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251號
TNDM,95,易,1251,200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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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39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悟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 月2 日22時許,駕駛 車牌YG-4230 號自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鐵 製扳手1 支為工具,至臺南縣歸仁鄉武東村高鐵特定區○○ ○路旁,拆卸竊取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所有之圍籬鋁板20 片,得手後將之藏置於上開自小貨車載離現場。嗣於翌 (3)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路○ 段11號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上開扳手1 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內政部 土地重劃工程局技工乙○○於警詢中指訴物品失竊情節相符 ,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鐵製扳手1 支可資佐證,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該扣案扳手為鋼 鐵製品,有照片在卷可考,如用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嚴重 傷害,客觀上顯可供作兇器使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於9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3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科素行,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已交由還被害人領回,犯 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 案之鐵製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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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