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431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定應執行刑 十月,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任職伯誠大樓機 電管理公司員工並經公司派駐臺南市統一花園別墅社區擔任 管理組長,負責安全及收管理費之業務,於八十七年九月三 十日至十月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收 取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六百元支票後,未依規定 將支票存入委員會帳戶,而存入其私人帳戶而將該款侵占入 己,得手後,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管 理委會領取工程款準備付款予承包工程廠商聯億公司之六千 元,亦予以連續侵占入己,而未給付聯億公司,經管理委會 發現向伯誠公司查詢,伯誠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伯誠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 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
公布後,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伯誠公司負責人溫智商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管理費收支 表、估價單、請款單、公共支出憑証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 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 刑。次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茲分別適用舊法、新法可知,不論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經比較之後,對被告而言並無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末 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 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於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利益、侵占之手段非輕、所生危
害、所侵占之金額合計為二萬四千六百元、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惟犯罪後坦認犯行,足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建杉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