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5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煜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煜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均沒收。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估價單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煜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煜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扣案估價單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89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渠於93年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93號住處,經營 塑膠射出成型機器維修工廠,乃從事業務之人。甲○○於營 業期間與名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炫公司)因機械維 修買賣問題產生糾紛,為圖與名炫公司達成和解,於93年11 月間某日,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表所示之客票1紙後,為 增強該票據信用,使名炫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樂於接受,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11月間某日,先在不 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煜林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再蓋用於上開支票背面之背書欄內, 偽造煜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支票背書之私文書,並將 之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煜林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名炫公司。
其後,乙○○因提示前開支票不獲兌現,而轉向煜林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煜林公司)追償時,始查知上開 支票背書係遭偽造。名炫公司遂於94年3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提出告訴,甲○○於94年4月6日 至該署開庭後,為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遭識破,竟要 求吳政和至該署作偽證,因吳政和遲遲不敢前往該署作偽證 ,甲○○為取信檢察官,表示上開支票係由吳政和因機器維 修所交付,竟另起犯意,與吳政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9月 間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旁之汽車內,明知二人並 無交易之事實,仍由甲○○在其業務上作成之估價單內填載 不實之機器維修項目、金額等不實事項,再由吳政和在該估 價單內簽名表示有將機器送交甲○○維修之意,而偽造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甲○○並於94年9月15日,前至該署開 庭時,當庭提出該偽造之業務上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檢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吳政和經通緝到案後始供出 上情。
二、案經名炫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政和、乙○○、王明正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估計單及煜林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各1紙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煜林 公司印章之行為,為偽造上開支票背書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煜林公司印 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與吳政和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罪名與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88 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於89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 為加強信用而偽造他人背書、恣意偽造估價單,企圖為脫罪 而誤導檢察官辦案,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於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 名炫公司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一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公訴人之求刑雖有所據,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非如偵查中 否認犯行,且已與名炫公司成立和解。另考量刑罰制度中之 自由刑,依目前之運作情形,因限於人力、經費、制度等種 種因素,不但難以達到使犯人再社會化之目的,反而易因監
獄之執行,降低受刑人之社會適應力,而無法再適應自由社 會之生活。同時更由於受刑人之監獄化(Prisonization ) ,易建立犯罪社會關係,相互傳授犯罪技術與經驗,並對其 犯罪行為加以合理化,免卻自我良心之譴責。因此,不少國 家在其刑罰政策上,存在著減少使用自由刑之現象。同時其 自由刑之執行機構,也逐漸減低受刑人與社會隔離之程度, 除了傳統的閉鎖式機構外,尚設有開放式之矯治機構(open correctional Institution)。此外,尚透過緩刑或假釋等 非機構性之處遇或社會處遇手段,以減緩自由刑之機構性處 遇所生之諸多弊端。本件被告於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已有 四年未再犯罪,且有正當工作,顯已適應社會生活,而為加 強信用一時失慮偽造背書,進而為脫罪而偽造估價單,雖所 為顯不足取,但所犯尚非重罪,事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與被害 人和解,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使被告在檢察官執行時仍有審酌其具體狀況 而有易科罰金之機會。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一)關於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屬刑罰法律變更,無 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刑法第28條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 共犯」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為共犯」,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 ,減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參該條立法理由一、)。惟 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 算壹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係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壹日。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舊法之折算金額較少對被告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符合累犯要件,新法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應逕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五)關於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為科罰規範之
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 依舊法行為人最高可宣告有期徒刑二十年;如依新法行為 人最高可宣告有期徒刑三十年。是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定其應執行刑。
四、偽造之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煜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煜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係偽造之印章、 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另扣案之估價單1紙係 被告所有,供行使登載不實文書所用之物,併依修正前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 文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宗 哲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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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 │ │ │司」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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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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