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季錦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冠律師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明景亮實業 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被告及向台南縣政府辦理明景亮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嗣於訴訟中即民國95 年3月1日具狀變更為「以原告為明景亮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 及負責人之公司登記,予以塗銷」,及於95年9月27日具狀 追加請求「確認原告與明景亮實業有限公司間股東身分及董 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參諸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明景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景亮公司)於86年11月間由 被告申請設立登記,原告因受被告之請託,就股份、董事及 負責人登記事宜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以原告名義為明 景亮公司董事,登記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480萬元,並 以原告為明景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原告於該公司未有出 資,實際上出資均為被告給付,且由被告負責該公司之營運 及管理,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上董事及負責人,原告並 於94年7月6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8號存證信函發函向 被告表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是 原告併以本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其性質上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 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併為終止委任契約之 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既經終止,則原告受有股份、 董事及負責人登記之利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之意旨,應 返還登記予被告,然因被告至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以提 起本件訴訟。
㈢依經濟部函覆鈞院明景亮公司登記案卷,目前登記為原告之 股份原登記於被告名下,於88年8月11日被告退股,股份轉 讓給葉詹反,並於89年2月18日葉詹反將股份轉讓給甲○○ ,且於89年9月27日甲○○再將股份轉讓給原告,明景亮公 司並以原告為負責人,惟原告雖在登記名義上受讓甲○○之 股份,該部分之轉讓實係被告向原告借名,且原告並未有實 際出資,原告既未出資,當非明景亮公司之股東,原告並以 起訴書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關係,是有確認原告之明景亮公 司股東身分關係不存在之必要。又原告既非明景亮公司之股 東,即無可能被選任為明景亮公司之董事,且明景亮公司並 未召開股東會議選任原告為董事,是原告與明景亮公司間董 事及負責人之委任關係根本不存在。
㈣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 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 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 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 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 決參照。本件明景亮公司雖非當事人,但就「原告與明景亮 公司間股東身分及董事、負責人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兩造 有所爭執,自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且原告與明景亮公 司間股東身分及董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塗銷原告 董事及負責人登記之前提問題,原告對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且依上開判決意旨,亦只須以否認之人 為被告已足。
㈤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明景亮公司間股東身分及董事、負責 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⑵被告以原告為明景亮公司之董事及負 責人之公司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明景亮公司於86年11月間由被告申請設立登記,而 現登記為原告之股份,原登記於被告丙○○(原名葉志權) 名下,於88年8月11日被告將股份轉讓予訴外人葉詹反,並
於89年2月18日由葉詹反將股份轉讓給訴外人甲○○,且於8 9年9月27日甲○○再將股份轉讓給原告,明景亮公司並於89 年9月3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原告名義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明景亮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南縣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證,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6月1 6日經授中字第09530929870號書函暨所附明景亮公司申請設 立登記相關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7月4日經中三字第 09530935370號書函暨所附明景亮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附 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固堪信屬真實。惟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其聲明第2項 是否有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李進旺到庭證述:原告是我二姐,被告是我妹夫,當初 是我妹妹李麗華(即被告之妻)向原告拜託,請原告擔任人 頭,讓我妹妹他們再開公司謀求翻身的機會,我是聽原告說 是李麗華他們夫婦二人向她拜託而知道此事的等語。並證人 林木池證稱:原告是我太太的大嫂,於94年10月中旬,聽原 告說她被她妹妹害死了,又我去我太太的哥哥(即原告的小 叔)家坐時,原告正好打電話到那裡,說被告要約她談公司 的事情,我也一起去,到了西港的一家汽車旅館,鄭百峯有 問被告為何要害他媽媽,被告說因為他生意失敗,沒有辦法 擔任負責人,所以拜託原告當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好像有以 原告的名義向地下錢莊借錢,鄭百峯要被告出面向地下錢莊 說清楚,被告同意要負責處理地下錢莊的部分,剩下的他也 沒有辦法等語。復證人鄭百峯證陳:原告沒有投資明景亮公 司,於91年申報所得稅時,因為原告是我所扶養的親屬,我 有看到明景亮公司的收入,我去問原告即我母親,原告說是 我阿姨請她擔任明景亮公司的負責人,而原告確有借錢給被 告他們週轉,但金額不大,沒有寫借據,這不是投資,後來 我叫原告去處理這件事情,原告回答說阿姨告訴她等她小孩 年滿18歲時,再將負責人變更為她的小孩,並說會再找其他 人擔任負責人,後來就不了了之,又因被告以公司的票向地 下錢莊借錢,原告為負責人,所以地下錢莊找原告要錢,被 告有打電話告訴我們要原告脫產,我們與被告約在汽車旅館 談,被告說他會處理地下錢莊的事情,並說他有以公司名義 去信用貸款,我們問他要如何處理,被告要我們不要擔心, 只要我們脫產,並被告有說原告只是名義的負責人,並未拿 到任何好處,只是義務性的幫助而已等語。又證人即被告之 姐葉寶穗證述:我有投資明景亮公司,負責人應該是被告, 至於其他股東我不知道,而明景亮公司現已倒閉,被告也不 知去向,又我從未開過股東會議,公司負責是否變更過我也
不清楚,被告曾向我說他被國稅局罰報,因為稅金未清,所 以不能擔任負責人,他說他的大姨要擔任負責人,而被告的 大姨有沒有投資,投資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我認為應該有投 資,不然怎麼擔任負責人等語。
㈡綜據上述證人之證詞,明景亮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確為被告, 並因被告積欠稅款,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原告為被告太 太之姐,始借用原告名義為明景亮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應堪 認定。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 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 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質 言之,如被告認原告與明景亮公司間有股東關係存在,自應 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被告確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 為明景亮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負責人。從而,原告主張因與 被告間之「借名契約」,始為明景亮公司之名義上股東、董 事及負責人,原告實際上未有任何出資,自屬可取。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 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 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 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 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 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 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 照)。惟查,上開判例及判決要旨,係指於具備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所規定之要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亦得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 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然本件原告係主張「確認原告與 明景亮公司間股東身分及董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即係確認原告自己與第三人明景亮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並非確認明景亮公司與被告間(即『他人間』)之 法律關係;準此,本件與前開判例及判決要旨之情形尚屬 有間,並無適用前開判例及判決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 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要旨,原告對此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且依上開判決意旨, 亦只須以對被告提起訴訟為已足,即屬無據。
⒉又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將訟爭產業之所有權移轉於 某甲,提起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訴,不以現在主 張所有權之某甲為被告,而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判決 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 危險,即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 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595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非以明景亮公司 為被告,僅以丙○○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與明景亮公 司間股東身分及董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不能以對於被告丙○ ○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是此種不安之狀態,即非能以本 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不能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 ,原告以丙○○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與明景亮公司間 股東身分及董事、負責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自有未 符。
㈣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 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登記,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 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 及第391條分別定有明文。並有經濟部94年10月28日經商字 第09402165640號函暨所附「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1份在 卷可按。本件原告係因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始為明景亮公 司之名義上董事及負責人,已如前述,則原告欲除去上開與 事實不符之登記事項,依法應由代表明景亮公司之負責人, 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檢附「有限公司登記應 附送書表一覽表」中之「⒌股東出資轉讓。⒎改推董事、董 事長」所示之相關文件,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始為 適法,然原告訴請被告丙○○塗銷該變更登記,自屬於法無 據,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以原告為明景亮實業有限公司之
董事及負責人之公司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且原告主張借名契約業經終止,依民法 第541條規定之意旨,請求被告以原告為明景亮公司之董事 及負責人之公司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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