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營
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
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步行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路八十七
號簡惠淑所經營之「茶香世家冷飲店」,即趁該店店員丙○
○疏於注意之際,自該店後門進入,竊取丙○○所有、放置
於店內樓梯處之黑色包包一只(內有NEWGER廠牌、N510型行
動電話一支)得手。甲○○得手後仍繼續在附近尋找目標,
嗣於同時三十分許,行經同縣市○○街七號乙○○之住宅時
,發覺該處大門未上鎖,遂另行起意,入內接續竊取乙○○
所有之手鐲一個、珍珠項鍊一條、金項鍊二條、金戒指八只
、金墜子一個、外幣十四枚、新台幣一元硬幣二枚、飾品一
批、化妝水一瓶及衣服一件(侵入住宅部分未據乙○○提出
告訴)得手。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甲○○欲將上
開物品變現花用,而於同縣市○○街二十八號「金再興銀樓
」前為簡惠淑所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知悉上情。案經丙
○○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憑: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之丙○○、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簡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現場照片九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數行為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屬於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
三二九五號判例、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五四號判決參見
)。是以倘若行為人在不同時地,先後分別竊取不同被害人
之財物者,縱然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但因行
為人侵害之法益已不具同一性,殊難評價為一罪,而應為數
罪。核被告甲○○先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五
分及同時三十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其前後二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取告訴人丙○○及被
害人乙○○之財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應論為
數罪,檢察官認被告前開二次竊盜行為為接續犯,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顯示其素行尚佳,且係
中度精神障礙(但於行為時仍有完全責任能力)、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行為所生危害、因本件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所得之利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可按,本院認前開所定應執行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