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易穰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係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2,820元,應繳裁 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裁判費5,12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裁定命原告 於5日內補正繳納,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17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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