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經由中華日 報所刊登「徵單身男女」廣告,與自稱吳榮峰之男子(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聯繫後,乃與吳榮峰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與泰國籍女子林美玉( 英文姓名:DU ANGRUETHAI BUNMA,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 結婚之真意,為使林美玉得以入境台灣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 ,仍應允以新臺幣五萬元為代價充當假人頭,由甲○○前往 泰國與林美玉辦理假結婚,再返國辦理結婚登記,使林美玉 得以入境臺灣。謀議既定,甲○○乃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 ,由吳榮峰載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泰國,抵達泰國 後,即經由同有犯意聯絡之泰國籍非法仲介業者胡光亮(另 由檢察官偵查中)安排,與泰國女子林美玉於九十三年九月 十六日在泰國辦理假結婚。嗣甲○○即先行返臺,並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由吳榮峰偕同甲○○持相關不實結婚文 件,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填妥「結婚登記申請書」 ,並持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甲○○與林 美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內,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胡光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各一紙。
㈣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婚姻聲明書、甲○○與林美 玉之泰國結婚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認證 章。
三、按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新刑 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 ,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 修正,且新刑法施行後既已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 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僅係將刑法分則之罰金刑貨幣單位由 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 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並不發生有利、不 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四、被告甲○○與吳榮峰、胡光亮及林美玉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依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及修正後第 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 正犯」,修正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被告等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等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中 華民國國民為貪圖小利出賣身分關係以利外國人進入臺灣地 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我國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至鉅, 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 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修 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 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 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富喆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