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肆拾壹顆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縮刑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子彈係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四年 三月份某日,在其苗栗縣通宵鎮山區別墅內,將其未經許可 所持有之由直徑九.三九mm、長度十八.九五mm金屬彈 殼及直徑八.九0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三十四 顆暨由直徑九.三八mm、長度十六.九五mm金屬彈殼及 直徑八.八七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二十七顆, 交由甲○○(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寄藏保管。嗣 因甲○○夥同乙○○、謝德誠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晚間十一 時五分許,在臺中縣外埔鄉○○路一九四號「世柏興商店」 竊盜未遂逃逸後,為警在甲○○所騎乘棄置在現場之車號K AD─375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上開土造子彈(經送 鑑試射餘四十一顆),並經甲○○、乙○○供出子彈來源後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令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時,均未爭執證人甲○○、乙○○之警、偵訊證詞,暨 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被告迄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 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乙、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初只有交 給甲○○六顆道具彈,並沒有殺傷力云云。經查,扣案之土 造子彈六十一顆經送鑑定結果,其中三十四顆認均係由直徑 九.三九mm、長度十八.九五mm金屬彈殼及直徑八.九 0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十一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二十七顆認均係由直徑九.三八 mm、長度十六.九五mm金屬彈殼及直徑八.八七mm金 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九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 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0七八0七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 可稽,又證人甲○○雖因通緝在案無從傳拘到庭,惟扣案之 土造子彈六十一顆確係被告交給甲○○保管寄藏之事實,業 據證人甲○○於警詢(見警卷第二四頁)及檢察官偵查中(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三三九0號偵 查卷第十二頁)陳證明確,證人甲○○並因之涉犯寄藏子彈 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0371號、第11431號起訴書附卷足憑 ,另甲○○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被告拿取子彈等情 ,亦據與甲○○同行前往取彈之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一四三一號偵 查卷第三二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審判筆錄)到庭陳證綦詳,且有前開土造子彈六十一顆扣案 可資佐證,參以被告自承與證人甲○○並無過節,若無其事 ,證人甲○○大可將扣案子彈推諉由不詳人士交付即可,豈 須刻意供出係由被告交付其保管之理?從而被告所辯,要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㈠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係規 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 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部分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累犯部分: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 施行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修正施行 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逕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條第二項之 轉讓子彈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業經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 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未 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土 造子彈四十一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修正時,雖另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 沒收之規定,然核與本件憑以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送驗經鑑驗機關試 射完畢之土造子彈二十顆,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子彈之 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故不併予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秀貞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