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緝字第4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甲○○
樓
選任辯護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之子林晏仰於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 ○街一0九號被告甲○○所經營之美容按摩店接受該店之 按摩小姐丙○○及服務生湖家驥(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均判決無罪在案,自訴人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在該店三樓包廂內實施按摩,因丙○○及湖家驥均未曾 受過專業訓練,對於人體之胸、腹部應不得實施按摩行為 ,詎其二人竟在設備不齊全及技術訓練欠缺之情況下,對 林晏仰實施激烈之按摩行為,致林晏仰因無法承受不當之 按摩行為而產生心肌梗塞之危急狀況,丙○○及湖家驥遇 此危急狀況本應迅即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及報警,惟其等為 隱瞞案情而遲至二十二時三十四分才以電話通知消防局派 員救護,致林晏仰因遲延就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二十二時四十九分由救護車送達奇美醫院急診時已無生命 跡象而死亡,因認被告甲○○與丙○○、湖家驥,均係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等 判例參照)。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 四十三條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死者 進入我們店內並未實施按摩,喝了一杯茶就躺在地上了,然 後就送醫急救。我當時不在場,都是他們在處理等語。辯護
人提出辯護稱:林晏仰之死亡原因為心臟肥大、冠狀動脈狹 窄60%、心臟傳導系統纖維化、急性心肌梗塞,且其肺臟有 心衰竭細胞出現之情形,鑑定結果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診 斷證明書、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鑑定書 、嘉義醫院就診資料等可知參酌,並無他殺之嫌疑,科學證 明係自然死,核與被告甲○○無關。自訴人亦無法提出林晏 仰之死,係受按摩不當而死亡之事正,自訴為無理由,請鈞 院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指訴:自訴人之子林晏仰係在甲○○經營之美容按摩 店,接受該店之按摩小姐丙○○及服務生湖家驥在該店三樓 包廂內實施按摩,因丙○○及湖家驥均未曾受過專業訓練, 對於人體之胸、腹部應不得實施按摩行為,詎其二人竟在設 備不齊全及技術訓練欠缺之情況下,對林晏仰實施激烈之按 摩行為,致林晏仰因無法承受不當之按摩行為而產生心肌梗 塞之危急狀況云云。然丙○○、湖家驥迭於警訊、原審及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 林晏仰按摩,據丙○○於警訊供稱:林晏仰係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到按摩店,伊當時在二樓為客人 服務,林晏仰在三樓包廂等候,伊遂到三樓跟林晏仰說「現 在沒有小姐,先等候一下,我請服務生湖家驥跟你聊天」後 就回二樓服務客人等詞(見相驗卷第八十七之一頁),核與 湖家驥於警訊時供述:「我來上班前,林晏仰就在三樓包廂 等候,是美容助理師丙○○通知我倒茶給林晏仰,並與他聊 天」相符(見相驗卷第九十四頁),供承當時丙○○在二樓 為另一客人服務,湖家驥陪林晏仰在三樓包廂內聊天,未有 按摩情事。並據證人即店內小姐劉今伶稱:「(當時發生事 情時,丙○○有無在二樓?)在二樓休息地方,..因我在 一樓聽到聲音,就也跑到二樓,到二樓時有看到丙○○,問 她怎麼了,她說她不知道。」「我只知客人休克時,是湖家 驥在場,丙○○有無替客人按摩,我沒有看到。」(見台南 高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二一八、二一九頁 ),證實案發時丙○○在二樓,林晏仰休克時,湖家驥在場 (三樓)。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曾祥鳳於警訊時證稱:伊當 天到永康市○○○街一0九號找朋友劉今伶,伊當時在二樓 客廳看電視,不知該男子(林晏仰)何時進入店內,該男子 送醫後,店內一位叫「阿文」者(湖家驥)係告訴伊,該男 子與他聊天聊到一半就倒下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三頁反面) ,證明案發時湖家驥在三樓與林晏仰聊天。另證人即店內經 理李宜城於警訊時證稱:伊不知林晏仰何時進入店內,因伊
當時在一樓休息室睡覺,後來湖家驥到一樓叫伊,說三樓的 客人林晏仰昏倒,伊即叫湖家驥拿毛巾為林晏仰擦臉,及以 綠油精擦林晏仰之太陽穴,並通知救護車將林晏仰送醫急救 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第九十九頁 ),證明案發時係由湖家驥由三樓下樓告知,則湖家驥稱在 三樓包廂與林晏仰聊天等語,應屬可信。前往救護之陳信宏 證稱:當時病患(指林晏仰)衣服穿好好的(見台南高分院 上開卷第一五八頁),則亦無法看出林晏仰有被按摩過痕跡 。足證林晏仰案發時係在三樓與湖家驥聊天,丙○○未替其 按摩。縱丙○○、湖家驥等均自承未接受美容按摩訓練(見 台南高分院上開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亦難認林晏仰之 死亡,係丙○○、湖家驥等不當之按摩行為產生,則自亦與 被告甲○○無涉,至為灼然。
(二)林晏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九分由救護車 送抵奇美醫院急診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於同日二十三 時二十五分宣布死亡,業據本院調取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四二二號相驗卷宗查明,有診斷證明書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於該卷可 稽。林晏仰之屍體經解剖鑑定:「發現其心臟肥大、冠狀動 脈狹窄百分之六十。以顯微鏡觀察結果,其心臟傳導系統呈 纖維化現象、心臟有急性心肌梗塞及部分心肌細胞肥大現象 、主動脈有血管硬化現象、肺臟有血管外出血及心衰竭細胞 出現、肝臟充血及脂肪肝。毒化學檢查結果:均未發現含安 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 分。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於解剖及顯微鏡下之結果可發現有 心臟傳導系統纖維化、急性心肌梗塞及心臟肥大等現象,且 其肺臟有心衰竭細胞出現之情形,故需考慮死者死亡之原因 與心臟血管之疾病相關,因疾病所引起之死亡,其死亡之方 式為自然死。鑑定結果:死因:甲、心臟衰竭。乙、心臟傳 導系統纖維化。死亡方式:自然死。」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四九號鑑定書 附於上開相驗卷宗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六十八至七十三頁) 。又自訴人雖質疑:林晏仰鑑定書記載:「口鼻之間有血跡 存在、左下肢有輕微擦傷一處、肺臟有血管外出血及衰竭細 胞出現。」應是林晏仰受外力壓迫所造成,是丙○○及湖家 驥之指油壓所造成云云,惟查,鑑定人丁○○於本院具結證 稱:「(在鑑定報告書第3頁口鼻之間有血跡存在及第7行肺 間質充血、水腫,第5頁第9行肺臟有血管外出血所記載之內 容,是否屬於心臟血管疾病所引起的併發症?)口鼻之間之 血跡是死後之變化,死亡在一、兩天之後就會發生這種現象
。肺臟之充血水腫,是我們在解剖時發現的情形,是死者死 後心臟停止跳動,打到肺臟之血液無法完全回流心臟,造成 肺臟仍有血液淤積在肺臟。至於肺臟有血管外出血這是死後 之現象,因血管放鬆血液流到血管外所致。至於心衰竭細胞 出現,我們是以顯微鏡觀察所得,心衰竭細胞表示死者在生 前有一段長的時間血液的循環較慢,造成血球碰觸血管壁破 裂被吞噬細胞吞噬掉,因為我們的血球裡面含有鐵質,吞噬 細胞吞噬血球後會呈現棕色物質,這叫做心衰竭細胞,此部 分是我們在顯微鏡之下所判斷死者有慢性心臟疾病存在,這 是生前現象並非死後現象。(本案死者若身體遭受外力的壓 迫,例如車禍、被毆打、用力按摩等情形,是否會造成鑑定 書所述心臟病發及血管外出血之現象?)這個有可能加速心 臟病發,但是我們從死者身上並沒有找到這些受外力壓迫之 證據,上開所述死者血管外出血之現象純粹是一般人死後之 變化,與外力所引起的血管外出血的型態完全不一樣,後者 的出血型態如肌肉間的出血(俗稱瘀青),其他的出血情形 較容易出現在器官之間質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 頁),足見自訴人所質疑之其子死後「口鼻之間有血跡存在 及肺間質充血、水腫,肺臟有血管外出血」等現象,均是死 後現象,與是否遭受外力之壓迫完全無涉,至為灼然。另台 南高分院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林晏仰之就診資料,查得林 晏仰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就 診重安牙醫院、三民牙醫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奇美總醫院 ,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健保醫字第0九三 00一八一四0號函附就醫紀錄可憑(見該院上開卷第六十 一至六十五頁),再向衛生署嘉義醫院調取林晏仰之就診資 料,林晏仰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之就診資料則診斷有「心 臟性節律不整」,有衛生署嘉義醫院九十三年十二十八日嘉 醫歷字第四九八五號函附林晏仰之病歷資料足參(見該院上 開卷第一0一、一0二頁),即林晏仰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 日有「心臟性節律不整」症狀,是上開鑑定書認死者生前有 心臟血管之疾病,應無不合。另鑑定人結證稱「從死者身上 並沒有找到這些受外力壓迫之證據」等語,有如上述,核與 丙○○及湖家驥均辯稱並未對林晏仰實施按摩行為一節相合 ,則上開鑑定書認「需考慮死者死亡之原因與心臟血管之疾 病相關,因疾病所引起之死亡,其死亡之方式為自然死。鑑 定結果:死因:甲、心臟衰竭。乙、心臟傳導系統纖維化。 死亡方式:自然死。」應堪予採信。綜上所述,丙○○及湖 家驥對於林晏仰死亡,自無因果關係,被告甲○○同無因果 關係,難令被告負過失致死罪責,至為灼然。
(三)自訴代理人具狀陳稱:「林晏仰在甲○○經營店內發生危難 ,丙○○、湖家驥是否有施救之義務?是否有延誤報警送醫 之過失?林晏仰之死亡,是否與『未施以急救』、『延誤送 醫、救醫』有因果關係?甲○○、丙○○、湖家驥是否必須 為此負過失致死罪責?」經臺南縣消防局函送該局復興分隊 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月十七日執行永康市○○○街一0九號急 病緊急救護紀錄之相關資料(見台南高分院上開卷第四十七 至五十一頁),救護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 三十四分許出勤救護,將林晏仰送至奇美醫院急救(見同院 卷第五十一頁消防救護紀錄簿),奇美醫院急救後於同日二 十三時二十五分宣布死亡。而案發時,據湖家驥於警訊時供 稱:「我來上班前,林晏仰就在三樓包廂等候,是美容助理 師丙○○通知我倒茶給林晏仰,並與他聊天」「我與他聊天 時,沒說幾句話,他就瞬間倒在地上,我就馬上通知同事李 宜城叫救護車,我就拿毛巾替林晏仰擦額頭。」「發現林晏 仰倒在地上時,就馬上通知救護車,我只知道大約在二十二 時至二十三時之間,救護車大約三十分內就到達,救護車到 達時,我與同事李宜城共同搬運林晏仰至一樓,讓救護人員 送至醫院」(見相驗卷第九十四、九十五頁),證人即店內 經理李宜城於警訊時證稱:伊不知林晏仰何時進入店內,因 伊當時在一樓休息室睡覺,後來湖家驥到一樓叫伊,說三樓 的客人林晏仰昏倒,伊即叫湖家驥拿毛巾為林晏仰擦臉,及 以綠油精擦林晏仰之太陽穴,並通知救護車將林晏仰送醫急 救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第九十九 頁),湖家驥確聽從李宜城指示,於救護車未到之前,以萬 金油(或綠油精)擦拭林晏仰(見同院卷第一五二頁),救 護之陳信宏亦證稱:當時有聞到病患(指林晏仰)身上有薄 荷的味道(見同院卷第一五六頁),是湖家驥拿毛巾為林晏 仰擦臉,及以綠油精擦林晏仰之太陽穴,已盡為林晏仰簡易 救護之責。另據丙○○於警訊供稱:林晏仰係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到店(見相驗卷第九頁),湖家驥 亦稱:在二十二時三十分在包廂看到林晏仰(見相驗卷第五 頁),負責接待之店內小弟林恭賢證稱:林晏仰大約在二十 二時至二十三時之間(見相驗卷第二十頁背面),則林晏仰 至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左右,甚至二十二時 三十分間進入該美容店,而湖家驥與林晏仰在三樓聊天,於 林晏仰休克後,告知店內經理李宜城,並拿毛巾為林晏仰擦 臉,及以綠油精擦林晏仰之太陽穴,復通知救護車將林晏仰 送醫急救,救護車於二十二時三十四分許到場,將林晏仰送 至奇美醫院急救,如就時間而言,亦無自訴人所稱延誤送醫
之情狀,況自訴人亦未舉出證明丙○○、湖家驥有延誤報警 送醫之積極證據,是無法證明彼等有自訴人所述『未施以急 救』、『延誤送醫、救醫』之情事,自無法令彼等對林晏仰 死亡負過失責任,則自亦無法令被告甲○○對林晏仰死亡負 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法證明丙○○、湖家驥有自訴人所指訴 之對林晏仰實施激烈之按摩行為,致林晏仰因無法承受不當 之按摩行為而產生心肌梗塞之危急狀況,亦不能證明丙○○ 及湖家驥為隱瞞案情而遲延以電話通知消防局派員救護林晏 仰。丙○○、湖家驥之行為尚不能證明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則被告甲○○雖有雇用丙○ ○、湖家驥之行為,亦不能證明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