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癸○○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王建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 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本件原告係基於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訴,依其主張被告2人受 委任鑑定「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 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坐落於臺南 市○○路、府前路、民族路上,且被告2人亦分別於民國( 下同)89年9月18日、同年10月16日前往系爭工程現場進行 勘驗作業後,竟漏未就系爭工程基礎版滲水之瑕疵及東北角 連續滲水破損緊急搶修工程登載於鑑定報告,亦未鑑定此部 分應扣款之金額,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21,323,061元 之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及債務履行地係在台南市,自屬 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緣訴外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裕公司) 於86年3月12日與原告就台南市○○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 車場新建工程簽署「台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 停車場新建土木、建築工程履約協議書」,由訴外人萬裕公 司承接泉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安公司)與 原告先前所訂立之「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
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嗣後原告與訴外人萬裕公司於89 年9月27日訂立「終止協議書」,其中第3條之㈢約定:「㈢ 本工程之瑕疵:關於本工程已施作部份之瑕疵,雙方同意由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若經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定有瑕疵且有修補之必要,則乙方(指訴外人萬 裕公司)同意該鑑定所認定之修繕費用,並由甲方(指原告 )自應給付予乙方之本工程保留款或其他款項中扣除之。㈣ 本協議書簽訂後,雙方應即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本條 前3項規定辦理之」。被告丙○○、癸○○係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登錄之土木技師,係執行業務之人,於89年9月間受 託辦理「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 建工程,終止合約,工程結算服務第二階段報告」時,明知 委辦事項如下:「依附件五所示雙方終止協議書第三條第㈢ 項所述㈠雙方已於88年6月25日及88年9月29日辦理二次變更 設計議價程序,然其合理工期(施工期限自88年4月1日至89 年5月7日止)究竟為何?㈡針對已完工部分(目前僅施作結 構體,裝修部分尚未施作),究竟訴外人萬裕公司尚有多少 價金未請領?㈢上述已完工部分,所呈現之瑕疵,其修繕費 用為何?」等事項,其中上述已完工部分,如有任何瑕疵均 在鑑定之範圍內,其二人於會勘時,地下二樓淹水約30 公 分,必須穿長統雨鞋方可檢視,檢視時,發現所有牆面幾乎 全有滲漏情形,現場壁體有長青苔、白華、鋼筋銹水痕之現 象,應徹底修繕止漏,詎於89年11月14日製作「台南市○道 ○○○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終止合約, 工程結算服務第二階段報告書」時,竟意圖為訴外人萬裕公 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原告之利益,漏未就基礎版滲水之瑕疵 登載在鑑定報告書內,亦未鑑定此部分應扣款之金額,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使原告未將上開瑕疵部分予以扣款, 而必須另行委託其他廠商辦理海安路地下街連續壁東北角滲 水破損緊急搶修工程及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合計損失21,3 23,0 61元。
二、上揭事實有「台南市○道○○○路拓寬地下街、地下停車場 新建土木、建築工程履約協議書」、「台南市○道○○○路 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終止協議書 」可稽。次據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3-199頁所附漢茵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茵公司)89年10月11日函,已載 明:「本工程地下室長期積水,本公司多次要求訴外人萬裕 公司處理,均無效果,甚至經由本府衛生局出面,亦復如此 ,現積水已達4公尺之深(總重約12萬餘噸),可能對本工 程之混凝土及鋼筋造成危害,請貴府立即參處下列:㈠取水
化驗是否含有對混凝土、鋼筋之危害成分。㈡立即將水抽乾 ,並對混凝土、鋼筋因長期浸泡(尤其是廢污水有害成份) 所造成之損害予以檢驗,俾以採取補救措施。」等語,丙○ ○等二位土木技師既已將上開函文附在鑑定報告書內,自不 能諉為不知。再者上開報告書第9頁亦載明「本會技師會勘 時地下2 樓淹水約30公分,必須穿長統雨鞋方可檢視,檢視 時,發現所有牆面幾乎全有滲漏情形,此可由附件七照片P 1─P136 所示與現場壁體長青苔、白華、鋼筋銹水痕可證 ,此一現象,應全面費心徹底修繕止漏,以維護結構安全與 使用機能。」等語,足見丙○○等二位土木技師應已知悉, 竟漏未在報告內列入瑕疵予以扣款,造成台南市政府損失。三、查被告等二人漏未鑑定部分:㈠基礎版滲水瑕疵改善工程, 20,603,061元(計算公式:17,917,575×1.14988=20,603, 061),請參閱「台南市政府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第3項之 金額外加保險費、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及環保費等費用( 按比例計算)。㈡東北角連續壁滲水緊急搶修工程720,000 元,請參閱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開二筆款項,原告原得 依據上開終止協議書第3條之㈢之約定,從訴外人萬裕公司 之工程保留款中扣除之,致使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而 依據終止協議書第3條之㈣約定,係由原告與訴外人萬裕公 司共同委託被告等2人辦理鑑定,故被告等2人係受原告委任 處理鑑定事務之人。次查,被告等2人故意漏未將基礎版滲 水瑕疵列入鑑定扣款之事實,並有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 室、漢茵公司函、尚禹公司函、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林同棪工程公司)函可證,為此原告依據債務 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上開 金額21,323,061 元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四、經查本案鑑定工程地點在台南市,被告所為債務履行地或侵 權行為地均在台南市,鈞院為管轄法院。
五、提出台南市○○路地○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 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工程採購契約 及海安路地下街連續壁東北角滲水破損緊急搶修工程契約各 一件。說明:因被告漏未就基礎版滲水之瑕疵登載在鑑定報 告書內,亦未鑑定此部分應扣款之金額,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使原告未將上開瑕疵部分予以扣款,而必須另行委 託其他廠商即尚禹公司辦理海安路地下街連續壁東北角滲水 破損緊急搶修工程及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合計損失21,323 ,061 元。本案經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認定:「由於 原終止契約即指定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驗收結算, 卻未見簽由該公會辦理之相關資料,且積水於驗收結算時已
發生,該公會卻仍予以結算驗收,導致貴府必須另行再辦理 基礎版之滲水改善工作,該公會之疏誤情事相當明確。本項 仍請依前函查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結算時其應付之責 任見復」等語。
六、依據原告與訴外人萬裕公司於89年9月27日訂立「終止協議 書」,其中第3條之㈢約定:「㈢本工程之瑕疵:關於本工 程已施作部份之瑕疵,『雙方同意』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之。㈣本協議書簽訂後,『雙方應即委請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依本條前3項規定辦理之,委託鑑定或核算之費用 由乙方(指訴外人萬裕公司)負擔。」,足徵實質上應係原 告與訴外人萬裕公司共同委請被告鑑定,僅因雙方約定鑑定 費用由訴外人萬裕公司負擔,始以訴外人萬裕公司為申請人 。
七、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服務工 作名稱為:「臺南市○○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 停車場新建工程,終止合約,工程結算服務」,其工程結算 標的物坐落在:「臺南市○○路上,南起府前路北至民族路 止,東西方向柱心距離共816公尺(圖面標示5至74柱位), 南北方向柱心距離共36‧5公尺(圖面標示A、B、C、D 柱位)。如附件四」。被告二位技師於89年9月18日起至89 年10月16日前往本工程現場(即上址)進行會勘查驗作業, 故本件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係在台南市,被告違背任務之侵權 行為(即鑑定行為,包括會勘、查驗作業),自亦在上址。八、依據原告與訴外人萬裕公司於89年9月27日訂立「終止協議 書」,其中第3條之㈢約定:「㈢本工程之瑕疵:關於本工 程已施作部份之瑕疵,『雙方同意』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之。㈣本協議書簽訂後,『雙方應即委請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依本條前3項規定辦理之,委託鑑定或核算之費用 由乙方(指訴外人萬裕公司)負擔。」。次據被告所製作之 報告書第1冊第1頁至第2頁記載:「雙方基於善意,為謀盡 早釐清雙方債權與債務關係,及工程免於停滯過久,俾利後 續BOT廠商盡速接收施工,以早日完成本工程,恢復海安 路一帶昔日商機,並減少鄰近商家抱怨,進而增進臺南市繁 榮,遂於89年9月16日函請本會辦理工程結算事宜。委辦事 項如下:【依附件五所示雙方終止協議第3條第㈢項所述】 」、「因此,本會據以辦理、並以客觀、專業、嚴謹立場, 提供具體成果供雙方參考,希望有助於該工程早日完成營運 。」等語,足徵被告亦認為本件係受雙方委辦,並提供具體
成果供雙方參考,故實質上應係原告與訴外人萬裕公司共同 委請被告鑑定,僅因雙方約定鑑定費用由訴外人萬裕公司負 擔,始以訴外人萬裕公司為申請人繳費。退步言,被告抗辯 伊係對於訴外人萬裕公司負責,則原告係訴外人萬裕公司之 債權人,亦可代位訴外人萬裕公司向被告請求。九、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為兩部分:①基礎版滲水 瑕疵改善工程部分,範圍包括地下2樓全部,20,603,061元 。②東北角連續壁滲水緊急搶修工程部分,範圍包括地下1 、2樓柱73至柱74之間,金額720,000元,茲分述如下:⒈被 告就基礎版部分,已自認未列入估價,並承認基礎版與連續 壁之工程係屬不同之工程等語(見93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故就此部分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是否明知而故意漏未鑑定 。原告主張被告知情而故意漏未鑑定,其證據如下: ㈠由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結算明細表之施工項目,「H型鋼穿 版滲水改善」項目,結算結果共施作727處(可知為全面性 滲漏),與被告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第1冊第8頁第13行至第 22行所載」發現部分大樑被安全支撐(中間樁)所貫穿之異 常現象(從RF經B1F、B2F至底版)‧‧‧。經檢視 現場之貫穿現象,幾乎就是從頂版、地下1樓、地下2樓至大 底版全面貫穿,...。」有異曲同工之處,亦證明被告明 知基礎底版被H型鋼貫穿而漏未扣款。
㈡由M50至58圖面,以及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結算明細表之施 工項目,「H型鋼穿版滲水改善」、「施工縫滲水改善」、 「不規則裂縫滲水改善」,即是造成基礎版滲水的主要原因 。
㈢依據原告所提證據7至10及被告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第1冊第 9頁,以及7─71至7─133頁,即可證明被告等知道地下二室 之基礎版有滲水現象而漏未扣款。
㈣由上開7─73頁所貼之現場照片,證明全面性之積水,水面 有倒影,足徵於89年7月24日時,即已滲水嚴重。 ㈤由第1冊第9頁記載可知,89年9月30日會勘時淹水約30公分 。
㈥被告對於東北角連續壁滲水部分,抗辯於鑑定時並沒有發現 緊急搶修之狀態云云,惟查由工程結算服務第2階段報告書 第10頁第5、6行記載「泉安營造施作73至74(c─d)即東 北角,因該連續壁施作後破孔滲漏嚴重,非一般(滲漏)修 繕瑕疵程度。「雖扣除該部分之造價,但並沒有扣除破孔瑕 疵補強費用。遂導致爾後90年8月間破孔緊急搶修。次據報 告書第3冊第13─4頁,漢茵公司88年10月14日來函,以及13 ─28頁漢茵公司89年1月6日來函,均記載民族路段連續壁破
孔漏水嚴重,導致鄰房損壞,須辦理民族路段「連續壁補強 工程」,然而訴外人萬裕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知道上開記 載之事實,竟未辦理補強之瑕疵扣款(非滲漏之瑕疵扣款) 。申言之,被告就連續壁部分,原應就結構補強部分一併估 價,但僅估價表面止水價額(見第一冊7─146頁),致使原 告就結構體瑕疵之補強費用未予扣款。
十、被告雖抗辯依據洪呈和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尚禹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等所製作之「結構安全評估及改善方案設計施工圖 」內載定稿日期為90年12月25日云云,惟查上開日期上面尚 有二個日期即91年2月9日、91年2月20日,該圖最上方亦蓋 有正本日期章91年3月15日。原告台南市政府於接獲尚禹公 司91年2月28日函附基礎版滲水改善方案追加預算書及林同 棪工程公司91年3月12日函附基礎版滲水改善方案工程之審 查結果後,始知悉被告二人確有背信及偽造文書之情事,故 有關2年之消滅時效應自91年3月1日起算。十一、按原告起訴請求係基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其中所謂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應指契約責任而言,並不 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只要被告未依契約履行,即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易言之,被告應將所有任何瑕疵均 予鑑定出來,至於其發生原因為何,是否應歸責於營造公司 ,則在所不問。且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與侵權行為之時效 為2年不同。因被告漏未就基礎版滲水之瑕疵登載在鑑定報 告書內,亦未鑑定此部分應扣款之金額,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使原告未將上開瑕疵部分予以扣款,而必須另行委 託其他廠商即尚禹公司辦理海安路地下街連續壁東北角滲水 破損緊急搶修工程及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合計損失21,323 ,061 元。本案經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認定:「由於 原終止契約即指定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驗收結算, 卻未見簽由該公會辦理之相關資料,且積水於驗收結算時已 發生,該公會卻仍予以結算驗收,導致貴府必須另行再辦理 基礎版之滲水改善工作,該公會之疏誤情事相當明確。本項 仍請依前函查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結算時其應付之責 任見復」等語)。依據原告與訴外人萬裕公司於89年9月27日 訂立「終止協議書」,其中第3條之㈢約定:「㈢本工程之 瑕疵:關於本工程已施作部份之瑕疵,『雙方同意』由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㈣本協議書簽訂後,『雙方應即委 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本條前3項規定辦理之,委託鑑 定或核算之費用由乙方(指訴外人萬裕公司)負擔。」,足 徵實質上應係原告與訴外人萬裕公司共同委請被告鑑定,僅 因雙方約定鑑定費用由訴外人萬裕公司負擔,始以訴外人萬
裕公司為申請人。
十二、被告雖抗辯依據洪呈和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尚禹公司等 所製作之「結構安全評估及改善方案設計施工圖」內載定稿 日期為90年12月25日云云,惟查上開日期上面尚有二個日期 即91年2月9日、91年2月20日,該圖最上方亦蓋有正本日期 章91年3月15日。原告台南市政府於91年3月1日接獲尚禹公 司91年2月28日函附基礎版滲水改善方案追加預算書及林同 棪工程公司91年3月12日函附基礎版滲水改善方案工程之審 查結果後,始知悉被告2人確有背信及偽造文書之情事,故 有關2年之消滅時效應自91年3月1日起算,原告於92年12月 3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超過2年。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 銘輝證述屬實(見鈞院9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即被 告所舉之證人庚○○亦證稱:我們製作完成後(指瑕疵改善 工程設計施工圖),...於91年2月中旬提出給台南市政 府,在此之前,沒有交給林同棪公司。發現滲水情形沒有口 頭報告台南市政府,台南市政府於收到上開設計施工圖之後 ,始知悉有滲水之情形。因為台南市政府一直都沒有給付我 們工程款,未給付工程款之前,我們都尚未將設計圖交給台 南市政府。因為我們如果於未收到工程款之前即交給市政府 ,等於將我們的營業機密外洩,我們第一次拿到工程款是91 年3月等語(見鈞院9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所 舉之證人許恭維亦證稱上開設計施工圖正式提出給台南市政 府應該是在91年2月份以後等語(見同上筆錄第11頁)。十三、次查基礎版滲水及東北角連續壁滲水之瑕疵,係於原始施 作時即已存在,因H型鋼切除之施作有瑕疵,且當時於灌漿 時,施工品質不佳,訴外人萬裕公司應該要負責之事實,亦 據證人庚○○結證明確,並提出建築物防水設計手冊在卷可 稽(見同上筆錄第10頁)。再者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相關資料所載系爭工程款之發生形式上不爭執( 見同上筆錄第11頁第2行),僅爭執其必要性而已,惟查上 開結算明細表所載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第1至第7項之施作, 均為了解決滲水問題,有必要全部施作乙節,業據證人庚○ ○、許恭維於鈞院一致結證屬實(見同上筆錄)。關於原告 起訴狀第6頁第3項之計算公式再說明如下:按附表(結算明 細表)所載1至5項工程款為173,833,878元,加計6至9項( 即保險費等)後,合計為199,888,424元,故純屬工程款與 加計保險費等之比例為199,888,424÷173,833,878=1.14988 。有關系爭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第三項)工程款金 額為17,91 7,575元,如加計保險費等之後,其金額應為17, 917, 575×1.14988=20,603,061。
十四、按台南市政府於94年11月24日南市工土字第09431091650 號函復鈞院有關檢送「台南市○○路地○街、地下停車場未 完成結構及已完成結構部分瑕疵改善工程」請款之計價單、 照片、修補工程之勘驗紀錄、施工照片、監工週誌等資料, 因鈞院函文所指定之工程名稱與本件工程名稱不同,故與「 台南市○○路地○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及已完成結構 部分瑕疵改善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不同,亦即與本件系 爭工程項目「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無關,此有台南市政府 95年5月4日函在卷可稽。
十五、依據上開台南市政府95年5月4日函提出「原有地坪整平之 相片」、「H型鋼穿版滲水改善之相片」、「施工縫滲水改 善之照片」、「不規則裂縫滲水改善之照片」、「平面導水 板施作之相片」等之相片共8頁,足以證明系爭工程項目證 明現場工地確有施作之事實。原告另提出「台南市○○路地 ○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 善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工程結算書內附之「基礎版滲水 改善工程」結算數量計算書共13頁,係包商尚禹公司施作之 各工程項目詳細位置及數量,且由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公司 監造工務所工地現場檢查核備之計算書等證物,足以證明系 爭工程結算書數量,確屬實在。
十六、按有關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必須施作之理由如下: ㈠基礎版嚴重滲水,將損及結構物強度,影響使用功能。 ㈡基礎版施工時,無考慮巨積混凝土澆置計劃,造成基礎不規 則裂縫,導致基礎版嚴重滲水。
㈢中間樁(H型鋼)開挖過程之施工時,無有效止水措施,造 成基礎版嚴重滲水。
㈣基礎版施工時,分區計劃不合理,且各區段無止水帶,造成 基礎版嚴重滲水。
㈤基礎版嚴重凹凸不平,長向(南北向)兩端高差達50~60公 分。而設置平面導水板之理由係在上述基礎版滲水改善完成 後,在基礎版上方加設平面導水板,若有滲水發生,可由導 水板將水導入集水坑,才能有效防止基礎版滲水,避免影響 地下二層樓版使用。
十七、關於地坪整平工程項目,係針對原基礎版嚴重凹凸不平及 南北向高差達60公分兩部分,而洩水坡度整平乃是針對東西 向36公尺洩水方向調整至兩側水溝,並不是針對南北向816 公尺的洩水方向調整。
十八、關於被告質疑H型鋼穿版共施作724處,並表示「惟被告 於鑑定時僅查出貫穿樑位置63處(參見第二階段報告書第一 冊第9頁),何來724處?」,查兩者比較標準不同,即穿「
版」(樓版)共724處與穿「樑」63處,穿版範圍兩者不同 ,當然數量不一樣。至於H型鋼穿版位置及數量結算數量, 由計算書第1頁所載,即可證明。
十九、按被告於鈞院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伊依據營造廠商 所提供之照片二張(附在第一階段報告書第5-44頁)證明 水箱中間椿止水條有施作,故止水條並無瑕疵云云;惟查被 告等僅憑營造廠商提出之二張照片,即確信該止水條並無瑕 疵,故漏未予檢驗。按H型鋼貫穿樓版共有724處,依據證人 庚○○於鈞院95年6月19日結證稱H型鋼切割處之滲水原因, 是切割處沒有作好防水工程所造成,不可能是長期積水所造 成的等語。本件被告既已看過營造廠所提供之二張照片,瞭 解止水條施作之重要性,即應抽乾積水,就724個H型鋼切割 處,全面性地查驗其防水有無施作及施作有無瑕疵,不能僅 憑二張廠商提供之照片,遽認724處均無問題,足徵被告等 顯有疏失。此觀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 應有足夠之專業技術及經驗,...而未要求進一步抽乾積 水,詳細檢視,並於鑑定報告中漏列此部分瑕疵,有草率之 嫌,係屬重大過失。」、「本案被告二人漏列基礎版瑕疵, 屬履約瑕疵,...台南市政府應循民事管道求償。」等語 (見93年度偵字第9867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及第4頁)。二十、查被告檢視現場之貫穿現象,幾乎就是從頂版、地下一樓 、地下二樓至大底版全面貫穿(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結算 服務報告第1冊第8頁第15行至第19行),故H型鋼貫穿大樑 至基礎底版為廠商施工上嚴重之瑕疵。依據經驗法則,貫穿 大樑瑕疵部分既然有辦理瑕疵扣款,則專業的土木技師就貫 穿基礎底版部分自當辦理瑕疵扣款(基礎版滲水改善工程項 目)。被告既自認就貫穿大樑瑕疵部分有辦理瑕疵扣款,則 就貫穿基礎版部分,自應當辦理瑕疵扣款,否則顯然有違其 專業之要求。
二十一、按證人壬○○作證表示工地點交時,基礎版已抽乾積水 ,南北來回走一趟基礎版沒有積水現象,只有局部潮溼現象 ,惟查依據89年12月11日之點交紀錄載明「地下二樓之積水 仍請清理」,足見其陳述顯與事實不符。證人壬○○應係記 憶不清楚所致。故工地點交前縱然有抽水(但被告於作結算 報告前,並未抽水),惟於點交時基礎版因滲漏現象仍然會 積水。被告丙○○等於做結算工作時,基礎版有積水現象, 且未抽乾檢查,依專業角度來看,應抽乾處理而未抽乾,顯 有業務疏忽。按結算項目及數量經林同棪公司監造查核結果 確實有施做及結算數量為實做數量,亦即證明基礎版滲漏現 象確實存在,且結算結果係由林同棪公司負責。
二十二、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1,323,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程序部分:查被告二人戶籍地址均設於高雄市,業有戶籍謄 本可稽。且兩造當事人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亦未約定債務履 行地。復被告二人製作之鑑定報告亦係於高雄市完成,姑不 論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地亦非台南市,是謹請 鈞 院斟酌能將本件訴訟移轉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二、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部分:若 鈞院如不認同前述被告之管轄 程序抗辯,則:查原告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未具體敘明法 條基礎)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 ㈠兩造間從未有任何委任或受任法律關係存在。查原告所引系 爭工程之鑑定報告,係由訴外人訴外人萬裕公司委託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再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被告兩人 負責此次鑑定。上開事實,業有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1頁「 申請人」係載明:「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許勝雄先生 (註:即負責人)」乙情可證,亦有訴外人萬裕公司89年9 月16日申請函
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9年9月29日省土技字第4344號函 文可稽。是原告並非本次系爭工程鑑定之申請委託人之事實 甚為明確。況本次鑑定之鑑定費用亦由訴外人萬裕公司負擔 ,益徵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萬裕公司共同委託被告辦理鑑定 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㈡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 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詳如後述。且系爭工程由被 告製作之鑑定報告係於89年11月14日製作完畢;依一般正常 情形,該份鑑定報告自當由訴外人萬裕公司與原告持以共同 審視以資作為共同會算結算之基準。乃原告竟遲至92年12月 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 ㈢查被告於接獲89年9月29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辦理函 後,隨即多次前往系爭工地現場履勘,其中製作會勘紀錄表 者即有89年9月30日及89年10月16日2次,且會勘時並有萬裕 公司及原告之承辦人員到場會同。是被告二人即依訴外人萬 裕公司所申請之鑑定事項,依至現場會勘所見,本於專業智 能而為鑑定;既不可能偏坦任何一方亦不可能無中生有。且
被告2 人至現場履勘或會勘時均未見所謂基礎版滲水情形, 亦未見所謂東北角連續壁滲水而須緊急搶修乙情。是茍如系 爭工程於被告2人會勘或履勘之時即存有上述瑕疵情形(假 設語),則何以於89年9月30日及89年10月16日2次會勘時均 未見到場之原告承辦人員表示意見?況系爭工程於89年12月 11日至現場進行結算點交協調會,與會者亦有原告承辦人員 及萬裕公司人員及被告等人,亦均未見所謂基礎版滲水或東 北角連續壁滲水而須緊急搶修情形,亦未見原告方面提出任 何質疑?此亦可由原告89年12月26日所函寄之結算點交協調 會會議紀錄可佐。
㈣被告於現場所檢視之缺失,均列有紀錄,依當時所見僅見牆 面滲漏,而記載於鑑定報告內。復有關連續壁部分,被告之 鑑定報告亦建議有修繕區域及長度(見鑑定報告第1冊第9頁 ),其範圍已包含原告所稱之「東北角連續壁」」部分,是 顯見原告所稱「東北角連續壁緊急搶修」根本與被告鑑定內 容是否不實無任何關連。
㈤再者,原告於工地現場均設有監工常駐在場,是茍於被告鑑 定之時即有原告所謂之缺失存在,則何以原告均未提出任何 意見或異議?顯見被告於鑑定之時,現場確無所謂基礎滲水 等事實。
三、兩造間從未有任何委任或受任法律關係存在。查原告所引系 爭工程之鑑定報告,係由訴外人萬裕公司委託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再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指派被告兩人負責此 次鑑定。上開事實,業有系爭鑑定報告第1冊第1頁「申請人 」係載明:「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許勝雄先生(註: 即負責人)」乙情可證,亦有訴外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89年9月16日申請函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9年9月29 日省土技字第4344號函文可稽。是原告並非本次系爭工程 鑑定之申請委託人之事實甚為明確。
四、雖原告主張渠與訴外人萬裕公司曾約定由雙方委請台灣省土 木技術公會鑑定云云。惟原告與訴外人萬裕公司內部如何約 定,係屬乙事,惟最後向省土木技術公會申請委託鑑定者係 訴外人萬裕公司而不包括原告,殆為事實。是基於債之相對 性,被告並未受原告委辦本件工程鑑定事宜。
五、至於原告主張渠可以代位訴外人萬裕公司向被告請求云云, 惟此乃實體判斷時,法院審認原告主張請求權之基礎是否正 當時始加以審酌,並不足作為兩造有何委任法律關係之佐證 (既言代位,則益徵兩造之間並無直接之法律關係)。六、再者,本件鑑定報告之作成地係於高雄市(即被告二人之住 所地及工作地),且鑑定單位省土木技術公會之會址亦設於
台北縣板橋市。姑不論被告二人就本件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所謂侵權行為地並非台南市。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未定 有契約關係且侵權行為地亦非台南市,則原告向 鈞院遽行 起訴,似有違誤。
七、查依卷內原告提出之「台南市○○路地○街、地下停車場未 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圖樣,其定 稿時間為90年12月25日,是顯見就本件系爭工程茍如原告所 稱有侵權行為云云(假設語),則原告竟遲至92年12月3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早已罹於 2年之請求權時效,合先敘明。為進一步究明本件相關之事 實及來龍去脈,亦謹請鈞院命原告提出:①審計部台灣省台 南市審計室與原告之間就「台南市○○路地○街採用限制性 招標與統包廠商議價」相關疑義乙案之所有往來文件(卷內 原告僅提出審計部台灣省台南市審計室92年1月30日函文) 。②原告何時指示尚禹公司製作「台南市○○路地○街、地 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 等相關計劃?往來函文為何?(卷內原告僅提出尚禹公司91 年2月28日、91年3月11日函文)③林同棪工程公司就本件「 台南市○○路地○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完成結 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之角色為何?有無受原告委任執行 審查工作,該公司與尚禹公司之關係為何?該公司之報酬金 如何計算?是否會隨著尚禹公司所承攬之金額提高而提高? ④於原告所稱發見基礎版滲水時,為何原告不通知亦不會同 被告前往現場簽認或要求被告解釋?而竟片面交由統包商施 作後再轉嫁向被告請求?
八、次查,依卷內林同棪工程公司91年3月12日函文所附「基礎 版滲水改善方案(審查後)追加預算書」所載,茍系爭工程 已進行項次1至3之「H型鋼穿版滲水改善」、「施工縫滲 水改善」、「不規則裂縫滲水改善」等項目,理應已將滲水 情形改善完妥才是,則何以再須施作項次4至7之「原有地 坪洩水坡度整平」、「平面導水板施工」、「透水管」、「 導水管」?關於原告所稱追加工程部分不僅不符工程慣常且 有重覆修繕之嫌?
九、再查「台南市○○路地○街、地下停車場未完成結構體及已 完成結構體部分瑕疵改善工程」,承包商尚禹公司於設計圖 說上以止漏方式施工,卻又另加設40公分厚之加強RC結構 牆再以排水方式處理牆面滲水,而當牆面滲水導引至底部時 卻無法加以排除,只得加設大底上之排水片及排水管及50公 分厚度之大底RC收尾,此施工方式顯有疊床架屋、增列名 目,故意虛浮增加工程費用之嫌,並造成原使用空間二邊各
減少40公分,原連續壁部分亦仍處於滲水狀態(仍有鏽蝕結 構體之危險),與被告於原鑑定報告中之建議處理方式不符 。乃原告竟另對於被告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主張被告鑑定 不實云云,實有轉移焦點之企圖。
十、查系爭工程中間樁施工係採止水鋼鈑加止水條施作方式,故 中間樁貫穿基礎底版為工程實務上不得不然之施工現象,上 開事實,業有第一階段報告書P5至P44照片可稽添且被告於 現場會勘期間並未發見基礎版有何滲水現象,始不予扣款, 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基礎底版被H型鋼貫穿而漏未扣款」 云云,根本無法據以推論被告於會勘現場時是否明知基礎版 有無滲水之事實。
十一、次查原告所稱「H型鋼穿版滲水改善」項目,結算結果共 施作727處云云,惟上開所謂727處施作點,究竟如何施作? 為何施作?自有謹請 鈞院傳訊林同棪工程公司承辦本案之 李志明到庭說明必要。況縱有所謂施作727處云云,原告又 如何舉證證明被告於勘驗現場之時明知或可得知基礎版有所 謂滲水現象?又茍如有施作727處方得處理滲水現象之嚴重 情形,則何以前後多次會同被告勘驗現場之原告承辦人員竟 未發見?
十二、再查系爭地下室積水情形,因被告於會勘現場之時,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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