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902號
TNDM,95,易,902,200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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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陳琪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1178、3340號),本院認為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甲○○之部分,及被告甲○○被訴傷害乙○○之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凃萍砡於民國94年6月6日凌晨遭其夫乙○○ 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在臺南縣新營市○○街65之1 號3樓住處聯手毆打後(乙○○傷害凃萍砡部分,另以簡易 判決處刑),即以電話向其胞兄甲○○求助,甲○○隨即趕 至上址,質問與乙○○為何毆打凃萍砡,雙方發生爭吵,乙 ○○因而另起傷害甲○○之犯意,與亦有傷害乙○○犯意之 甲○○出手互毆,致甲○○受有左耳後血腫、右肩瘀傷、背 面抓傷及右食指擦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耳後左 顱枕挫傷血腫、顱頂右耳後挫傷血腫、臉部左前額左臉顳頰 打撲挫傷紅腫、胸腹部打撲挫傷紅腫皮下充血、左前臂抓挫 傷紅腫、右前臂抓挫傷紅腫、右大腿挫傷紅腫及右膝下腿挫 傷紅腫及背後左肩胛挫傷青腫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甲○○乙○○傷害 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 ○○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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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