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106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丙○○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油壓剪貳支、鐵條拾支及大塑膠袋參只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油壓剪貳支、鐵條拾支及大塑膠袋參只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油壓剪貳支、鐵條拾支及大塑膠袋參只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油壓剪貳支、鐵條拾支及大塑膠袋參只均沒收。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緩刑肆年。扣案油壓剪貳支、鐵條拾支及大塑膠袋參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 營簡字第三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與丙○○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妨害電器事業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由甲○○騎乘車 牌號碼H六X—0七三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至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地點,由丙○○在旁把風,甲○○將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鐵條十支插入電 桿孔洞攀爬而上,再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油壓剪二支剪斷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臺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管領之電纜線後竊取得手,並 將竊得之電纜線置於自備之黑色垃圾袋內,而以此方式妨害 供公眾使用之電氣事業。
二、甲○○與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妨害 電器事業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6所 示時間及地點,竊取詳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電纜線得手, 而以此方式妨害電氣事業。嗣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 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上揭機車搭載丙○○行經臺南 縣柳營鄉重溪村南八一線豬舍前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 油壓剪二支、攀爬電桿所用之鐵條十支、黑色大塑膠袋三只
及裸硬銅線五點二公斤。
三、案經臺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東山服務所主任丁○○、丙○○及甲○○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扣押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及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九十五年十月二日D新營字第0九五0 九0一八六一號函一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有使用作 竊盜工具為必要,亦不限於行為人自行攜帶至行竊現場者為 限。查被告二人於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油壓剪二支均質地堅 硬,復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 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 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有關連續犯、累犯、分論併罰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上揭規定因新舊法規定不 同,利與不利之情形互見,均屬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之法律 變更,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以決定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詳如下述:
㈠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修正前 後條文僅有「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上開修正無關 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被告二人就加重竊盜罪、 妨害公用事業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二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次加重竊盜及妨害公用事業犯行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是被告二人各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 竊盜罪及妨害公用事業罪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被告二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從一重 之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所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應 各別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㈣又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三次加重竊盜犯行 ,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並無修正 施行前舊刑法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其所犯三次加重竊盜罪, 自應予分論併罰,並與其所犯前揭連續加重竊盜犯行,依修 正前刑法第五十依條第五款規定,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甲○○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徵,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 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因被 告甲○○分別於刑法修正前、後再度觸犯加重竊盜罪,為一 體適用,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 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攜帶 兇器行竊,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非輕,並妨害公用電
力事業之供電,致公眾不能享受其利益、被告甲○○為策劃 竊盜犯行之主謀,被告丙○○因係被告甲○○女友,乃隨同 被告甲○○行竊,惟僅擔任把風之工作、其等竊得之財物價 值非鉅,影響公共用電戶二十六戶(詳本院卷所附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規模不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及被告甲○○前已有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 經科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目前又有正當工作, 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件依修正前後 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當然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之(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爰併予宣 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另被告二人持以行竊之油壓剪二支 、攀爬電桿所用之鐵條十支、黑色大塑膠袋三只,係被告甲 ○○所有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 套一雙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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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時 間 │ 地 點 │竊得之電纜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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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11月底某日 │臺南縣白河鎮竹關高│長383.9公尺、重 │
│ │ │幹第80左27號、第80│75.9公斤、價值約新│
│ │ │左21之1號電桿 │臺幣 (下同)544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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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5年2月中旬某日 │臺南縣白河鎮糞箕湖│長313.3公尺、重62 │
│ │ │122之60號瓦瑤高幹 │公斤、價值約4490元│
│ │ │第22右2左10號、第 │ │
│ │ │22右2左14號電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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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5年3月間某日 │臺南縣白河鎮白關 │長95.6公尺、價值約│
│ │ │高幹第90右43號、第│7140元 │
│ │ │90右46號電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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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7月中旬某日 │臺南縣柳營鄉果毅後│長91.4公尺、重18公│
│ │ │段1544之50號地號上│斤、價值約2304元 │
│ │ │佛山高分第#16左2至│ │
│ │ │左7號電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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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8月1日下午5 │臺南縣柳營鄉柳毅後│長301.1公尺、重 │
│ │時許 │段第148之81號地號 │59.3公斤、價值約 │
│ │ │上大丘高幹第48右20│4257元 │
│ │ │號至48號、第右26號│ │
│ │ │、48號、第右24號至│ │
│ │ │48號、第右24右1號 │ │
│ │ │電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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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8月2日下午3 │臺南縣柳營鄉果毅村│長26公尺、價值約 │
│ │時40分許 │南湖大丘高幹第48右│666元 │
│ │ │20號電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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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