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宇○○
甲○○
乙○○
丙○○
之2
己○○
辛○○
壬○○
癸○○
子○○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宙○○
玄○○
C○○○
黃○○
A○○
丑○○○
2
庚○○○
B○○
上列被告因賭博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7022號)以及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01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陸萬元、天九牌陸付、骰子參粒、無線對講機(含耳機)壹支、帳冊壹本,均沒收。
宇○○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陸萬元、天九牌陸付、骰子參粒、無線對講機(含耳機)壹支、帳冊壹本,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陸萬元、天九牌陸付、骰子參粒,均沒收。B○○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陸付、骰子參粒,均沒收。
申○○、亥○○、天○○、子○○、甲○○、A○○、卯○○、玄○○、辰○○、未○○、黃○○、地○○、辛○○、午○、壬○○、巳○○、酉○○、己○○、癸○○、寅○○、戌○○、宙○○、丙○○、乙○○、庚○○○、C○○○、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陸付、骰子參粒,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戊○○、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 聯絡,自民國95年4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由戊○○向 丁○○承租臺南市○○○路○段226巷30弄9號已經停止營業 之「琉璃薑浴」店內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 再由戊○○出資雇用宇○○在該賭場擔任把風之工作,兩人 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該址經營 賭場、聚眾賭博,至同年月19日下午,賭客申○○、亥○○ 、天○○、子○○、甲○○、A○○、B○○、卯○○、玄 ○○、辰○○、未○○、黃○○、地○○、辛○○、午○、 壬○○、巳○○、酉○○、己○○、洪靜嫺、寅○○、戌○ ○、宙○○、丙○○、乙○○、庚○○○、C○○○、丑○ ○○及曾勝吉、陳宗斌、林李秀敏(以上3人分別併案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陳建君、林鴻 璋、陳君修、王美惠、林美燕、魏玉嬌(以上6人另為不起 訴處分)等人前往該賭場,以天九牌為賭具,並以比大小之
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一位莊家與三位閒家以兩張天 九牌比點數大小,其餘賭客則下注於所選定之閒家,與莊家 對賭,每次下注金額最少新台幣(下同)100元,戊○○則 對莊家所贏得之金額抽取一成,以此方式牟利共得抽頭金 60,000元。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在上揭處所當場查獲,並 扣得戊○○當天所得之抽頭金60,000元以及現場賭客所交付 之345,100元、天九牌6付、骰子3粒、無線對講機(含耳機 )1支、帳冊1本、折疊刀1支等物。又B○○復承前以天九 牌賭博之概括犯意,於95年6月24日,再前往林秀春(另案 偵辦中)所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之台南縣永康市○○路○段298 巷36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賭具天九牌比大小之方式賭 博財物,嗣於當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戊○○、丁○○、宇○○、申○○、亥○○、天○○、 子○○、甲○○、A○○、B○○、卯○○、玄○○、辰○ ○、未○○、黃○○、地○○、辛○○、午○、壬○○、巳 ○○、酉○○、己○○、洪靜嫺、寅○○、戌○○、宙○○ 、丙○○、乙○○、庚○○○、C○○○、丑○○○等31人 對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此外,並有現場圖 1份、現場查獲照片46張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戊○○當天 所得之抽頭金60000元、天九牌6付、骰子3粒、無線對講機 (含耳機)1支、帳冊1本等物扣案可稽,至於被告B○○併 辦之部分,亦經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林秀春所有之天 九牌1付、賭資26,000元、骰子22粒、押寶圖1張、夾錢押注 夾68支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 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刪除第56 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 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適用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較有利於被告。(2)另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雖增設了但書有關於科刑之限制,惟此乃為法 理之明文化,並非涉及法律刑罰權之變動,為避免法律割裂 適用產生不當影響,爰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3)
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前刑法第28條共犯 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 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經查本件 被告既為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自並無不利於被告。(4)另按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 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5)末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係規定「易 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 月」,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 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期限,則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核被告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戊○○、宇○○則(又)係犯第 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戊○○與丁○○、 以及被告戊○○與宇○○間,分別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 別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核被告戊○○上開所為,係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公訴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未具體敘及刑法 第268條之適用關係,然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具 有前述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先此敘明。至於被告申○○、亥○ ○、天○○、子○○、甲○○、A○○、B○○、卯○○、 玄○○、辰○○、未○○、黃○○、地○○、辛○○、午○ 、壬○○、巳○○、酉○○、己○○、洪靜嫺、寅○○、戌 ○○、宙○○、丙○○、乙○○、庚○○○、C○○○、丑 ○○○等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又被告戊○○、丁○○、宇○○、B○○等人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雖未論及被告B○○於95年6月24日之賭博犯行, 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前述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 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 院當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各該被告之素行、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對於社會善良秩序影響非輕,並助長 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犯罪之動 機、手段、惡性、犯罪時間長短,因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所得之利益,並考量各該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 、丁○○、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他 被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按犯罪在新法 (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 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戊○○、丁○○、宇○○ 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因貪圖小利,致觸法 網,經此偵查程序、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 告戊○○緩刑4年、被告丁○○、宇○○,各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因被告戊○○、宇○○年均僅20餘歲,自制力欠佳 ,為使被告戊○○、宇○○能深切體認付出勞力工作營生之 重要性,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 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分別命被告戊○○、宇○○於緩刑期內,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 ,提供60以及3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之天九牌6付、骰子3粒,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60000元 ,無線對講機(含耳機)1支、帳冊1本,均為被告戊○○所 有,供其犯聚眾賭博犯罪所得以及所用之物,又其中抽頭金 60000元部分亦為供其犯提供賭博場所罪所得之物,業據其 於警詢所供承,應從屬於主刑,依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除前開 之抽頭金60000元以外,即自其他賭客自行交付予警方因而 被查扣之金錢,均非在賭檯上之財物,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95年10月14日南市警一刑字字第09541340450號函文1 件附於本院卷可稽,因金額非小、且尚無直接證據得遽認均 為各該賭客供賭博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扣案之折疊刀1 支,亦尚無從證明與本案賭博犯行有所關連,此外,被告B ○○併辦部分所扣得之天九牌1付、賭資26,000元、骰子22 粒、押寶圖1張、夾錢押注夾68支等物品,因均非被告B○ ○所有,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 、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