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張志光即張新伙之繼承人
被 告 徐寶祺
徐李金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萬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 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萬零壹佰元。經本院於民國10 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補字第41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 項裁定已於106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