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四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且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五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 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 月,並於同年八月七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猶基於反覆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自九 十五年七月三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月十八日上午某時止,在 臺南縣新營市○○路一七四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及約 二至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 五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 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八 月四確認報告一份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誤。再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明,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在客觀上即具有 高度之濫用性及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性質,且被告亦稱其 自始即存有因工作不順利,心情不好就忍不住藉由施用海洛 因來減緩情緒之想法等語,再其係每隔二至三日即在住處施 用一次,反覆施用之時間相當密接,則被告基於反覆施用海 洛因之意念,且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多次之施用行為, 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先前於九十三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 弱,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吉裕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