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泰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鵬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
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
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伊管理之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定「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起至一○三年二月四日止,伊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於其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A2、A3、A4、B、C之貨櫃屋、辦公室、遮雨棚等地上物及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經營廢棄物回收事業。惟上訴人遲未完成「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下稱回收業登記證)之變更,遭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以一○二年七月十五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興辦事業計畫書,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伊已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核准或公告廢止開發、籌設或設置許可者」約定(下稱系爭十二款約定),以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10000000000號函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況系爭契約亦於一○三年二月四日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附圖編號D所示之土地返還;並自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二四九、二五○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三百零二元、七千一百二十一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則以:伊係經營廢棄物回收之業者,自九十二年間取得○○段○○○至○○○地號(下稱○○○至○○○地號)土地回收業登記證(有效日期至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被上訴人明知伊欲將系爭土地作為廢棄物回收之貯存場所,故系爭契約須以變更增加系爭土地回收業登記證為生效要件,然被上訴人拒依新竹縣政府函令補正事項予以回覆確認,使伊無法完成變更回收業
登記證,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並有換訂新約續為委託之義務,無權請求伊拆屋還地。縱認系爭契約已生效,惟被上訴人有以土地管理者身分協助伊完成回收業登記證變更之從給付義務或協力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拒為履行,致興辦計畫書遭主管機關廢止,自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況伊使用系爭土地已九年,並因被上訴人行政指導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足使伊產生如持續繳納相關費用或土地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即不行使拆屋還地權利之信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此外,被上訴人僅能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使用補償金,並應返還伊自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三年二月四日之訂約權利金三十七萬一千零八十一元、經營權利金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二元及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合計六十九萬九千九百一十三元(下稱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等),伊於此金額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定拆屋還地之履行期間為一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該署之分支機構,管理系爭土地,其依「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一○二年二月四日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約定委託經營期間為一○二年二月五日起至一○三年二月四日止,為期一年。被上訴人委託之對象,需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者,故系爭十二款約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核准或公告廢止開發、籌設或設置許可者,被上訴人得終止委託經營契約,且不以該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為限。又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上訴人欲將系爭土地作為廢棄物回收之用,取得興辦事業計畫書,因而委託其經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應協助證明上訴人已得其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此固非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惟與契約之給付目的息息相關,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屬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系爭契約第三條固約定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契約作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使用、許可開發、籌設或設置之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或土地使用權利證明,但依新竹縣政府一○二年六月三日府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號函),辦理回收業登記證變更,僅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得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即足,未必以修改或刪除系爭契約第三條為必要之唯一方法。況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反對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其抗辯被上訴人須修改或刪除該約定,以協助其完成回收業登記證變更,尚非可採。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曾經否認或拒絕配合確認系爭土地得作為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復自承:其跟被上訴人口頭反應,被上訴人拒絕,但應該有出示新竹縣政府
相關函文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雙方所簽訂者為定型化契約無法變更。…被上訴人已經當面拒絕配合,縱使沒有書面告知,但被上訴人是拒絕的等語;被上訴人雖回稱上訴人僅有口頭告知,其無義務補資料給上訴人等語,惟與否認或拒絕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得作為廢棄物回收業之設施使用」之情形有間,況上訴人非無藉由其他方式為上開確認(例如向被上訴人發文詢問可否使用系爭土地從事廢棄物回收業,或由新竹縣政府直接致函予被上訴人確認等),其既未證明尚有何積極請求被上訴人協助,遭被上訴人否認或拒絕配合,僅口頭告知一次而已,難認已盡其責。上訴人原申請核准之系爭興辦事業計畫書,經新竹縣政府廢止,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十二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正當。又上訴人於兩造洽談專案讓售期間配合完成相關手續或繳納各項所需費用,並支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難認有使上訴人產生若持續繳納該補償金,被上訴人即不會訴請拆屋還地之信賴。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難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濫用權利。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及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一、三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自堪採憑。考量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左右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九年,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本件命其拆屋還地之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等,爰酌定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一年,以資兼顧。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於一○三年二月四日期限屆滿部分,即無庸審酌。又系爭二四九、二五○地號土地,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按一○三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使用補償金為每月三萬一千三百零二元、七千一百二十一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前,按月如數給付,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十二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並非均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二條約定請求退還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或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及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退還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等為抵銷之抗辯,自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約定,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並酌定上訴人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一年,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
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債務人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債權人利益。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經營系爭土地,上訴人增加系爭土地為經營回收業,應向新竹縣政府為變更回收業登記證,被上訴人有協助證明上訴人已得其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協力義務,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上訴人向新竹縣政府辦理變更回收業登記證時,該府以000號函要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得做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相關業務使用,倘上訴人確有出示該函予被上訴人,縱係以口頭請求,何以不得認已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前揭協力義務?是否須以上訴人發函、或新竹縣政府來函要求等,被上訴人始得履行?原審謂上訴人僅口頭告知一次,難認已盡其責云云,係憑何認定?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示000號函時,回稱:無義務補資料予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何以不能認定其係拒絕前揭協力義務之履行?此關涉上訴人被新竹縣政府廢止興辦事業計畫書,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契約,自應予以釐清。原審未遑詳為研求,逕認上訴人僅一次口頭告知,未盡其責,其因而未能辦理回收業登記證之變更,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十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