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792號
TNDM,94,訴,792,200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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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所示偽簽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嗣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於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詎猶不知謹言慎行 。緣其妻舅乙○○偕同胞妹甲○○○自七十八年間起,陸續 合資購買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數筆農地(下稱系爭 農地),並登記在甲○○○名下,土地則全部委由丁○○代 為負責整地、除草、管理等事宜。嗣系爭農地辦理休耕後, 甲○○○乃於八十年五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農會(下稱 淡水農會)開立「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供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自八十年間起,每年二次給付休耕補 償費轉帳存入該帳戶,及支付丁○○於系爭農地上整地、除 草、管理等必要花費之用,甲○○○為便宜行事,並將帳戶 存摺、印章交予丁○○之妻己○○保管,己○○因而為受甲 ○○○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丁○○、己○○(未據檢察官起 訴)明知該帳戶內之休耕補助款僅能支付管理土地所須之花 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由己○○擅自填具取 款憑條,並盜蓋甲○○○之印章,或偽簽甲○○○署名,製 作不實之私文書,再持交予淡水農會職員行使,使行員陷於 錯誤,將現金交付予己○○,或將帳戶內存款匯入丁○○於 淡水農會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 0」號帳戶內,或己○○於淡水農會「077957」號帳戶(詳 如附表所示)。己○○取得現金後再轉交予丁○○,供其應 酬之用,或將匯入丁○○上開帳戶之款項,代丁○○繳納新 臺幣七百五十萬元每月應付之利息(該筆貸款為丁○○於八 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與案外人莊武中合買坐落淡水鎮○○○ 段土地後向淡水農會抵押貸款),致生損害於甲○○○與淡 水鎮農會。迄至九十年間,乙○○發覺有異,向己○○取回 甲○○○上開存摺、印章後,始查知上情。
二、丁○○因知悉其胞妹丙○○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以臺北縣



淡水鎮○○○○段第540-4號等筆土地,向淡水鎮農會設定 抵押貸款之四百七十萬元(下稱第一次四百七十萬元貸款) ,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清償本息,惟未辦理塗銷登記,竟 因急須資金週轉,乃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未經丙○○同意,先以不詳方法取得丙○○留存於前述 四百七十萬元授信約定書上之印鑑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 ,未經丙○○同意,以自己為借款人,丙○○為連帶保證人 ,續以丙○○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向淡水農會借款四百七十 萬元(下稱第二次四百七十萬元),並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 欄位上偽簽丙○○署名,再盜蓋丙○○印鑑,偽造私文書持 向淡水農會行使,使該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四百七 十萬元轉帳存入丁○○在該農會「000000000000-000」號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丁○○再於翌(六)日將該筆款項轉帳存 入其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為繳納利息,又由同有犯意聯絡之己○○擅自填具 取款憑條,並盜蓋甲○○○之印章,製作不實之私文書,再 持交予淡水農會職員行使,使行員陷於錯誤,將「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匯入丁○○於淡水農會開立之「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該筆四百七十萬元貸款之 利息,與前述詐得之款項合計共二百二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 一元(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甲○○○、丙○○與淡 水鎮農會。
三、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除坦承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持丙○○名下 尚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土地,以自己為借款人,丙○○為連 帶保證人,並蓋用丙○○印鑑,向淡水農會借款四百七十萬 元,餘皆矢口否認,辯稱:㈠系爭農地是我與乙○○等人合 資購買,我出資一百二十萬元,擁有百分之一股份,全部土 地共向淡水農會貸款一億多元,乙○○是將存摺及印章交由 我太太保管,我並未經手休耕補助款,亦未叫我太太將錢轉 入我在淡水農會「000000000000-000」內,且該帳戶不是我 去申請的,另由帳戶內存款之流向亦可證明該帳戶是己○○ 及甲○○○在使用。我雖曾叫我太太領錢供我去應酬,但這 是因當時我與乙○○在淡水炒地皮,因不具有自耕農身分, 要被處罰幾千萬罰款,乙○○就叫我去擺平,並說花多少錢 都沒有關係,所以我才向己○○拿錢去應酬。㈡我向淡水農 會借貸之七百五十萬元所應繳納之利息,因當時我僅使用七 百萬元,預留五十萬元,再加上一筆一百二十萬元定存到期



後,一併供我太太去繳息。且以我在花蓮縣有多筆具上億價 值之土地,另於多家銀行亦有存款,我於八十五年間又領有 約七千七百餘萬元之道路徵收補償費,我不可能貪圖甲○○ ○之二百餘萬元休耕補償費。本案是因乙○○開設之威致鋼 鐵公司在九十年間發生財務危機,我不願再提供土地供威致 鋼鐵公司之子公司國頂營造公司等借款,乙○○因而要甲○ ○○告我。㈢我在借款前曾向丙○○口頭提起,並表示我願 將在淡水購買土地之股份讓予她,經丙○○應予後我才去貸 款。且由我在淡水農會「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表可知該筆貸款利息均由丙○○繳納,如丙○○未同意我去 貸款及我提出之條件,豈會如期繳納利息,且我如何能取得 印鑑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農地為乙○○及其姐妹甲○○○等人合資購買,被告丁 ○○並未出資,且上開休耕補助款僅得用於該十二筆農地之 除草、整地等之用,未允許挪用他途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審理中到庭證述:「(你與丁○○有什麼事業上,還是 生意上關係否?)有的,錢我都委託他處理,生意上往來沒 有,我們只有錢有往來。我是買土地請被告管理」、「(九 十二年六月你有請律師寫一份狀紙,說坐落淡水鎮○○○段 土地共十二筆都是你的?)是的」、「(你購買這十二筆, 錢從哪裡來?)我賣我永康家祖產,加上存款一起買的」、 「(你剛剛說,多少有跟人合資,是跟何人合資?)跟我姊 妹,郭雀、郭對」、「(這些土地當初為何要給丁○○管理 ?)因為當時他人在臺北,所以就讓他就近管理」、「(後 來這土地有辦理休耕,是何人去辦理的?)都是丁○○去辦 理的」、「(休耕部份政府有補助,你知道這些事情嗎?) 我知道」、「(休耕補助直接匯入你剛才所說農會戶頭裡面 ,這件事情是何人決定的?)我決定的」、「(你剛才說到 你知道休耕補助是匯到你戶頭去,你難道不怕被告持有印章 、存款簿會私自領用嗎?)帳戶內之款項是要讓被告拿去整 理土地用的,其他用途我不同意」、「(後來為何會發現這 些錢被丁○○拿去使用?)丁○○要回來威致公司請款才知 道,當時我認為我戶頭裡面應該還有錢,才知道這件事情」 等語綦詳。
㈡另證人乙○○亦到庭證述:「(九十二年間你妹妹甲○○○ 有對被告丁○○提出告訴,你知道嗎?)知道」、「(這裡 面有提到淡水下圭柔山段土地買賣過程,你知道嗎?)我知 道,出資人是我跟我妹妹甲○○○,沒有其他人」、「(為 何決定這些土地都登記在你妹妹名下?)因為他有自耕農身



分」、「(丁○○對這些土地有何權利?)沒有什麼權利」 、「(這些土地後來交給丁○○管理,是何人意思?)是我 妹妹拜託我去的,我有去跟丁○○接洽」、「(後來如何發 現休耕補助款被盜用?)原先我們同意戶頭裡面款項,丁○ ○可以拿去整理土地、割草使用。但是工人汪先生說他沒有 領那麼多錢,而且丁○○每一年兩期,每期都跟公司領用四 十幾萬元,所以我們才去查帳,才發現休耕補助款被丁○○ 領走」、「(這個存款簿裡面存款,除了同意丁○○拿去整 理土地、除草以外,還有無同意丁○○做什麼使用?)沒有 」、(有無同意己○○處理存款簿裡面之存款?)沒有」、 「(後來是何人去跟丁○○將存款簿、印章拿回來?)我去 臺北向丁○○拿回的,但是丁○○說他東西在己○○那邊, 所以我去己○○那邊拿到的」等語明確。
㈢又甲○○○於淡水農會「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之妻己○○保管,己○○曾 多次受被告丁○○指示提領現金供丁○○應酬之用等情,亦 有證人蕭炤然到庭證述:「(你有無保管郭秀蓉在淡水鎮農 會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以前有,在十幾年前, 現在沒有了」、「(當初保管帳戶及印章原因為何?)因為 乙○○有向農會、銀行貸款,而乙○○貸款是拿郭秀蓉土地 去借款,所以乙○○才將甲○○○銀行帳戶、印章交給我保 管,供處理貸款利息事宜」、「((請求提示92偵11768 卷 P75 )你在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說:『丁○○講說要幫乙 ○○應酬要用錢,所以我就領出來給他』,上述是否正確? )是的,我從甲○○○兩個帳戶中,提領錢交給丁○○」、 「(你從甲○○○帳戶中,提錢交給丁○○是否丁○○授意 叫你這樣做的?)對的」、「(你依照丁○○指示所領出來 款項,是否直接交給丁○○使用?)是的」、(你所保管這 些帳戶中,你是否把這些錢轉來轉去繳貸款?)應該是,有 些拿去應酬用」等語明確。
㈣另被告丁○○擅自持丙○○未塗銷抵押登記之土地借貸四百 七十萬元等情,則據丙○○到庭證述:「(第一次借款拿去 抵押之土地在八十五年又拿去借款,這件事情你知道嗎?) 我不知道」、「(你有無將印章放在被告丁○○那邊,還是 放在何人那邊?)印章在我這邊」、「(你有去還過第二次 借款之利息嗎?)我因不知道,所以沒有去還利息」、「( 有人用你名義去還第二次借錢之利息,這件事情你知道嗎?  )我不知道」、「(後來這錢是何人去還款的?)我」、「  (錢不是你借的,為何你要去還錢?)我打電話去農會,農 會職員告訴我說,我有借這個錢,土地是我的,所以我才去



還錢」、「(當時有無想到何人用你名義去借錢?)我不知 道,我問農會,我尚欠多少錢,我就去還錢」、「(還錢時 ,有無從農會那邊領回何人借錢之資料嗎?)有的,但是已 經都不見了」、「(你還這個錢之前,被告丁○○有無告訴 你,這是他借的?)一開始他有講,但我告訴丁○○我不要 借他」、「(後來丁○○有無補償你?)有的,後來丁○○ 有給我一百坪土地」、「(你是何時知道他拿你的土地去借 錢?)我知道丁○○拿我土地去借錢之後,他才拿一百坪土 地給我」、「(你何時知道丁○○未經你同意去借錢?)我 到要還錢時才知道...」等語明確。且本次抵押貸款,借 款人為被告丁○○,義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均為丙○○等情, 亦有臺北縣淡水鎮農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淡農信字第 一一七五號函在卷可資為憑。
㈤再者,附表所示休耕補償金,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甲○○ ○於淡水農會「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 ,有甲○○○提出之帳戶存摺等在卷為憑。上開休耕補償費 於轉入後旋即遭提領現金,或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丁○○於 淡水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支付被 告丁○○應付之七百五十萬元及四百七十萬元貸款利息,或 己○○於淡水農會「077957」號帳戶,亦有取款憑條、轉帳 數入傳票、丁○○於淡水農會「00000000 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淡水鎮農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淡農信 字第一0九五號函提供之七百五十萬元、四百七十萬元貸款 之放款交易(含繳息)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資證明。己○○ 受甲○○○之託,明知休耕補助款僅限用於核付系爭農地整 地、除草等費用,且衡諸常情,委託人甲○○○豈有願意將 所領得之休耕補助款支付被告丁○○應繳交之貸款利息,竟 未經委託人甲○○○同意,受被告丁○○指示後,即擅自將 休耕補助款挪供為己用,逾越受託範圍,是己○○已有圖丁 ○○不法利益甚明。被告丁○○雖非受託負責保管帳戶存摺 、印章及核付費用之人,且亦未親自填寫取款憑條,領取現 金及轉帳,然被告丁○○所借貸之七百五十萬元利息本應由 其繳納,竟未提供足夠金錢供己○○繳息,任由己○○常期 自休耕補助款中挪用,甚且與甲○○○或系爭農地無關之應 酬所需花費,亦均指使己○○由休耕補助款支付,被告丁○ ○自有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與己○○有共同犯意聯絡。 ㈥被告雖否認犯罪,並辯稱:⑴是因與乙○○在淡水炒地皮, 被查獲不具自耕農身分,要被罰幾千萬罰款,乙○○要我去 擺平,我才向己○○拿錢去應酬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憑查,且系爭農地登記名義人甲○○○



本具自耕農身分,此業據甲○○○證述屬實,就系爭農地而 言,並無被告所辯被查獲不具自耕農身分而需花費應酬之情 形,是被告此一辯解顯然無據。⑵另被告雖又辯稱有預留款 項供其妻繳納七百五十萬元貸款之利息,且其妻己○○於審 理中亦證述:繳納貸款之利息來自被告,絕未自所保管之甲 ○○○帳戶中轉帳以支付云云,然依前述卷附臺北縣淡水鎮 農會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淡農信字第一0九五號函提供之七 百五十萬元貸款之放款交易(含繳息)交易明細表,可知該 筆貸款所繳付之利息共三百六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元,顯見 被告縱有預留現金,亦不足供其妻繳息。況且依卷附被告於 淡水農會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所 載,被告所指一百二十萬元定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到 期轉入該帳戶後,同日該帳戶即轉出一百十四萬元,僅餘六 萬九千零八十二元,嗣後支付該筆七百五十萬元貸款利息之 資金來源,部分源自休耕補助款,部分自甲○○○另一帳戶 轉帳而來,顯見被告此一辯解及己○○證述:繳交利息之金 錢均為自己所有云云,與事實不符。⑶再者被告雖又辯稱: 四百七十萬元貸款之利息均為丙○○支付,足證丙○○事先 已同意云云,惟依卷附被告於淡水農會開立之「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表所載,被告除以甲○○○休耕補償 金支付該筆貸款之利息外,復由其他管道取得資金,以支付 該筆貸款之利息,總計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八 年五月十日止,以此二種管道付息次數共有二十二次,衡情 ,倘被告於借貸前已徵得丙○○同意,並以一百坪土地做為 交換條件,被告何須自行支付利息多達二十餘次,期間長達 近二年,足認被告否認犯行及繳交利息,委不足採。至於依 上開交易明細表所載,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後該筆貸款雖 均由丙○○將現金匯入再行支付,而丙○○到庭後又否認曾 為該筆貸款支付任何利息。姑且不論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 之利息由何人繳納,因由前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係未經丙○ ○同意而為本次借貸,是縱丙○○事後知情,而代為繳交利 息,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⑷末查,被告雖又提出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土地所有權狀等證明 本身財力甚豐,不可能貪圖區區二百萬元,惟被告於案發時 財產多寡,與是否有為本案犯行並無絕對關係,被告未徵得 甲○○○同意,即擅自將休耕補助款用於私人應酬及支付個 人應付之利息款,事證明確,是被告於案發時縱有相當資力 ,亦與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無關。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 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 年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 所為填寫取款憑條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罪,向淡水農會詐領甲○○○帳戶內休耕補 助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 事實所為於借據上偽造連帶保證人丙○○後持以行使,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詐得四百七十萬元 借款及向淡水農會詐領邱郭秀容帳戶內休耕補償費,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及犯罪事實所犯詐領休耕補助款,與己○○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盜蓋印章、偽簽署名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 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連續 犯規定論以一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 罰。然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開始盜領休耕補助款時, 固無法預知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要擅自持丙○○名下土地向 淡水農會貸款,惟由被告自休耕補助款匯入甲○○○帳戶後 ,未及數日即指使其妻偽填取款憑條盜領現金或轉入自己帳 戶,顯見被告自始即預定要「掏空」按期匯入之休耕補助款 。至於領得補助款後如何處分贓款,因屬犯罪成立後之行為 ,因此不論被告係用於繳納先前借貸之七百五十萬元利息, 或嗣後借貸之四百七十萬元利息,甚或支付偶然發生之交際 應酬,均與認定被告係基於詐領休耕補助款及行使偽造取款 憑條之概括犯意無所關聯。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每個「填寫 取款憑條、領取款項」行為,應均屬依照其原先預定計劃所



為。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於借據上偽造丙○○為連帶 保證人貸得四百七十萬元,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行為,與嗣後自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起,陸陸續續偽填取款 憑條及詐領休耕補助款以繳納利息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所犯又為相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且被告於貸得該筆四 百七十萬元款項時,亦知悉日後將須支付利息,是被告「偽 造連帶保證人貸款四百七十萬元」與「偽造取款憑條詐領休 耕補助款以支付利息」,亦應認出於同一犯意而為。公訴意 旨漏未斟酌此點,是其所認尚有未洽。
㈣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七日公布 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 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目的,在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 行為時之規定,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修正後刑 法既已刪除牽連犯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 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五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  嗣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於七十六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 卷可稽。而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 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 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反以非法手段詐取財物,使被 害人甲○○○及丙○○損失不貲,且犯後又飾詞否認,未具 絲毫悔意,殊為不該,惟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丙○○部分損 害,丙○○並已到庭表示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宣告沒收。
㈦公訴人雖認被告詐領休耕補助款,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侵占罪。惟刑法侵占罪,係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 法領得之意思為要件,所謂「持有」,係指他人之物,依一 定原因(例如租賃、借用、寄託、運送、無因管理等)歸屬 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所謂「侵占」,則指行為 人易原持有關係而為所有。是由被告之妻所保管持有者,僅



為甲○○○存摺及印章,而存摺內之休耕補助款,因金融機 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消費寄託性質,該休耕 補助款於匯入甲○○○帳戶內,在被告不法領得前,款項之 所有權仍屬淡水農會所有,並非在被告或其妻實力支配下, 被告指使其妻領取該休耕補助款支付利息或花用,與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要件尚不相符。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一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富喆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
│ 日 期 │休耕轉入│ 領現金 │轉帳金額│轉帳匯入帳戶(│取款憑條、轉│偽造之│
│ │ │ │ │暨用途) │帳收入傳票於│署押及│
│ │ │ │ │ │卷內位置 │數目 │
├────┼────┼────┼────┼───────┼──────┼───┤
│80.08.17│ 33,000 │ │ │ │ │ │
├────┼────┼────┼────┼───────┼──────┼───┤
│80.08.17│ 94,298 │ │ │ │ │ │
├────┼────┼────┼────┼───────┼──────┼───┤
│80.08.21│ │ 130,000│ │ │94偵第3244號│ │
│ │ │ │ │ │第128頁 │ │
├────┼────┼────┼────┼───────┼──────┼───┤
│80.08.22│ 46,555 │ │ │ │ │ │
├────┼────┼────┼────┼───────┼──────┼───┤
│80.08.27│ │46,555 │ │ │94偵第3244號│邱郭秀│
│ │ │ │ │ │第129頁 │蓉署名│




│ │ │ │ │ │ │1枚 │
├────┼────┼────┼────┼───────┼──────┼───┤
│81.01.20│142,313 │ │ │ │ │ │
├────┼────┼────┼────┼───────┼──────┼───┤
│81.02.17│ │ 145,000│ │ │94偵字第3244│ │
│ │ │ │ │ │第130頁 │ │
├────┼────┼────┼────┼───────┼──────┼───┤
│81.08.17│ 39,582│ │ │ │ │ │
├────┼────┼────┼────┼───────┼──────┼───┤
│81.08.19│ 9,900│ │ │ │ │ │
├────┼────┼────┼────┼───────┼──────┼───┤
│81.08.19│ │ 39,582│ │ │94偵字第3244│ │
│ │ │ │ │ │第131頁 │ │
├────┼────┼────┼────┼───────┼──────┼───┤
│81.11.16│ │ 13,200│ │ │94偵字第3244│ │
│ │ │ │ │ │第132頁 │ │
├────┼────┼────┼────┼───────┼──────┼───┤
│81.11.18│ │ 2,200│ │ │94偵字第3244│ │
│ │ │ │ │ │第133頁 │ │
├────┼────┼────┼────┼───────┼──────┼───┤
│81.11.28│ │ 170,000│ │ │94偵字第3244│ │
│ │ │ │ │ │第134頁 │ │
├────┼────┼────┼────┼───────┼──────┼───┤
│82.01.06│ │ │ 18,000│轉入己○○於淡│本院㈠卷 │ │
│ │ │ │ │水農會「077957│第19頁 │ │
│ │ │ │ │」帳戶 │ │ │
├────┼────┼────┼────┼───────┼──────┼───┤
│82.01.14│ 11,138│ │ │ │ │ │
├────┼────┼────┼────┼───────┼──────┼───┤
│82.01.14│ 14,850│ │ │ │ │ │
├────┼────┼────┼────┼───────┼──────┼───┤
│82.01.14│ │ 25,988│ │ │94偵字第3244│邱郭秀│
│ │ │ │ │ │第135頁 │蓉署名│
│ │ │ │ │ │ │1枚 │
├────┼────┼────┼────┼───────┼──────┼───┤
│82.08.16│ 35,145│ │ │ │ │ │
├────┼────┼────┼────┼───────┼──────┼───┤
│82.08.21│ │ │ 35,145│轉入丁○○於淡│本院㈠卷 │ │
│ │ │ │ │水農會「080121│第16頁 │ │
│ │ │ │ │000000-000」帳│ │ │




│ │ │ │ │戶 │ │ │
├────┼────┼────┼────┼───────┼──────┼───┤
│83.01.28│ 119,880│ │ │ │ │ │
├────┼────┼────┼────┼───────┼──────┼───┤
│83.03.02│ │ 119,880│ │ │94偵字第3244│ │
│ │ │ │ │ │第136頁 │ │
├────┼────┼────┼────┼───────┼──────┼───┤
│83.08.12│ 119,880│ │ │ │ │ │
├────┼────┼────┼────┼───────┼──────┼───┤
│83.08.16│ │ │ 59,375│轉入丁○○於淡│92偵第11768 │ │
│ │ │ │ │水農會「080010│第96頁 │ │
│ │ │ │ │2500」繳納750 │ │ │
│ │ │ │ │萬元貸款利息 │ │ │
├────┼────┼────┼────┼───────┼──────┼───┤
│83.08.18│ │ │ 60,505│轉入丁○○於淡│92偵第11768 │ │
│ │ │ │ │水農會「080121│第97頁 │ │
│ │ │ │ │000000-000」帳│ │ │
│ │ │ │ │戶 │ │ │
│ │ │ │ ├───────┼──────┼───┤
│ │ │ │ │於83.09.16繳納│丁○○於淡水│ │
│ │ │ │ │750萬元貸款利 │農會「080121│ │
│ │ │ │ │息59,375元 │000000-000」│ │
│ │ │ │ │ │交易明細表 │ │
├────┼────┼────┼────┼───────┼──────┼───┤
│84.01.25│ 119,880│ │ │ │ │ │
├────┼────┼────┼────┼───────┼──────┼───┤
│84.02.16│ │ │ 119,880│轉入丁○○於淡│92偵第11768 │ │
│ │ │ │ │水農會「080121│第98頁 │ │
│ │ │ │ │000000-000」帳│ │ │
│ │ │ │ │戶 │ │ │
│ │ │ │ ├───────┼──────┼───┤
│ │ │ │ │於84.02.16繳納│丁○○於淡水│ │
│ │ │ │ │750萬元貸款利 │農會「080121│ │
│ │ │ │ │息59,375元 │000000-000」│ │
│ │ │ │ │ │交易明細表 │ │
├────┼────┼────┼────┼───────┼──────┼───┤
│84.08.21│ 119,880│ │ │ │ │ │
├────┼────┼────┼────┼───────┼──────┼───┤
│84.08.24│ │ │ 119,880│轉入丁○○於淡│92偵第11768 │ │
│ │ │ │ │水農會「080121│第99頁 │ │




│ │ │ │ │000000-000」帳│ │ │
│ │ │ │ │戶 │ │ │
│ │ │ │ ├───────┼──────┼───┤
│ │ │ │ │於84.09.16繳納│丁○○於淡水│ │
│ │ │ │ │750萬元貸款利 │農會「080121│ │
│ │ │ │ │息59,375元 │000000-000」│ │
│ │ │ │ │ │交易明細表 │ │
├────┼────┼────┼────┼───────┼──────┼───┤
│85.02.13│ 119,880│ │ │ │ │ │
├────┼────┼────┼────┼───────┼──────┼───┤
│85.07.16│ │ 46,976│ │ │94偵字第3244│邱郭秀│
│ │ │ │ │ │第137頁 │蓉署名│
│ │ │ │ │ │ │1枚 │
├────┼────┼────┼────┼───────┼──────┼───┤
│85.07.16│ │ │ 73,577│轉入丁○○於淡│92偵第11768 │ │
│ │ │ │ │水農會「080121│第100頁 │ │
│ │ │ │ │000000-000」帳│ │ │
│ │ │ │ │戶 │ │ │
│ │ │ │ ├───────┼──────┼───┤
│ │ │ │ │於85.07.16繳納│丁○○於淡水│ │
│ │ │ │ │750萬元貸款利 │農會「080121│ │
│ │ │ │ │息58,125元 │000000-000」│ │
│ │ │ │ │ │交易明細表 │ │
├────┼────┼────┼────┼───────┼──────┼───┤
│85.08.14│ 119,880│ │ │ │ │ │
├────┼────┼────┼────┼───────┼──────┼───┤
│85.12.31│ │ 6,599│ │ │94偵字第3244│邱郭秀│
│ │ │ │ │ │第138頁 │蓉署名│
│ │ │ │ │ │ │1枚 │
├────┼────┼────┼────┼───────┼──────┼───┤
│85.12.31│ │ │ 114,000│轉入丁○○於淡│92偵第11768 │ │
│ │ │ │ │水農會「080121│第101頁 │ │
│ │ │ │ │000000-000」帳│ │ │
│ │ │ │ │戶 │ │ │
│ │ │ │ ├───────┼──────┼───┤
│ │ │ │ │於86.01.16繳納│丁○○於淡水│ │
│ │ │ │ │750萬元貸款利 │農會「080121│ │
│ │ │ │ │息56,563元 │000000-000」│ │
│ │ │ │ │ │交易明細表 │ │
├────┼────┼────┼────┼───────┼──────┼───┤




│86.01.29│ 119,880│ │ │ │ │ │
├────┼────┼────┼────┼───────┼──────┼───┤
│86.02.01│ │ 119,880│ │ │94偵字第3244│邱郭秀│
│ │ │ │ │ │第139頁 │蓉署名│
│ │ │ │ │ │ │1枚 │
├────┼────┼────┼────┼───────┼──────┼───┤
│86.09.01│ 119,880│ │ │ │ │ │
├────┼────┼────┼────┼───────┼──────┼───┤
│86.09.08│ │ │ 35,446│轉入丁○○於淡│92偵第11768 │ │
│ │ │ │ │水農會「080121│第102頁 │ │
│ │ │ │ │000000-000」帳│ │ │
│ │ │ │ │戶 │ │ │
│ │ │ │ ├───────┼──────┼───┤
│ │ │ │ │於86.09.08繳納│丁○○於淡水│ │
│ │ │ │ │第二次470萬元 │農會「080121│ │
│ │ │ │ │貸款利息35,446│000000-000」│ │
│ │ │ │ │元 │交易明細表 │ │
├────┼────┼────┼────┼───────┼──────┼───┤
│86.09.17│ │ │ 27,871│轉入丁○○於淡│92偵第11768 │ │
│ │ │ │ │水農會「080121│第10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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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