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892號
TNDM,95,訴,892,200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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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張仁懷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於民國9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丙○○平日以為人代辦汽車融資代償業維生,以汽車車主於 購車之際有向銀行辦理貸款,如繳納分期付款一段期間後, 汽車市值高於銀行之未償貸款時,則由丙○○代理車主以該 車向鑫隆當鋪借款,用以清償積欠銀行貸款,丙○○再代理 車主向他家銀行辦理額度較高之借款,俟貸款核撥下來後, 車主先清償當鋪,並給予丙○○一定之佣金,餘款始交予車 主。
三、詎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悛悔,竟與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92年9月、 10月間起,連續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偽造「廖助銘」、「 江明德」、「洪菁慧」、「江慶明」、「李聰洲」之簽名、 丙○○則偽造指印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發票人欄上,而共同 偽造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再於附表所載之發票日,持向位於 臺南縣新營市○○路1106號「鑫隆當鋪」之經理甲○○行使 ,致甲○○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載本票之金額共 新臺幣115萬元,嗣經甲○○於票載日欲持向發票人提示未 獲付款,始發現上情。
四、案經鑫隆當鋪委由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江 明德、洪慧菁於檢察事務官時之證述,均表示無意見,有本 院95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以,上開供述證 據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
貳、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附表所載本票發票人欄內捺指印 ,並持向「鑫隆當鋪」行使而獲得11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偽造票據之犯行,辯稱:附表所載本票是同業洪瑞 政、林忠勇二人所交付,再由其持向當鋪行使,取得款項再 交回洪瑞政林忠勇,並應經理甲○○之要求而在本票發票 人欄、金額、地址及背書等欄位捺指印,並無偽造附表所載 本票云云。
叄、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被告於上述時間在鑫隆當鋪,於附表所示之本票背書後,向 鑫隆當鋪取得新臺幣115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供述內容相符 (見發查卷頁142),並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影本5紙在卷可 資佐證(見發查卷頁3、4、5、8、9),此部分之事實應可 認定。
其次,附表所載之本票上之發票人廖助銘李聰洲江慶明江明德洪菁慧,經檢察事務官依本票上所載地址傳喚, 其中發票人李聰洲廖助銘之地址均查無此人,發票人江慶 明則查無此地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 在卷可資佐證(見發查卷頁92至96),足認是否確有李聰洲廖助銘江慶明其人,已有可疑。再者,證人洪菁慧、江 明德均分別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稱:其未向人買車借款, 未簽名、捺指印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等語(見發查卷頁121 、122)。從而,附表所載之本票發票人「李聰洲」、「廖 助銘」、「江慶明」既無其人,而證人洪菁慧江明德均否 認為渠等所簽發,足認附表所載本票均係偽造,應無疑義。 再者,附表所載之本票正面金額欄、發票人欄、地址欄之指 印及本票背面之背書「丙○○」及指印確均係被告所為之事 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95年10月4日審判筆錄) ,而附表所載之本票,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人工析鑑比對結果,本票正面金額欄 、發票人欄、地址欄及背面背書之指印,均與該局檔存被告 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左拇指指紋、右中指指紋相符乙節, 有該局93年5月26日刑紋字第0930108055號鑑驗書一紙在卷 可資佐證(見發查卷頁40至45)。
揆諸附表所載本票之發票人,或無其人,或雖有其人而該人



並未簽發本票,系爭本票顯均係經人偽造而成,而本票之發 票人欄、地址欄及金額欄等票據應記載事項有被告之指印, 被告進而持以向鑫隆當鋪行使,並取得款項,足認其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明確,要可認定。
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系爭本票是洪瑞政林忠勇所交付, 並非偽造,本票上發票人欄之指印且是應當鋪經理甲○○要 求而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惟查:
㈠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是洪瑞政林忠勇所交付,洪瑞政住彰 化、林忠勇住嘉義云云。惟被告迄自本案辯論終結,均未 能提供「洪瑞政」、「林忠勇」之相關年籍資料或聯絡方 法以實其說;再者,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向各縣市警察局 調閱「洪瑞政」、「林忠勇」口卡、相關戶役政查詢資料 ,均無與被告所說之「洪瑞政」、「林忠勇」特徵相符之 人,從而,被告所稱「洪瑞政」、「林忠勇」是否確有其 人,已足懷疑。
㈡次查,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稱:與被告交易 時,附表所載本票票面之指印都已蓋好,只有背書之簽名 是被告在其面前簽發等語(見發查卷頁142)。從而,被 告是否確係應證人甲○○之要求始於發票人欄捺指印,已 有可疑。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附表所載本票向當鋪行使,取 得金額高達115萬元之借款,其竟無法就票據之來源提出 說明,已與一般常情相違;再者,本票為流通證券,只要 背書即可達擔保本票債務兌現之追索目的,而被告之工作 是代車主向當鋪貸款而收取佣金,豈有僅因甲○○之要求 而在本票上捺指印而擔負發票人之責任?因認證人甲○○ 證稱本票上之簽名、捺指印均是早已蓋好等語是出於真實 ,應可採信。從而,應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不詳男女共同連續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 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關於連續犯新舊 法比較,詳後述);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女間,就上開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 共犯新舊法比較,詳後述)。又按偽造署押而偽造有價證券 ,該有價證券內署押,乃構成證券之一部,乃偽造之階段行



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並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次按偽造有價證 券而後加以行使,因偽造罪之法定刑較行使罪為重,依低度 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自應依偽造罪處斷(二十四年 上字第四五八號判例參照)。查前揭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內 如附表所載之「廖助銘」、「江明德」、「洪菁慧」、「江 慶明」及「李聰洲」之署押及指印,乃構成該有價證券支票 之一部,故被告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 部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 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 資佐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 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偽造本票之金額高達115萬元,及其犯罪之手 段與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亦應依刑法 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揭本票上偽造之「廖助銘」 、「江明德」、「洪菁慧」、「江慶明」、「李聰洲」之署 押已從屬於該偽造本票沒收,爰不再單獨為沒收之諭知。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 案所涉新舊刑法:
㈠共犯:
就被告所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二十八條業經修 正。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 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 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件被告所為,其犯行非屬陰謀、預 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仍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
㈡連續犯:
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俱係相同,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 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上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 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前後,刪除後 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認被告應成立連續 犯而論以一罪,並依同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累犯: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而 言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 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玲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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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 發票人 │ 金額 │ 發票日 │
│ │ │ │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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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365916 │廖助銘 │新台幣│92.9.16 │
│ │ │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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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365917 │李聰洲 │新台幣│92.9.18 │
│ │ │ │32萬元│ │
├──┼─────┼────┼───┼────┤
│ 三 │365918 │江慶明 │新台幣│92.09.19│
│ │ │ │23萬元│ │
├──┼─────┼────┼───┼────┤
│ 四 │365936 │江明德 │新台幣│92.09.30│
│ │ │ │12萬元│ │
├──┼─────┼────┼───┼────┤
│ 五 │751349 │洪菁慧 │新台幣│92.10.14│
│ │ │ │2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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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