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3276號
TNDM,95,簡,3276,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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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乙○○
      甲○○
      壬○○
      丁○○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8074號、第11776號、第1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壹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壹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朱曜城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壹至叁所示之物均沒收。壬○○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捌至拾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號捌至拾伍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丑○○乙○○朱曜城、壬○○丁○○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丑○○與被告 乙○○間、被告丑○○與被告甲○○間、被告壬○○與被告 丁○○間,就上開常業重利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五人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 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恐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 ,藉以取得重利,及被告朱曜城放款之人數僅有二人,情節 較輕,被告丑○○乙○○壬○○丁○○之情節較重, 並其五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修正後法條適用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查被告丑○○乙○○壬○○丁○○甲○○行為時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乃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 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 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 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 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丑○○、乙 ○○、壬○○丁○○甲○○五人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 、預備共同正犯,分別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丑○○乙○○朱曜城、壬○○丁○○等行為 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 之刑法,已將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刪除,被告五人等 就原被訴常業重利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同法第34 4條之重利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重 利罪之規定,則就其五人多次重利犯行,均僅論以一罪之常 業重利罪。比較刑法第345條刪除前後之規定,刪除後之法 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丑○○乙○○朱曜城、壬○ ○、丁○○五人,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丑○○乙○○、朱 曜城、壬○○丁○○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 利罪之規定,認被告丑○○乙○○朱曜城、壬○○、丁 ○○均成立常業重利罪。
㈢本件被告五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 五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 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五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壹日。
四、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丑○○乙○○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丑○○乙○○部 分一併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屬被告丑○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朱 曜城部分亦宣告沒收;另外,附表四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物 ,分別屬被告壬○○丁○○所有,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就 被告壬○○丁○○部分均宣告沒收。又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 38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甚明。而被告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或 支票以供擔保,應僅係將本票或支票設定質權予被告而已, 該質物(即本票或支票)之所有權仍屬借款人。縱所約定之 借款利率,與原本顯不相當,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其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但被告與借款人間 債權債務仍屬存在,苟借款人清償上開借款,自應將質物( 即本票及支票)返還與出質之借款人,自不得將之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 、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參照)。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 之物,既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等取得上開物品 ,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 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末者,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均無證據足資認為與被告等人前揭常業重利犯行有關,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第28條、修正施 行前第34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 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之貸放表)
┌──┬───┬──────┬─────┬───────────┐
│編號│借款人│借 款 時 間 │借款金額 │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出具之│
│ │ │ │(新臺幣)│擔保(新臺幣) │
├──┼───┼──────┼─────┼───────────┤
│一 │癸○○│94年4、5月間│3萬元 │以殘障手冊及簽立3張4萬│
│ │   │     │1萬元 │元之本票、4萬元之現金 │
│ │ │ │   │借款單為擔保。 │
│ │ │ │     │借款3萬元,3天一期,利│
│ │ │ │ │息3千元,預扣二期利息6│
│ │ │ │ │千元;借款1萬元,每期 │
│ │ │ │ │利息2千元。 │
├──┼───┼──────┼─────┼───────────┤
│二 │戊○○│94年6月 │2萬元 │以身分證及簽立6張共10 │
│ │ │ │ │2百元之本票為擔保。 │
│ │ │ │ │10天一期,利息4千元。 │
├──┼───┼──────┼─────┼───────────┤
│三 │寅○○│94年間某月 │3萬元 │以身分證、健保卡及簽立│
│ │ │ │ │12萬元之本票為擔保。 │
│ │ │ │ │10天一期,利息6千元。 │
└──┴───┴──────┴─────┴───────────┘
附表二(甲○○之貸放表)
┌──┬───┬──────┬─────┬───────────┐
│編號│借款人│借 款 時 間 │借款金額 │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出具之│
│ │ │ │(新臺幣)│擔保(新臺幣) │
├──┼───┼──────┼─────┼───────────┤
│一 │台南之│94年7、8月 │2萬元 │以身分證及簽立本票為擔│
│ │不詳姓│ │ │保。 │
│ │名男子│ │ │10天一期,利息2千4百元│
├──┼───┼──────┼─────┼───────────┤




│二 │佳里之│94年7、8月 │3萬元 │以身分證及簽立本票為擔│
│ │不詳姓│ │ │保。 │
│ │名男子│ │ │10天一期,利息3千6百元│
└──┴───┴──────┴─────┴───────────┘
附表三(被告壬○○丁○○之貸放表)
┌──┬───┬──────┬─────┬───────────┐
│編號│借款人│借 款 時 間 │借款金額 │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出具之│
│ │ │ │(新臺幣)│擔保(新臺幣) │
├──┼───┼──────┼─────┼───────────┤
│一 │子○○│94年4月24日 │2萬元 │以行照、保險卡、身分證│
│ │ │ │ │及簽立2張2萬元之本票、│
│ │ │ │ │4萬元之現金借款單、汽 │
│ │ │ │ │車出借合約書、機車買賣│
│ │ │ │ │合約為擔保。 │
│ │ │ │ │10天一期,利息1千元, │
│ │ │ │ │預扣一期利息1千元。 │
├──┼───┼──────┼─────┼───────────┤
│二 │己○○│94年10月17日│4萬元 │以行照及簽立2張4萬元之│
│ │ │ │ │本票、8萬元之現金借款 │
│ │ │ │ │單、附買回條件機車買賣│
│ │ │ │ │合約書為擔保。 │
│ │ │ │ │30天一期,利息5千元。 │
├──┼───┼──────┼─────┼───────────┤
│三 │庚○○│94年11月10日│3萬元 │以身分證及簽立15萬元之│
│ │ │ │ │本票、現金借款單為擔保│
│ │ │ │ │。 │
│ │ │ │ │10天一期,利息6千元, │
│ │ │ │ │預扣一期利息6千元。 │
├──┼───┼──────┼─────┼───────────┤
│四 │辛○○│94年12月23日│2萬元 │以簽立5張8萬元之本票、│
│ │ │ │ │4萬元之現金借款單為擔 │
│ │ │ │ │保。 │
│ │ │ │ │10天一期,利息2千元, │
│ │ │ │ │預扣一期利息2千元。 │
├──┼───┼──────┼─────┼───────────┤
│五 │丙○○│94年12月 │9萬元 │以駕照、行照及簽立2張8│
│ │ │ │ │萬元之本票、18萬元之現│
│ │ │ │ │金借款單、CG-7606號自 │
│ │ │ │ │小車讓渡書為擔保。 │
│ │ │ │ │20天一期,利息1萬8千元│




│ │ │ │ │,預扣一期利息1萬8千元│
├──┼───┼──────┼─────┼───────────┤
│六 │卯○○│95年4月7日 │2萬元 │以簽立2張1萬元之本票、│
│ │ │ │ │2萬元之現金借款單為擔 │
│ │ │ │ │保。 │
│ │ │ │ │10天一期,利息2千元, │
│ │ │ │ │預扣一期利息2千元。 │
└──┴───┴──────┴─────┴───────────┘
附表四
┌──┬───────┬────┬───────────┐
│編號│名    稱│數 量 │備    註│
├──┼───────┼────┼───────────┤
│一 │MOTOROLA牌行動│一支 │被告丑○○所有供犯本罪│
│ │電話 │ │所用之物 │
│ │ │ │(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 │
├──┼───────┼────┼───────────┤
│二 │帳冊 │一本 │被告丑○○所有供犯本罪│
│ │ │ │所用之物 │
├──┼───────┼────┼───────────┤
│三 │空白本票 │一本 │被告丑○○所有供犯本罪│
│ │ │ │所用之物 │
├──┼───────┼────┼───────────┤
│四 │空白本票 │三本 │被告乙○○所有供犯本罪│
│ │ │ │所用之物 │
├──┼───────┼────┼───────────┤
│五 │帳冊 │三本 │被告乙○○所有,紀錄放│
│ │ │ │款、收款時間及金額 │
├──┼───────┼────┼───────────┤
│六 │帳單 │四十五張│被告乙○○所有,紀錄放│
│ │ │ │款、收款時間及金額 │
├──┼───────┼────┼───────────┤
│七 │NOKIA牌行動電 │一支 │被告乙○○所有,與借款│
│ │話 │ │人聯絡之用 │
│ │ │ │門號:0000000000 │
├──┼───────┼────┼───────────┤
│八 │借款人資料 │一批 │被告丁○○所有供犯本罪│
│ │ │ │所用之物 │
├──┼───────┼────┼───────────┤




│九 │帳冊 │一本 │被告丁○○所有供犯本罪│
│ │ │ │所用之物 │
├──┼───────┼────┼───────────┤
│十 │黑色皮包 │一個 │被告丁○○所有供犯本罪│
│ │ │ │所用之物 │
├──┼───────┼────┼───────────┤
│十一│筆記本 │一本 │被告丁○○所有供犯本罪│
│ │ │ │所用之物 │
├──┼───────┼────┼───────────┤
│十二│印泥 │二個 │被告丁○○所有供犯本罪│
│ │ │ │所用之物 │
├──┼───────┼────┼───────────┤
│十三│空白商業本票 │十張 │被告壬○○所有供犯本罪│
│ │ │ │所用之物 │
├──┼───────┼────┼───────────┤
│十四│和鑫(當)融資│十三張 │丁○○所有供犯本罪所用│
│ │名片 │ │之物 │
├──┼───────┼────┼───────────┤
│十五│空白本票 │一本 │被告丁○○所有供犯本罪│
│ │ │ │所用之物 │
└──┴───────┴────┴───────────┘
附表五
┌──┬───────┬────┬───────────┐
│編號│名    稱│數 量 │備    註│
├──┼───────┼────┼───────────┤
│一 │身分證(江富盟│五張 │ │
│ │、顏大智、賴門│ │ │
│ │在、寅○○、李│ │ │
│ │春燕) │ │ │
├──┼───────┼────┼───────────┤
│二 │健保卡(梁煌隆│三張 │ │
│ │、寅○○、張惠│ │ │
│ │雯) │ │ │
├──┼───────┼────┼───────────┤
│三 │梁煌隆本票 │二張 │票號:768004、768005 │
├──┼───────┼────┼───────────┤
│四 │賴門在本票 │八張 │票號:781876、781877、│
│ │ │ │781878、238880、238913│
│ │ │ │、768025、662995、 │
│ │ │ │776876 │




├──┼───────┼────┼───────────┤
│五 │江富盟本票 │三張 │票號:781920、781921、│
│ │ │ │781922 │
├──┼───────┼────┼───────────┤
│六 │王淑慧本票 │二張 │票號:253626、253630 │
├──┼───────┼────┼───────────┤
│七 │戊○○本票 │六張 │票號:627087、627088、│
│ │ │ │627089、627090、627091│
│ │ │ │、627092 │
├──┼───────┼────┼───────────┤
│八 │張惠雯本票 │三張 │票號:768001、768002、│
│ │ │ │238884 │
├──┼───────┼────┼───────────┤
│九 │借款單 │八張 │ │
├──┼───────┼────┼───────────┤
│十 │本票 │三張 │在壬○○辦公室扣得之黑│
│ │ │ │色皮包內 │
├──┼───────┼────┼───────────┤
│十一│讓渡證書 │一疊 │ │
├──┼───────┼────┼───────────┤
│十二│附買回條件機車│六張 │ │
│ │買賣合約書 │ │ │
├──┼───────┼────┼───────────┤
│十三│汽機車出借合約│六張 │ │
│ │書 │ │ │
├──┼───────┼────┼───────────┤
│十四│現金借款單 │十八張 │ │
├──┼───────┼────┼───────────┤
│十五│沈昭宏行照 │一張 │ │
├──┼───────┼────┼───────────┤
│十六│沈昭宏本票 │四張 │票號:496708、496709、│
│ │ │ │496707、496710 │
├──┼───────┼────┼───────────┤
│十七│現金借款單 │一張 │ │
├──┼───────┼────┼───────────┤
│十八│沈昭宏讓渡書 │一張 │ │
├──┼───────┼────┼───────────┤
│十九│沈昭宏信封袋 │一個 │ │
├──┼───────┼────┼───────────┤
│二十│郭茂水行照 │一張 │ │




├──┼───────┼────┼───────────┤
│二十│郭茂水委託切結│一張 │ │
│一 │書 │ │ │
├──┼───────┼────┼───────────┤
│二十│郭茂水汽機車合│一張 │ │
│二 │約書 │ │ │
├──┼───────┼────┼───────────┤
│二十│郭茂水信封袋 │一個 │ │
│三 │ │ │ │
│ │ │ │ │
├──┼───────┼────┼───────────┤
│二十│乙○○本票 │三張 │票號:358812、358813、│
│四 │ │ │358814 │
├──┼───────┼────┼───────────┤
│二十│現金借款單 │一張 │ │
│五 │ │ │ │
├──┼───────┼────┼───────────┤
│二十│郭茂水身分證 │一張 │ │
│六 │ │ │ │
└──┴───────┴────┴───────────┘
附表六
┌──┬───────┬────┬───────────┐
│編號│名    稱│數 量 │備    註│
├──┼───────┼────┼───────────┤
│一 │MOTOROLA牌行動│一支 │被告丑○○所有 │
│ │電話 │ │(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二 │APBW牌行動電話│一支 │被告丑○○所有 │
│ │ │ │(門號:0000000000) │
├──┼───────┼────┼───────────┤
│三 │楊有仁農民銀行│一本 │帳號:00000000000 │
│ │存摺 │ │ │
├──┼───────┼────┼───────────┤
│四 │丑○○第一銀行│一本 │被告丑○○所有 │
│ │存摺(含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 │
│ │一張) │ │ │
├──┼───────┼────┼───────────┤
│五 │楊有仁華南銀行│一本 │帳號:000000000000 │
│ │存摺(含提款卡│ │ │




│ │一張) │ │ │
├──┼───────┼────┼───────────┤
│六 │丑○○安泰銀行│一本 │被告丑○○所有 │
│ │存摺(含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
│ │一張) │ │ │
├──┼───────┼────┼───────────┤
│七 │丑○○日盛銀行│一本 │被告丑○○所有 │
│ │存摺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八 │楊有仁印章 │一枚 │ │
├──┼───────┼────┼───────────┤
│九 │蝴蝶刀 │一把 │被告乙○○所有 │
│ │ │ │ │
├──┼───────┼────┼───────────┤
│十 │INNOSTREAM牌行│一支 │被告朱曜城所有 │
│ │動電話 │ │(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 │
├──┼───────┼────┼───────────┤
│十一│陳澤守支票 │二張 │票號:000000000、 │
│ │ │ │00000000 │
├──┼───────┼────┼───────────┤
│十二│陳澤守本票 │一張 │票號:774290 │
├──┼───────┼────┼───────────┤
│十三│OKWAP牌行動電 │一支 │被告丁○○所有 │
│ │話 │ │(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十四│HYUDAI牌行動電│一支 │被告丁○○所有 │
│ │話 │ │(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 │
├──┼───────┼────┼───────────┤
│十五│鐵管 │一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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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