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340號,本院95年度簡字第1441號),原經本院認為本件不
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95年度易字第
90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㈠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二七一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遵守該保護令主文第一項所定:遠離凃萍砡住居所(臺南縣新營市○○街65之1號)及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之命令;㈡於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不得再有毆打傷害或言詞辱罵凃萍砡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凃萍砡係夫妻關係,二人分居後,甲○ ○於民國94年6月6日凌晨1 時許,偕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 至臺南縣新營市○○街65之1號3樓凃萍砡住處房間欲拿取其 個人物品,因凃萍砡不願讓與甲○○同去之女子進入伊房內 ,出手阻擋該女子而與該女子發生衝突拉扯,甲○○見狀, 與該女子共同基於傷害凃萍砡之犯意,聯手毆打凃萍砡,致 凃萍砡受有下眼瞼挫傷抓傷、腹部挫傷抓傷及右足挫裂傷、 胸部鈍傷併擦傷、左臉部鈍挫傷併瘀傷等傷害。案經凃萍砡 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凃萍砡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戴美珠(被告之母)、沈靖娌(被告之堂妹)於警詢之 證言。
㈣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傷害診斷書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 診斷證明書各一紙、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271 號通常保護令 影本一份。
㈤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甲○○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 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 被告甲○○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賢德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