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丑○○ │225/688 │225/6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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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甲○○ │762/5504 │762/5504 │
│ │ │ │ │
├──┼──────┼─────────┼─────────────┤
│四 │乙○○ │95/1376 │95/1376 │
├──┼──────┼─────────┼─────────────┤
│五 │丙○○ │381/5504 │381/55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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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己○○ │公同共有381/504 │連帶負擔381/5504 │
│ │丁○○ │ │ │
│ │戊○○ │ │ │
│ │壬○○○ │ │ │
│ │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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