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891號
TNDM,95,易,891,200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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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賴思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7312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原名賴思儒,於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間更名),自八十九年間迄今,任職於國立臺 灣歷史博物館籌備處,擔任研究助理,負責該籌備處展示工 作,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及十六日以參加國立歷史博物 館「展示規劃讀書會」及中央研究院舉辦之「臺灣女人討論 會」名義申請赴臺北出差,惟乙○○實際僅參加九十二年八 月十五日「展示規劃讀書會,於翌日清晨七時四分即搭乘在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即預訂之新加坡航空公司SQ029班次之 班機前往新加坡旅遊,詎乙○○明知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既 已搭機前往新加坡,即不可能再參加該日舉辦之「臺灣女人 討論會」,且實際亦未簽到退,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不實申報當日之膳雜費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使該籌備處 承辦差旅費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 之文書,如數發放膳雜費予乙○○,足生損害於前述機關對 於差旅費管理之真確性。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 財罪。
二、公訴意旨所認無非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九十二年八 月十六日並未參加臺灣女人討論會等語、另於調查站坦承,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即預訂新加坡航空公司SQ029班次之班 機前往新加坡,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清晨七時四分即搭 乘班機赴新加坡等語、卷附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籌備處國內 出差旅費報告表等資為論據。被告乙○○於審判中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依其前所述,堅詞否認有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
㈠「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籌備處員工出差注意事項」(以下簡 稱「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各單位主管 對派出差時程,應視事實需求,按下列審慎考量審核:㈡派 遣出差地點至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地區者,按下列標準 辦理:⒈台中(不含)以北、台北(含基、宜、花、東)以 南,除實際出差工作日數外,加往返行程一日填報出差日數



」,以及「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以下簡稱「報支要點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 費,按出差人員職務等級報支,其報支數額如附表一」、同 條第三項規定:「約聘(僱)人員,依其原定職等按第一項 附表分等數報支」。而依「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 報支數額表(亦即前述附表一)」薦任級以下人員(九職等 以下包括雇員)每日膳雜費新臺幣五百元。
㈡依上開規定,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赴臺北出差參加國立  歷史博物館「展示規劃讀書會」,除得申報實際出差工作日  數外,尚可加往返行程一日作為填報出差日數,並可領取交 通費七百四十一元,及膳雜費五百元。且我固未能參加翌日 之討論會,然依法仍可申報回程之交通費,因此並無詐欺及 偽造文書之情事。再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一方面認, 我申請五百元膳雜費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 ,一方面又認我所請領之交通費七百四十一元,屬依法得申 報之費用,不構成犯罪。然我基於同一事實,依法申報請領 之旅費(交通費及膳雜費),竟有不同認定,實令我難以信 服。
㈢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該次出國,臨時決定,非刻意安排 ,否則我大可安排於八月十四日(星期四)、八月十五日( 星期五)二日出差,於八月十六日(星期六)出國,依規定 即可多申報一日差旅費,然我為盡量避免利用上班時間出差 ,因而按排星期五及星期六出差,絕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 圖。且我自八十九年任職國立臺灣博物館籌備處,一向奉公  守法,不致為貪圖區區五百元膳食費而誤觸法網。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  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 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 ,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 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二  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 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 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 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㈠依卷附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籌備處員工出差請示單(警卷第 十四頁),可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填寫出差請示單, 載明於八月十五日及十六日出差,地點為臺北,出差事由為 參加博物館展示規劃讀書會及臺灣女人討論事宜。惟被告僅 參加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舉辦之讀書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 六日上午七時四分,即搭乘新加坡航空SQ029班次飛機至新 加坡,有展示規劃讀書會「展示設計原理與概念」簽到表( 警卷第十五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八日境信栩字第09210174920號函(警卷第十九頁)及 新加坡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新航字 第198號函(警卷第二十二頁)等在卷為憑。嗣被告回國後 ,即填寫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籌備處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警卷第十八頁),載明「八月十五日由臺南至臺北史博館, 領取交通費七百四十一元、住宿費一千四百元、膳雜費二百 五十元」、「八月十六日由臺北中研院至臺南,領取交通費 七百四十一元、膳雜費五百元」,並經「主管」、「會計室 佐理員」、「會計主任」、「籌備處主任」蓋章後,據以申 領差旅費。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未前往中研院,竟於 出差旅費報告表「工作記要」欄位上填載前往「中研院」, 固為不實,然此一與事實不符之記載,是否即為詐術之實施 ,又是否被告一申請具領差領費,相關承辦公務員即有依被 告提出之資料予以登載並核發之義務,以及有無實際致生損 害或有致生損害之虞,非無審究之餘地。
㈡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以文人字第 0941122540號函覆本院稱(本院簡字案卷第二十一頁):「 有關出差後,報支差旅費時,承辦人有無具實查核之義務, 依行政院91年12月12日院授主會字第091008386號函核定之 『各機關員工待遇給與相關事項預算執行之權責分工表』所 訂『國內外出差旅費』項目之權責分工,係依當事人申請資 料處理,由人事單位審核有無核准、假別之合法性及正確性 、旅費報支採用之職務等級是否正確;會計單位審核預算能 否容納、是否經權責單位核簽(章)、旅費項目及金額是否 符合旅費報支點規定(含應附具之支出憑證及證明文件是否 備齊)、金額乘算及加總之正確性;業務單位負責管制出差 有無必要性;當人應本誠信原則,於事畢或銷差日起十五日 內依規定按實填寫旅費報告表,並檢具應附之支出憑證及證 明文件提出申請,不得重複申領」。顯見本案被告於請領差 旅費時,相關之人事、會計及業務單位審核之範圍,並不包 括被告事實上有無前往出差地點參加會議,是被告於出差旅 費報告表「工作記要」欄位上不實填載八月十六日前往「中



研院」,並經科室主管、會計部門及籌備處主任核章後,會 計人員再製作付款憑單,固已符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指「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之要件。
㈢然依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籌備處員工出差注意事項(本院簡 字卷第十三頁)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各單位主管對派 出差時程,應視事實需求,按下列審慎考量審核:㈡派遣出 差地點至機關所在地六十公里以上地區者,按下列標準辦理 :⒈台中(不含)以北、台北(含基、宜、花、東)以南, 除實際出差工作日數外,加往返行程一日填報出差日數」, 顯見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有無參加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由 中央研究院舉辦之「臺灣女人討論會」,均可請領二日之差 旅費。而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本院簡字卷第十五 頁)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 費,按出差人員職務等級報支,其報支數額如附表一」、同 條第三項規定:「約聘(僱)人員,依其原定職等按第一項 附表分等數報支」,被告依上開規定,請領九十二年八月十 六日膳雜費「五百元」,並非無據,亦無超額具領,顯然並 未施用詐術,以及致成造成實際損害,或致生損害之虞。 ㈣再由證人即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籌備處擔任會計主任劉圍民  到庭證述:「(可否具體說明,如果員工只有參加A研習,  而未參加第二天B研習,則該員工應如何據實填寫?)依照 標準該員工最高上限可以填報兩天,他也可以只填報一天」 、「(如果有確實去參加A研習,隔天又去參加B研習,該 員工應如何填寫?)這樣的話,他最高可以填寫三天」、「 (如果這員工他只有去參加A研習,但是他在填寫報告表時 ,在第二天工作紀要欄,寫上他有去參加B研習,而且也只 有請領兩天差旅費,在此情況下,有無對籌備處造成什麼損 害?)站在經費部分,是可以接受...」等語,益證被告 之行為,並無違反任何規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乙○○犯罪,依 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因 本院認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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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