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416號
TNDV,92,重訴,416,20061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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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416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友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統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宋金比律師
被   告    台灣谷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前開給付金額中之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叁佰柒拾貳元部分,被告統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被告丙○○應與被告統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及均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百分之3;前開由被告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中之百分之67部分,被告統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被告丙○○應與被告統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被告統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



壹拾伍萬零叁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其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叁佰零叁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857,50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金額中1,979,288 元部分,其中537,042元被告乙○○、統統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丙○○台灣谷登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正統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其餘1,442,246元被告乙○○、統 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應與被告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給付原告,並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公司與被告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統公司)於 民國92年4月9日簽訂代理販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理販賣契 約),約定正統公司就「光觸媒TiO2」的除臭殺菌產品,授 權原告公司在中華民國等國家或區域販賣、廣告宣傳及將該 獨占權利再授權給第三人,有效期間3年。原告於簽訂系爭 代理販賣契約後,為推展系爭光觸媒產品業務,遂與下游經 銷商簽訂契約,並以「風和光」、「光和風」等商品名稱對 外銷售,申請註冊商標,陸續進行諸如於台北世貿中心租用 場地展示,於國內外就產品申請測試、印製海報、架設系爭 產品專用網站、登記條碼等行銷事宜,且因租用倉庫、僱請 人員推銷,因此支出1,176,157元之成本,以求順利推展系 爭產品。詎原告於取得獨家經銷權利後,卻發見市面上存有 相同之光觸媒產品,經查證後乃發見係被告台灣谷登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谷登公司)以「光滅菌系列產品」之名義利用



網路等通路大舉進行銷售,被告谷登公司且稱其所販售之光 滅菌系列產品,製造廠商為被告丙○○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 告統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統公司)。嗣經原告公司 委由訴外人張富創於92年8月18日以網路向被告谷登公司訂 購其販售之產品後,發見包裝上竟記載「正統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出品」字樣,且谷登公司所使用之「光滅菌」商標及服 務標章竟為被告正統公司所申請並經審定,自此始知被告正 統公司於與原告簽訂系爭代理販賣契約後,竟將相同產品利 用不同外包裝委由被告統統公司及谷登公司對外販賣銷售。 詎原告公司業務代表郭潮榮又於92年10月3日台北市太平洋 SOGO百貨內北之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之特公司)及倍值 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倍值得公司)專櫃內購得被告正統公 司生產非屬醫療儀器之「風可洗」冷氣濾網,並發見北之特 公司之產品目錄內復有非屬醫療儀器之「風可洗光觸媒家庭 空氣清淨機」、「風可洗光觸媒汽車空氣清淨機」商品,顯 見被告正統公司於此亦有損及原告權益情形。
㈡、原告公司業與被告正統公司簽訂系爭代理販賣契約,被告正 統公司自不得悖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故意將具有專利權之系 爭產品委由統統公司生產後銷售與被告谷登公司,亦不得自 行就本應僅能賣予原告公司之系爭產品,出售予被告統統公 司之經銷商即另被告谷登公司,或自行銷售,且其銷售金額 合計為803,131元,此等損及原告利益之行為,已難謂非偽 詐,並係故意致使原告利益受損,被告正統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乙○○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1,979,288元( 0000000+803131=0000000)。又此事為設於被告正統公司隔 壁及數次經手原告訂貨、收款之被告統統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丙○○所明知,被告統統公司、丙○○自亦應連帶賠償 。況且,被告正統公司、統統公司上開所為,業已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當應依同法第3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再被告谷登公司經銷 系爭產品價額為537,042元,難謂非被告正統、統統公司侵 權行為之幫助人,應連帶賠償其中之537,042元。㈢、原告與被告正統公司間之系爭代理販賣契約之效力是否仍存 在?
⒈查系爭代理販賣契約書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而依該契約前 言、第3條、第8條第2項、第9條第3至5項、第11條之約定, 自簽約之日(即92年4月9日)起3年內,被告正統公司不得 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販售系爭光觸媒產品,此亦為其對原 告應履行之債務。
⒉依系爭代理販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固約定,原告與正統



公司任一方受扣押者,不須任何催告即可立即解除契約,惟 此非可謂不為意思表示即可解除系爭契約。且依該款關於受 扣押而得解約之約定,應認屬未受扣押之一方始得據為主張 並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非謂一有該事由之發生,系爭契約 即自動終止,遑論被告正統公司於其遭扣押後又自費登報聲 明原告為系爭產品之總代理(原證33)。
⒊又既然係被告正統公司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搜索扣 押,自無再由其自行以之為由主張解約之理,是系爭代理販 賣契約之效力,依該約第11條之約定,至95年4月8日即自92 年4月9日簽約日起3年均應為有效,且於95年4月8日前3個月 ,亦未見兩造有何終止契約之表示,故依同約定,系爭契約 之效力尚為存在。故依該契約前言、第3條、第8條第2項、 第9條第3至第5項、第11條等約定,被告正統公司自簽訂系 爭契約後迄今,均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販售系爭光觸 媒產品,此亦為其對原告應履行之債務。縱被告正統公司於 92年11月13日來函表示終止系爭代理販賣契約(原證25)為 有效,依民法第260條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等規定,亦無 礙於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
⒋又關於被告辯稱系爭代理販賣契約於92年5月間經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正統公司為扣押時即已解除此節,除有前開法 律上違誤外,參兩造嗣後仍有諸多履約之事實(原證19), 抑且,觀被告正統公司聲請之證人即被告丙○○係稱該公司 遭扣押後,於原告公司之郭潮榮92年6月間前去正統公司時 ,伊始轉達終止之意(本院93年6月23日筆錄)。就此,原 告除否認丙○○所稱於92年6月間業對原告公司口頭表示解 除或由其他公司接替外,倘系爭契約果於正統公司遭扣押時 即生解除之效果,何以方某需為解除之表示?顯見雙方具無 可不經通知即生解除效果之真意。
⒌參系爭代理販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雙方僅同意由訴外人 北之特企業有限公司在醫療儀器上販賣系爭產品,但參卷內 北之特公司之回覆函文,及被告正統公司陳報與該公司間之 統一發票存根聯所示,均未見系爭產品係於醫療儀器上販賣 之情形,是依北之特向被告正統公司訂購系爭產品之情形觀 之,並非如系爭代理販賣契約所約定之「在醫療儀器上販賣 」,故仍屬系爭契約所禁止之範圍內。易言之,其販售之家 用及車用空氣清淨機、窗型及分離式冷氣機濾網等,顯屬一 般家庭用途,自不合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㈣、本件被告正統公司依約應由原告獨家代理販賣之光觸媒產品 為何?
⒈依系爭代理販賣契約(原證1)前言所載「茲甲方將稱為『



光觸媒TiO2』的除臭殺菌製品(含其系列商品及其後繼商品 ,以取得之專利權範圍為限,以下簡稱為本產品)由甲方販 賣給乙方...」,並無限於僅由被告正統公司自行取得專 利權者始屬之,於文義解釋上已含被告正統公司經人授權之 情形。且此約定所重者應係「光觸媒TiO2的除臭殺菌製品」 ,及由正統公司直接或間接取得專利者,至於所使用之商標 為何,則非所問,亦未經系爭契約就使用被告正統公司「光 滅菌」、「風可洗」商標之產品為排除,而被告正統公司亦 將各專利證書影本(原證4)影本附於92年3月17日報價單( 原證6該日期之單號920317A001-1報價單)交予原告公司, 是兩造自已合意關於如原證4所示之各專利權範圍製品,均 屬原告得獨家經銷之產品。
⒉參原證4之專利證書影本,倘非由被告正統公司提供,原告 要無可能取得各證書之影本。
⒊依原證33,既然該聲明啟事經丙○○證明係被告正統公司自 行刊登,則其內關於指明原告公司為正統公司所列「本公司 光觸媒系列產品」等10項光觸媒產品,自屬原告依系爭代理 販賣契約獨家代理販賣之產品。
⒋就原證4所列屬方鐘河之專利部分即發明第146945號、新式 樣第078308號、發明第141150號等專利及其產品,亦經正統 公司列於前開原證33之聲明啟事內,而被告正統公司指各該 產品之總代理為原告公司。
㈤、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潤華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潤華公司) 於92年6月25日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之履行情形如何? ⒈訴外人潤華公司為系爭代理販賣契約(原證1)第3條第1項 所指經原告公司再授權之「第三者」,此亦有原證7之經銷 商契約書可稽。而原告授權之地域,尚包括香港地區由潤華 公司獨占,此觀該契約書第3條第1項可明。
⒉原告公司曾販賣系爭光觸媒產品予訴外人潤華公司,此有92 年8月7日之統一發票(原證36)可按。而此價格與雙方92年 6月25日之訂單價格相符,顯見原證9訂購合約書之真正。 ⒊原證9所示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潤華公司間訂購合約書之真正 ,業經證人魏榮輝於93年4月13日到庭結證,並經伊證明因 係出口裝櫃報關所需,故不同意分批交貨,此觀證人魏某前 開證述及原證9訂購合約書第3項約定貨櫃到倉庫裝運即明。 ⒋潤華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之系爭光觸媒產品係為銷售至潤華 國際(香港)科技貿易公司(下稱香港潤華公司),且因系 爭產品經原告提供予魏某至香港地區測試經取得正印標誌( 請參卷內證人魏某所提供之文件資料),故其遂向原告依前 開經銷契約書訂購。




⒌至於被告正統公司辯稱潤華公司並非有特定國外客戶、數量 而向原告下訂與常情有違此節,誠屬無稽,亦即,既然原告 已授權潤華公司而非香港潤華公司獨家於香港地區販售系爭 產品,是縱香港潤華公司欲直接向原告下訂,亦不合於雙方 之約定。而既然潤華公司已就系爭產品送測試,嗣並經獲得 香港地區之正印標記,則依常理,且既然係於香港地區銷售 系爭產品,倘如被告所辯非待有特定國外客戶、數量訂單始 向原告下訂者,則其運送成本顯然過高,至愚者亦不為如是 。至於被告正統公司另辯稱何以原告與正統公司間92年6月 10日訂單,竟與潤華公司92年6月25日向原告公司之訂單相 符,此抗辯誠係無稽,亦即,潤華公司於嗣後下訂,既然係 見香港地區有其商機,則其於92年6月25日先向原告詢問可 提供之數量後,經原告表示向正統公司92年6月10日之訂單 數量後,其始下訂並無與常情不合之處。
㈥、原告與被告正統公司間就系爭250萬元之匯款是否為借貸關 係或係預付貨款?
⒈按依系爭代理販賣契約第10條付款條件之約定(原證1), 原告係自貨到時始有給付總貨款60天內兌現之支票,此諒為 被告正統公司所不爭。顯見雙方並無事先給付定金之約定。 ⒉而依原證28正統公司所出具之聲明書所載,正統公司業表示 原告92年5月8、9日所匯之250萬元係其為支付生產光電T口 罩所需之材料預備金所需,顯見並非定金或預付貨款,而係 該公司為向他廠商購買材料所需之款項。
⒊至於被告正統公司主張該250萬元,扣除就其已出貨之2,880 ,151元口罩(被告正統公司證4)等費用後,原告尚應給付 其尾款380,151元此節,並無理由,亦即,上開288萬餘元之 貨款,主要係口罩生產之費用,前因台中地檢署行扣押後, 雙方同意待爭議解決後再行結算(原證27),且被告正統公 司對原告公司間之貨款請求權,已因其撤回反訴而逾2年時 效,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是自無任由正統公司扣除之問題 。
㈦、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
⒈按被告丙○○乙○○2人為被告正統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則渠2人執行正統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業務時,當不得 違反系爭代理販賣契約第9條第3、4項規定,依民法第224條 之規定,渠二人之過失亦視為正統公司之過失。而參系爭契 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3、4項約定,均係禁止被告正統公 司於第3條第1項約定之獨家販賣區域內銷售系爭產品予第三 者如谷登公司及另被告統統公司等;並另禁止正統公司於原 告獨家販賣區域內自行銷售系爭產品,或銷售與系爭產品有



競爭關係之產品,即例如販售被告正統公司自有光滅菌商標 (原證11、13、14)為包裝之產品於約定之獨家販賣區域內 ,復約定原告得就被告正統公司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賠償,是 除后載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 對正統公司請求賠償。
⒉被告丙○○為被告正統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正統公司訴訟代 理人93年4月13日庭訊所陳及丙○○於本院93年6月23日陳述 ),並處理與原告關於系爭產品之交易事宜(原證6),伊 顯難就原告公司係正統公司關於系爭光觸媒產品之獨家代理 經銷商此節難諉為不知,詎伊竟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另 經由伊任法定代理人之統統公司與谷登公司就系爭光觸媒產 品簽訂總經銷契約,約定由谷登公司為台灣地區之總經銷( 請參原證11),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對被告丙○○主張之。
⒊被告乙○○係被告正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於執行正統公 司之業務時,應不得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詎伊明知原 告係正統公司所生產之系爭光觸媒產品之獨家代理經銷商, 反仍供貨予谷登公司、北之特公司等,致原告受有損害,亦 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則被告乙○○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⒋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而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 定,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同法第31條亦規定,事業違反該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 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今查,被告正統公司為系爭光觸 媒產品所使用專利之直接或間接之權利人,而與原告公司所 約定之系爭代理販賣契約所重者,亦以使用該等專利所生產 之產品,除觀統統公司與谷登公司間所約定之總經銷契約亦 同外,原告公司為推廣系爭產品所為者,諸如包裝、海報亦 多重此節,則經由原告及再由原告授權經銷之廠商銷售系爭 產品後,倘被告正統公司遵守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公司及 再由原告授權經銷廠商之消費者,均將認定原告公司為系爭 光觸媒產品之獨家經銷商,是依原證24所指之處理原則第5 點所指情形,已非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職故,被 告正統公司要難謂無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情形,而被 告統統公司亦同。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 法第2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正統公司、統統公司負賠償 之責。
⒌抑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28條之規定, 既然被告丙○○復為被告統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被告正



統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為正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 渠2人於執行統統、正統公司之業務時,應不得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致原告受損害,是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 告正統公司、統統公司應與被告丙○○乙○○負連帶賠償 責任。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等4人因該當於前開 二侵權行為之規定,故應連帶負責,且為幫助人之被告谷登 公司,均亦視同共同行為人。
⒍又原告因被告正統公司遲誤交貨期限,致遭潤華公司罰款及 解約,共損失237萬8220元(原證9、19、20、21、22),謹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賠償。 ⒎再者,被告正統公司曾向原告公司支借250萬元,業經定期 催告(原證23),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正統公 司償還。就此,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
㈧、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被告正統公司應就原告為建立系爭產品之獨家經銷所支出計 1,176,157元(原證8),乃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所受 損害,亦即,因被告正統公司將系爭產品違反契約第8條第2 項約定而銷售予他人或自行銷售,致原告為建立獨家經銷之 費用支出已無從達獨占之成效,縱然原告仍得販賣系爭產品 ,但已非系爭代理販賣契約約定之獨家經銷,是此等費用自 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又被告正統公司違反系爭代理販賣契約 情形,自行銷售系爭產品,或使第三人可於原告獨家經銷之 區域內另行銷售系爭產品或與系爭產品有競爭關係之產品等 節,其銷售額為803,131元,爰依系爭代理販賣契約第8條第 2項約定請求被告正統公司賠償之。是依該約第8條第2項約 定為請求計1,979,288元(即0000000+803131=0000000)。 ⒉關於原告與潤華公司間之訂購合約(原證9),因被告正統 公司之遲延受有潤華公司罰款747,060元、預期利益損失1,6 31,160元(原證8),合計2,378,220元(即:747060+00000 00=0000000)謹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主張賠償。 ⒊另被告正統公司曾向原告公司支借250萬元,業經催告未果 ,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⒋是被告正統公司應給付原告共計6,857,508元(即: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⒌另就被告乙○○、統統公司、丙○○、谷登公司4人各依其 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致之損害,爰為金額不同之請求,即前述 給付金額中1,979,288元部分,其中537,042元被告乙○○、 統統公司、丙○○、谷登公司應與被告正統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其餘1,442,246元被告乙○○、統統公司、丙○○應與



被告正統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㈨、被告正統公司違反系爭代理販賣契約將系爭產品交予原告以 外之人販售致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
被告正統公司應就原告為建立系爭產品之獨家經銷所支出計 1,176,1577元(原證8),乃原告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所 受損害,亦即,因被告正統公司將系爭產品違反契約第8條 第2項約定而銷售予他人或自行銷售,致原告為建立獨家經 銷之費用支出已無從達獨占之成效,縱然原告仍得販賣系爭 產品,但已非系爭代理販賣契約約定之獨家經銷,是此等費 用自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又被告正統公司違反系爭代理販賣 契約情形,自行銷售系爭產品,或使第三人可於原告獨家經 銷之區域內另行銷售系爭產品或與系爭產品有競爭關係之產 品等節,其銷售額即如前揭803,131元,爰依系爭代理販賣 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正統公司賠償之。是依該約第 8條第2項約定為請求計1,979,288元(0000000+803131=0000 000)。
㈩、原證19產品訂購單部分:
⒈是否可歸責於正統公司之事由而給付遲延?其主張原告未付 貨款38,151元致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致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有 無理由?
就原證19產品訂購單,兩造業約定其交貨期限,即分別為92 年7月25日及92年8月30日,是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即被告正統公司於交期屆至時起,既未全數交付,除有 民法第230條規定情形外,自應負遲延責任。惟均未見被告 正統公司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存在,是自應負遲延 責任甚明,且被告正統公司亦未於92年間向原告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正統公司給付遲延致受有罰款747,060元之 損害及喪失利益1,631,160元是否可採?該罰款是否為原告 所受損害?
按潤華公司係為出口系爭產品而向原告訂貨(原證20 ), 並約定92年9月6日於倉庫點交驗收與原證19除口罩以外之產 品,此參原證9、原證19至22等證據即明,是足見潤華公司 係為出口而要求一次到貨,是原告始於原證19之訂單內屢屢 要求交貨期限,但原告謹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正統公司就遲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正統公司係已部分 交貨,但因未全數交貨致原告遭潤華公司全部解除原證20訂 單,是除請求淨利外,尚應就原告已支出之管銷費用為賠償 ,故當以毛利之損害為準,是原告計損失毛利達1,631,160 元(原證9計算表),且潤華公司復依與原告間之訂購合約



書(原證20)第6條約定對原告以為罰款,是原告尚負有對 潤華公司賠償747,060元之責任,此部分係因正統公司之遲 延所致,自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⒊此訂單之貨物對原告有無一部給付遲延其他部分之履行對債 權人即無利益之情形?
原證20訂購合約書所示,乃原告對潤華公司之交貨時間係「 92年9月6日貨櫃到公司倉庫裝運」,且參證人魏榮輝所證, 係因出口而向原告公司訂貨,是潤華公司為便於運送貨物至 香港,自須以貨櫃一次裝運始可,否則,倘就零星貨物個別 運送,於國際貿易上實難想像,且原證19訂單之產品,除口 罩外均係原告交貨予潤華公司,是正統公司一部遲延對原告 而言,自已無法履行對潤華公司之給付義務。
⒋原告於93年11月17日當庭向被告正統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否生效?
按系爭原證19訂單既有約定正統公司之交貨期限,且該交貨 期限係對原告有履行對第三人契約之重要性,是依民法第25 5條規定,本即無待催告即得解除原證19之訂單,而契約解 除後,依民法第260條規定,並不影響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甚明。縱認該原證19訂單並不 符民法第255條規定,因尚無潤華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向原告 訂購如原證20、原證19所示訂單數量之系爭產品,是依民法 第232條規定,謹以本狀繕本對正統公司行使民法第232條之 拒絕其繼續給付,並請求正統公司賠償前開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
⒌原告主張未一次全部交齊貨物付款條件未成就是否可採?原 告主張縱應就部分付款,但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查原證19訂單內並無約定付款期限,而參系爭代理販賣契約 第10條則約定「乙方有自甲方訂貨時,乙方必須於貨到付給 甲方總貨款60天內兌現之支票」,是依雙方約定,原告係一 次支付所訂貨物之總貨款,換言之,須於該次訂貨全數交齊 時,原告始應1次給付總貨款,如未全數交齊,自無由被告 正統公司向原告請求貨款之餘地。另依被告正統公司遲至95 年4月25日始於本院對原告請求給付,且原告迄今僅承認收 受正統公司統一發票之事實,而未承認其請求權之存在,亦 即,參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所示,須認識 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始足當之,但綜觀原告於本件並 無此等觀念通知,且正統公司所稱93年2月9日之原告訴狀內 原告僅承認收受正統公司之統一發票此節,縱認可認為屬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但自該狀提出予本院至正統 公司95年4月25日始提出反訴時止,又已逾2年,是依民法第



137條第1項、第127條第8款規定,現亦已逾2年時效。、原告由被告正統公司為口罩加工,嗣於95年2月6日主張時效 抗辯是否有理?
雙方迄未有合意允原告遲延付款,亦即,正統公司所提出之 聲明書(原證28),係要求原告於該聲明書內確認後簽章以 示同意,但與原證27原告提出予被告正統公司之通知書互核 後,即知雙方未就原告表示遲延付款此節有意思表示合致, 亦即,原告僅同意就250萬元貨款扣除108,028元,但正統公 司係表示該250萬元貨款應該全數用於口罩貨款之扣除,就 剩餘可請求之款項於「法院」審理結案後再為請求;但原告 於原證27之通知書,除未經被告正統公司表示同意,且正統 公司復又提出與該通知書有間之原證28聲明書,足見雙方未 有合致外,原告於該通知書內亦僅係表示待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搜索案件結案後,始再將扣除上開108,028元 之借款,而正統公司應還款之餘額,再與結算之貨款相抵, 是既然雙方並無合意,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 提出之通知書,正統公司已另為新要約,故當無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案後再為結算貨款之問題,當應依系爭代 理販賣契約第10條約定處理甚明。否則,自應由正統公司證 明雙方於何時、依何物可資證明有此合意。甚且,正統公司 於其反訴狀內亦均自承其請求已罹時效,亦明原告為抗辯當 有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正統公司、乙○○部分:
㈠、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被告正統公司並無侵權行 為: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規定乃 因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為免疏漏, 而為概括規定,以期規範其他有礙市場公平競爭之行為。公 平交易委員會於92年12月20日修正通過之「公平交易法第24 條案件處理原則」,認本條規定僅能適用於其他條文規定所 未涵蓋之行為,為補充原則,而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 量事項,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如受害人數之 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等)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 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 ,始有本條之適用,而單一個別非經常性糾紛,則無適用。



另判斷欺罔應考量事項,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 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 ;判斷顯失公平應考量事項,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 爭或商業交易者。足見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範之行為,應僅 就事業所為故意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範疇。 ⑵惟查,被告正統公司雖與原告公司簽訂代理販賣契約書,然 未有故意將具有專利權之系爭產品委由統統公司生產後銷售 予谷登公司之行為,此稽之被告公司曾發函制止統統公司不 當使用專利字號,即足明瞭。且也,被告正統公司有無「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乙節,實以應由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其權責為認定,而原告公司就 其指述並未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即率而主張 ,要屬無據。
⑶退一步言,縱設有原告公司所指述之情事,被告正統公司實 亦僅係是否違約問題,乃係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糾紛,尚 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範之型態有間,自無原告公司所稱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其實,原告公司就其如何因被告正統公司所為受有損害及損 害之金額,未見合法說明,究其實際,原告公司僅以其行銷 之支出計1,176,157元,實則,原告公司本件所提之支出單 據,率非公文書,且是否用於該所稱之行銷支出,及是否為 必要之支出,皆甚可疑,非可憑採,不待贅言;再者,依之 常情,就其進行行銷後豈是毫無業績?否則該所稱之行銷支 出豈可盡稱為其損失?亦顯見原告公司以該項支出即列為損 失之無稽。
⑸基上,原告公司率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項後段、公平 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 被告正統公司及負責人應連帶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⒉就違約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被告正統公司並無違約情事: ⑴原告公司略以被告正統公司違反與其簽訂之「代理販賣契約 書」,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此姑不論雙方間上開 代理販賣契約,有否經被告正統公司解約,即該契約之內容 、範圍,乃有界定釐清之必要,蓋不能以被告正統公司有產 製或售賣什麼產品,均屬原告公司經銷、限制之項目,實不 待贅言。其實,依原告公司與被告正統公司於92年4月9日簽 訂之「代理販賣契約書」,其契約前言乃係載明「茲甲方( 即被告正統公司)將稱為『光觸媒TiO2』的除臭殺菌製品( 含其系列商品及其後繼商品,以取得之專利權範圍為限,以 下簡稱本產品)由甲方販賣給乙方(即原告公司),有關約 定經甲、乙雙方同意特訂定契約如下」等語。由上開文句敘



述可明,兩造間關於代理販賣契約所規範之「本產品」,乃 係以被告正統公司取得專利權範圍為限之『光觸媒TiO2』的 除臭殺菌製品含其系列商品及其後繼商品,應無疑義。原告 公司雖提出多紙「專利證書」(原證4),稱皆係代理販賣 契約所規範產品云云,並非實在。即以第1紙「用於話筒之 光觸媒設製方法」發明專利證書(發明第146945號)、第3 紙「用於冰箱之除菌除異味方法」發明專利證書(發明第14 1150號)、第4紙「第十三類家庭電器用器空氣清淨機」新 式樣專利證書(新式樣第078308號)以言,專利權人皆為「 方鐘河」,而非被告正統公司,是以該些專利實施之製品, 尚非屬兩造代理販賣契約所規範之「本產品」,至為灼然。 是就此,原告公司乃應舉證何項產品係屬代理販賣契約所規 範之「本產品」,以實其說,否則其違約索賠之主張即屬無 稽,要難採認。
⑵次按被告正統公司與原告公司所簽立之代理販賣契約,乃早 經解約。依該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1.甲乙雙方若 有下列任何一項發生,則不須經任何催告可立即解除本契約 :….(2) 受扣押、假扣押、假處分、租稅滯納處分拍賣等 公告時。2.第1項的規定不影響向對方請求賠償的權利。」 以觀,即以一方有上列違約情事即視為解約,不須再為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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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華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懷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谷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之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