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
第二四○其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二號),被告就犯罪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為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貳個(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嗣甲 ○○經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經臺灣臺南戒治所評定成效為 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 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 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並與上開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合併接續執行,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三 年十月十二日期滿,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出監後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三年 度上訴字第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在案,上開 假釋因而撤銷,執行殘刑五月二十三日,並與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號確定案件接續執 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在假釋 期間,詎猶未戒除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仍基於反覆施用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夜 間某時起迄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夜間七時許,在其位於臺南 縣新市鄉三舍村八十八之一號住處內等地,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因乘坐蘇永旭(另案偵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YKX─七三
五號重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十七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中山北路口經警查 獲,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同日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 性反應;最後於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 臺南縣永康市○○街三八九號前經警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 一包,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陸續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南市警察局第 五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分別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 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 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嗎啡陽性 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及 同年十月十日出具之確認報告二份、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 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擷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 名冊各二紙在卷可稽。扣案毒品二包(分別為淨重0.07公克 ,空包裝重0.24公克;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1公克)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二份附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反覆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被告既自承其因染有毒癮 ,會反覆、持續的施用毒品,且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自八十八年起即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復於 本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查獲,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慣 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應各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之行為 已跨越現行刑法之施行日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亦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乃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罪,乃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 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以教化性 情之必要,惟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 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 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一之一);又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正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 「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上開現行條文 ,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共淨重0.1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 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二個(共重0.35 公克)均係被告所有,該空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 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施用毒品,均屬供被告 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該空包裝袋雖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 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即足證該 空包裝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 部分,故該空包裝袋二個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小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