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5年度,23號
TNDM,95,聲判,23,200611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陳慶鴻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二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 ○涉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下同)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九八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無理 由,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二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收受 處分書後,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同月三十日為末日,遇星 期日,順延一日)即十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有前開處分書、送達證明及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因 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合先敘明。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可資參照。復按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 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



點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 會議結論參照)。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為 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是否違法。故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 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 ,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 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 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 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 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 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聲請人指訴被告於擔任看護期間,利用聲請人行動不便、精 神狀態不佳之際,竊盜聲請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 證、印章等物後,偽造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相關文書,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移轉 所有權予被告云云。
㈠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取得原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惟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 辯稱:其自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 聲請人之看護,看護費用為每一小時新臺幣(下同)一百元 ,每日十二小時,每月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元,但因聲請人無 力支付,故雙方約定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償看護費用,而 於是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期間聲請人固會吩咐被 告領取退休俸,但均用於支付聲請人之日常開銷及醫療費用 ,並非以退休俸支付看護費用等情。
㈡經查,聲請人於九十年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止,均因罹患 腦動脈阻塞、續發性巴金森病態等疾病,持續在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簡稱奇美醫院)就醫診療,此有奇美醫院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四)奇醫字第五二七六號函檢送之病 歷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然聲請人之精神狀態並未因罹 患前開疾病,而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以致無法知悉、辨明 各種文書、資料交付之利害關係,此由證人即為聲請人及被 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杜淑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提示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你辦理過戶 土地及建物所需之權狀、印章、身分證是何人交給你的)我 是到建物所在地(即聲請人住處),我有看到乙○○,是由 乙○○將權狀、印章、身分證交給我,且我也告訴乙○○是 否將房地過戶給甲○○,但乙○○當時精神很虛弱只是點頭 而以,並沒有講話,然後我才請乙○○在移轉契約書上按捺 指印,之後我也在用完印鑑章後還給乙○○本人」等語可資 佐憑,足徵聲請人於九十年間雖罹患前開疾病,但為辦理附 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猶能親自交付權狀、身 分證、印鑑等資料予證人,可證當時精神狀態並非陷於心神 喪失之程度。
㈢又查,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前,已與聲請人 達成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抵償看護費用之協議,而簽立交換契 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復經證人杜淑偵前開證述在卷可參 ,並有交換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各一 份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足證係聲請人確為抵償看護費用, 而同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否則,若 係被告竊盜及偽造文書所得者,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已取 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何以需依交換契約書所載約定 ,擔任聲請人之看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始離職(詳 如後述),因此,聲請人所指被告竊盜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權狀及身分證、印章後偽造文書,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自己等情,顯屬無稽。
㈣復觀之聲請人與被告簽立之交換契約書,其中第三條明白記 載「交換價款,甲方(即聲請人)每月需負給乙方(即被告 )看護費,以一天十二小時來計算,則一天為壹仟貳佰元正 ,一個月薪資為參萬陸仟元正,一年則為肆拾參萬貳仟元正 。以房價壹佰伍拾萬元正,在肆拾貳個月(即是三年半的時 間)共是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正,就可抵付完本契約」等語 ,核與被告供述其每月看護費用為三萬六千元一情無訛,另 衡之前開看護費用之約定,亦與一般看護市場行情相差無幾 ,應屬可信。至聲請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調偵字第二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時,主張被告之



工作內容、工作時數不足以要求每月三萬六千元之看護費用 云云,然查看護工作內容、時數、費用乃契約當事人所為之 協議,若因工作內容或時數調整,而有增減看護費用之必要 ,亦需經契約當事人同意,殊難以聲請人事後以被告工作時 數、工作內容等情片面刪減看護費用一節,即遽認聲請人無 以附表所不動產抵償之必要。
㈤再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每月僅給被告一萬餘元,並不足 以支付被告之看護費用,況且聲請人尚有其他日常生活開銷 ,仍須經由被告協助處理,每月一萬餘元實不足以支應。此 外,聲請人與被告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轉介調解,兩人於 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之筆錄中,聲請人乃同意給付被告看護費用七十五萬元,此 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查,倘聲請人業已給付被告看護費用 ,何以尚願意給付前開看護費用,益證聲請人未支付被告看 護費用,而同意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為抵償等情,應屬可信 。
㈥另查,聲請人指訴其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需至奇美醫院就診 ,並無法前往臺南縣永康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云云,然 查,永康戶政事務所以及奇美醫院均位於臺南縣永康市,於 當日往返二地,衡情並非全無可能,因此,聲請人此部分所 指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乃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抵償看護費用而 過戶予被告,而非被告盜取聲請人之權狀、身分證、印章等 物,偽造文書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因此,聲請 人前開所指,以及檢察官所盡調查之能事,均無法證明被告 有聲請人所指之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
五、末查,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聲請人每月榮民就養金一萬 三千五百五十元,退休俸每半年十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換 算每月有三萬二千餘元一節,雖據聲請人提出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為佐,然聲請人每月收入若干,與其是否有支付被告看 護費用,並無任何關連,縱算聲請人每月有前開收入,仍不 足以支付被告之看護費用以及聲請人本人之生活開銷,況聲 請人於偵查中自始均自述每月僅給付被告一萬餘元,因此, 自難以其收入每月可得支配之金錢數額達三萬二千餘元,即 認聲請人並無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用以抵償被告看護費之可能 。至於聲請人認被告之工作內容、工作時數不足以要求每月 三萬六千元之看護費用,並聲請傳訊證人何貴榮、陳其龍、 陳國華以證明一情,業據其於聲請再議時提出,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在案,仍不足以據此推論 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嫌疑,且聲請傳訊證人部分,乃屬新證



據調查之提出,亦非交付審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況看護工 作內容、時數、費用乃契約當事人所為之協議,殊難以聲請 人事後以被告工作時數、工作內容等情恣意刪減看護費用一 節,即遽認聲請人無以附表所不動產抵償之必要。另聲請人 一再指稱其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臺南縣永康戶政事務所辦 理印鑑證明所留之指紋,經其目測並非其所為之云云,亦屬 新證據之提出,同非交付審判程序所得審究,況單憑告訴人 目測所得之結果,除無論理基礎外,仍不足推翻前開認定。六、綜上所述,依偵查卷內所附已盡調查之證據交互參照,原不 起訴處分書資以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
│編號│ 坐落位置 │原所有權人│現所有權人│所有權異動日│
├──┼─────────────┼─────┼─────┼──────┤
│1 │臺南縣永康市○○段4148-2地│乙○○(即│甲○○(即│登記日期:90│
│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2│聲請人) │被告) │年8月1日(原│
│ │平方公尺) │ │ │因發生日:90│
│ │ │ │ │年7月19日) │
├──┼─────────────┼─────┼─────┼──────┤
│2 │臺南縣永康市○○段1111建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 │ │ │
│ │市○○路979巷52弄6號)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