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4年度,40號
TNDV,94,建,40,200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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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李國材即國郡企業社
被   告 億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係基於兩造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尾款新台幣(下同)3,549,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於94年12月27日以書狀及言詞謂被告 尚有追加工程款940,800元及工程保留尾款2,641,796元迄未 給付,為此爰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則原告前揭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華電子公司承攬坐落台南科 學園區之聯華電子南科宿舍新建工程,嗣被告再於93年7 月 間將其所承攬上開工程中之模板工程轉由原告承作。原告即 於93年7月30日開始施作,惟被告至93年8月30日方提出契約 記載成立日期為93年7月30日之系爭模板工程承攬契約書, 及93年7月20日之議價會議記錄影本,要求原告於會議紀錄 及上開契約上簽章,並威脅原告如不簽章即不支付原告逾 500萬元之已完成板模工程款。原告不得已下,於93年8月30 日當日簽章。又被告因訴外人聯華電子公司之要求陸續增加 工程範圍,而於94年1月10日連同訴外人聯華電子公司負責 之經理丙○○開會討論,並約定:「游泳池由李國材 (即原 告)施作」。則此額外增加施作範圍致原告於94年5月間始完 工,無法依契約約定完工日期94年1月15日如期完工,被告 仍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則此,依上開會議記錄第1條約定: 「本案採總價承包,先議定單價,由承包商實際估算圖面後



,雙方再依核算數量簽訂合約。(以數量集計表所準)」,惟 被告在簽約之前,不曾要求原告先行估算施作面積及數量, 直至94年元月間方會同被告委任訴外人謝進財進行模板工程 數量快速精算,依該精算結果及原告核算施作面積與工程承 攬契約書之承包總金額,被告尚有2800平方公尺之施作面積 未給付工程款,依上開契約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320元,被 告應給付原告2,800*320*1.05(含稅)=940,800 元,再加上 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保留款2,641,796元,被告依約應給付 原告共計3,582,596元。為此原依兩造上開工程承攬契約及 民法第50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5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等情。
三、被告則以:兩造93年7月30日訂立之工程契約承攬書第5條第 1項約定:「本工程為總價承包,數量依集計表計算,契約 金額計新台幣24,200,640元(不含5%營業稅)」等語,含 稅金額則為25,410,672元,非原告主張之26,417,963元。又 依兩造之議價會議記錄及工程承攬契約書,本案係採總價承 包,原告應就施作範圍數量先行核估工程款,不得於工程施 作完成後另行估驗數量請求追加工程款,故原告請求尚有 2,800平方公尺工程款未支付,顯然無稽。其次,依契約系 爭工程款為25,410,672元 (含稅),被告已給付原告22,914, 570元,尚有2,496,102元工程款未給付原告,惟兩造上開承 攬契約約定原告施作完工日期為94年1月15日,如原告未依 工程期限完工,每逾一日除按總承包金額千分之三計算懲罰 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被告因而所受損害。而原告迄94 年3 月4日始完工,逾期48天,應給付被告3,659,137元懲罰性違 約金;另原告僱用之員工施清福於94年1月22日酒後提供勞 務,又未依規定佩掛安全帶,而失足自鷹架跌傷,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遭罰緩50,000元,依承攬契約第14條第3項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綜上被告對原告有因逾期完工所生違約金、 罰緩等債權,被告爰主張以之與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互為抵 銷,是於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不負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項均無爭執: 1、緣被告向訴外人聯華電子公司承攬坐落台南科學園區之聯 華電子南科宿舍新建工程中,嗣被告再於93年7月間將其 所承攬上開工程中之模板工程轉由原告承作,範圍包括主 結構體及邊溝、泳池、廊道及景觀等項,雙方約定每平方



公尺單價為新台幣(下同)320元,由原告實際估算圖面 後,雙方再依核算數量簽訂承攬合約。其後雙方於93年7 月30日就系爭模板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書中約明系 爭模板工程為總價承包,數量依契約後附之集計表計算( 主結構體及邊溝數量為73,972平方公尺;泳池、廊道及景 觀等外構部分數量為1,655平方公尺,合計75,627平方公 尺),故契約總價為24,200,640元(含營業稅為25,410, 672元)。而工程期間暫定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1月15日 止(標準層工期為每層12天),此外,系爭工程於每月20 日估驗,於灌漿完成支付工程款80%, 拆模清運完成支付 10%, 剩餘10%為工程保留款(於外牆裝修完成退5%, 內裝泥作完成結清尾款5%)。惟如原告未依上開約定之 工期完工,而耽誤被告之工程進度時,每逾一日除按總承 包金額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被告因而 所受之損害。
2、系爭模板工程已於94年4月間施作完成,而被告於工程完 成時,已給付原告工程款達22,914,570元,如含營業稅, 依兩造上開承攬合約,被告尚有工程款2,496,102元未給 付原告。
四、茲兩造有爭議者厥為:
1、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有無另行核算模板工程 數量集計表?總工程款究為若干?而原告是否有就系爭工 程另行追加施作2,800平方公尺之模板工程? 2、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完工?
3、原告所僱用員工施清福於94年1月22日在工地失足跌落受 傷,被告因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受之罰鍰5萬元,應 否由原告負擔?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故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即雙方對於一定之 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 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 2號判決要旨),惟承攬雙方如就原訂工程契約之外另有追 加工程,此屬另一承攬契約行為,承攬人如請求定作人給付 追加工程款,須就該另一承攬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另 參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要旨)。查原告主張 被告早於93年7月間即將其承攬之聯華電子南科宿舍新建工 程中之模板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當時僅約定模板工程每平方 公尺320元,嗣後依原告實作數量計價等語,原告自斯時起



及進入工地開始施作,加以原告之統一發票皆由被告公司主 任甲○○代為開立,故依原告之統一發票及發票明細,兩造 上開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26,417,963元,加計追加之工程數 量2,800平方公尺,被告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940,800元,是 以工程總價共計為27,358,763元。至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工程 承攬契約則非兩造訂約之真意,純係被告片面之強制意思, 蓋被告在簽約之前,不曾要求原告先行估算施作面積及數量 ,直至94年元月間方會同被告委任訴外人謝進財進行模板工 程數量快速精算,故承攬契約書約定之承包金額,實未經精 算,此係被告為其私益脅迫原告謂:如原告拒不簽約,將不 給付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款云云,原告迫不得已才於該契約書 上簽名用印,然依兩造初始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 上開追加施作之工程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及提出上開工程由兩造共同簽署之承攬契約書一份為證 。本院查:
1、原告對被告所提出兩造於93年7月30日簽訂之上開承攬契 約書一份,其對契約書上關於原告印文之真正均予是認, 並稱該契約書確為伊所用印等語,而經本院核閱該承攬契 約書第5條即明白約定:「本件工程為總價承包,數量依 集計表計算,契約金額計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萬零陸佰肆 拾元(不含5%營業稅)。契約期間內無論材料或物價漲 跌,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即被告) 追加費用或變更契約單價。」等語,至該契約後附之模板 工程數量集計表復明示:主結構體及邊溝數量為73,972平 方公尺;泳池、廊道及景觀等外構部分數量為1,655平方 公尺,合計75,627平方公尺。另契約附件內尚有被告於93 年7月20日製作之議價會議紀錄(亦經原告在紀錄單後方 廠商代表簽名欄上簽名,並蓋用其商號之大小印章),其 上協議事項亦載明:「本案採總價承包,先議定單價,由 承商實際估算圖面後,雙方再依核算數量簽訂合約(廠商 於7月22日提出數量)。(甲方以數量集計表為準)含地 下室、邊溝部分。‧‧承攬單價:320元/平方公尺(普通 及清水模皆同價)。」等語。則由上開書面約定內容觀之 ,兩造就系爭工程先於93年7月20日議定模板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320元,並約定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由原告實際 估算圖面後,於同年月22日提出其全部工程施作之數量, 被告再以原告提出之數量作成數量集計表據以計算系爭工 程之全部工程款。其後,待原告提出其施工數量後,被告 即於93年7月30日據以作成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並以該 工程之數量集計表所表示之模板工程數量75,627平方公尺



乘以議定之單價後,即為系爭工程總工程款24,200,640元 (不含營業稅)。是依契約文義記載內容觀察,其始末相 續且連貫,並清楚交代工程總價決定之過程。
2、雖原告主張伊係在被告脅迫下始行簽約,該契約內容非兩 造訂約時之真意,本件只約定單價,並無約定總價承包, 加以原告向被告請款之統一發票皆由被告公司主任甲○○ 代為開立,故依原告之統一發票及發票明細,兩造系爭工 程之總工程款應為26,417,963元等情,並提出原告製作之 統一發票影本8紙、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3份等文件為證。 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然主張其 意思表示遭受脅迫者,即應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負其舉證 責任,但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迄未就上開事 實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僅一再陳稱:因被告要 脅如原告拒不簽約,將不給付原告當時已施作之工程約5 百餘萬元,原告迫不得已才簽約云云。然查,承攬契約係 雙方就工作及報酬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時,契約即行成立 ,如兩造就工作內容尚未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原告何以 逕行施作?況如兩造於訂約之初僅約定單價,但對工作內 容、數量均無約定,或僅約定以嗣後實作數量核算工程價 格,則兩造訂約之際,其實並無約定之總工程項目及工程 總價,更無可能有追加工程存在(蓋訂約之際,因實際施 作數量究應為若干,於訂約之時仍屬未知之數,即無從約 定工程範圍及總價,且雙方如依原告實作數量始行計價, 則原告做多少才能請領施作部分之款項,也無須有何追加 工程),原告又以何根據說明兩造之總工程款應為26,417 ,963 元?雖原告另提出統一發票數紙為證,然上開文書 形式上均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已難認原告主張之工程價 款係經兩造所合意,且縱認該請款之統一發票乃被告職員 代理原告所開立,何以原告實際自被告處所領得之工程款 僅為22,914,570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之記載)? 再者,被告既將其承攬宿舍新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轉包予 原告,被告即無實際施作該項工程,因而該項工程所需施 作之數量本應由施作者即原告自行決定並向定作人陳報, 至於定作人所關心者僅在於單價,而非數量。是以兩造前 揭工程承攬契約書如無原告陳報其估算需施作之數量,被 告又從何憑以製作該契約書並約定總價?參以原告於議價 過程有簽名參與,復於嗣後製作之承攬契約書上用印,自 應認該契約書約定之內容確為真正。故原告逕主張系爭工 程總價款應為26,417,963元一節,已與事實不符,難以採



信。
3、至原告主張兩造另有追加工程2800平方公尺部分,則據其 提出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0日製作之 會議紀錄影本一份、模板工程數量核對估驗表影本乙冊為 證,而被告對原告前揭證據資料之真正均無爭執,惟否認 兩造並無於原訂工程範圍之外另約定追加工程等情。經查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0日製作之會議紀錄 係記載:「國郡(即原告)與億欣(即被告)數量核對, 94.1.14核對‧‧‧游泳池由李國材施作‧‧」等語,至 兩造於事後核對之估驗表僅說明發包時之集計表數量為 73,972平方公尺、工地數量為73,598平方公尺、廠商數量 85,331.3平方公尺。是綜觀上開文書記載內容,至多說明 訴外人聯華公司於94年1月間介入兩造因模板工程數量爭 議之協調過程,要求兩造再行核對數量,然並未約明兩造 計價之工程款即以嗣後該核對估驗之數量為準,參以泳池 之模板工程原本即屬原告施作之項目內(見兩造承攬契約 書附件之模板數量集計表),會議紀錄再行重申,並無新 意,是該會議紀錄尚無從認定兩造就原工程施作項目及範 圍有何合意變更或追加之處(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 泳池工程係訴外人合宜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 約,應由合宜公司施作該部分模板工程,但是後來合宜公 司無法施作,之後才要求伊施作等語,見本院95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綜此,原告就系爭工程兩造有另約定 追加工程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乃其主張泳池為追加 之工程,並請求追加施作2,800平方公尺之模板工程款940 ,800元,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 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 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 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 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 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 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304號判決要旨)。查兩造工程承攬契約已約明:工程期 間暫定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1月15日止(標準層工期為每 層12天),如原告未依上開約定之工期完工,而耽誤被告之 工程進度時,每逾一日除按總承包金額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外,並應賠償被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此懲罰性違約金 之金額被告得在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由原



告之履約保證金中補足,但原告仍應繼續完成全部工程(契 約第4、18條約定),然原告就系爭工程卻遲至94年4月間始 行完工等情,已如兩造前揭不爭執事實所述,依約原告就系 爭工程顯有逾期完成情事。雖原告陳稱此係因泳池之施作遲 至94年1月10日才決定由原告施作,被告並於94年1月13日及 同年3月25日方交付泳池平面圖及部分宿舍工程圖,則被告 遲延決定泳池施作人及延誤交付施作工程圖致原告無法如期 完工,延誤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云云。然此等事實已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其原已交付原告泳池平面圖,因原告遲未施作 ,至94年1月4日工程會議要求原告從速施工後,原告才又向 被告調閱相關圖說,被告並無遲誤交圖,又3月25日原告承 攬之工程已完工,無須再交圖予原告,而被告交付者為廊道 景觀工程圖,非原告所稱之宿舍結構體工程圖等語。惟原告 對於施工圖面係被告遲延交付一節,迄未舉證,卻另抗辯完 工延期乃導因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亦即原告均有 遵期於每層12日內完工,只是被告其他配合工程,諸如鋼筋 、水電、樓梯扶手等延遲施工,加以勞檢所因前來檢查工地 ,發現有不符規定之處而勒令停工數次,以致原告無從施作 負責之模板工程等語,然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否認,並稱系 爭工程未曾遭相關行政機關勒令停工過等語,則原告就系爭 工程確存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遲完工,遲未能舉證 說明,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遲至94年3月4日始完成 結構體工程,逾期完工48天,應給付被告369,137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一節,即堪採信。由是觀之,原告雖尚有2,946,10 2元之工程保留款迄未獲給付,然基於兩造承攬契約第18條 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得在原告應得 之工程款內扣除,則原告於被告行使扣抵後,已無工程保留 款請求權可得行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原 告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即當然消滅,亦無待被告行使抵銷之 抗辯。
七、末查,被告另主張原告所僱用員工施清福於94年1月22日在 系爭工地失足跌落受傷,被告因此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而受 罰鍰5萬元,依兩造承攬契約第14條第3、4項約定,此部分 亦應由原告賠償,爰併主張抵銷云云。經查,兩造承攬契約 第14條第3、4項固約定:「本工程施工中如有發生任何危害 事故或損害,乙方(即原告)除應負責修復及賠償損害外, 並應負法律責任,甲方(即被告)不給予任何補償;工程期 間中如因本工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或違反環保相關法規 之罰鍰,概由乙方負責。」等語,且原告所僱用之臨時工施 清福確於94年1月22日於系爭工地發生自鷹架墜落之意外事



故一節,有原告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 偵字第11576號起訴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究有何因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而遭行政機關處以罰鍰處分5萬元之情 ,則迄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則被告究有無該項損害 ,已屬不明,乃被告逕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予以抵銷 云云,實無足取,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兩造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之總價應為24,200,640元 (不含營業稅),且除書面約定之工程數量及範圍外,並無 其餘追加工程之項目,至被告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雖尚有工 程保留款2,496,102元迄未給付原告,然因被告對原告存有 因原告逾期完工所生懲罰性違約金3,659,137元債權,被告 依兩造承攬契約第18條約定予以扣抵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工 程保留款請求權可得行使。從而,原告復基於兩造工程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及工程保留 款共計3,58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本件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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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宜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欣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