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更(二)字第1號
自 訴 人 丁○○
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壬○
被 告 庚○○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戊○○○犯共同詐欺得利罪,己○○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戊○○○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壬○、庚○○、甲○○均無罪。
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與戊○○○為夫妻,二人於高雄縣岡山市開設「允建 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允建公司),並由己○○擔 任董事長。
二、詎己○○與戊○○○二人明知允建公司財力不佳,並無支付 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購買土地價款之能力,且無意 支付,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86年6、7月間,透過 庚○○之兄長辛○○代書介紹,至臺南縣官田鄉隆田村認識 丁○○及丙○○,由己○○及戊○○○對胡、洪二人告以允 建公司財力雄厚,佯稱允建公司欲在臺南縣官田鄉設置養老 院,擬購置土地云云,致丁○○及丙○○二人均陷於錯誤, 於86年7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二五巷二號九樓之一允 建公司營業處,由戊○○○與丁○○、丙○○訂立土地買賣 契約書,將丁○○所有坐落臺南縣官田鄉○○段580、582、 583、584、584之1、635、636號七筆土地,丙○○所有坐落 同段585、630、634、683、684、686、638號七筆土地,以 全部十四筆土地共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之價金出賣予戊 ○○○,己○○並交付一百萬元訂金予丁○○、丙○○收受 ,餘款四千九百萬元則以支票給付,並以允建公司為發票人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付款人為寶島銀行高雄分行之遠期支票 交付予丁○○及丙○○共同收受,己○○及戊○○○再以全
部價金業經簽發支票,將會兌現為由,要求丁○○、丙○○ 先塗銷原以系爭土地向官田鄉農會貸款而設定之抵押權後, 再將土地提供予允建公司向銀行貸款,丁○○及丙○○均不 知己○○夫婦並無意支付價款,亦不知允建公司並無資力, 因此陷於錯誤,而均交付印鑑證明,並於己○○、戊○○○ 所提供之銀行空白文件上(含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 、面額九千萬元之本票一紙)簽名蓋章後,己○○及戊○○ ○嗣後即以允建公司名義,以丁○○、丙○○所有之系爭土 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八百萬元予中央票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現已更名為華南票券股份有限 公司),並以己○○、甲○○、高照程、高志雄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該票券公司貸得款項八千七百萬元,致允建公司獲 得免予提供土地擔保之不法利益。嗣票載發票日屆期後,附 表一所示支票均未兌現,且為換票而另簽發如附表二、三之 支票亦未兌現,丁○○、丙○○向允建公司、己○○及戊○ ○○追索無著,並促履約付款及進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三、案經丁○○、丙○○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程序事項:
㈠證人辛○○之書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而為傳聞證據,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 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 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訴人於所提 本件自訴案件中係屬證人之地位,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 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具 結後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始有證據能力,此項規定,於 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查自訴人丁○○及丙 ○○未依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不利於被告部分之陳述,自無 證據能力。
㈢上述經排除以外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方面明示 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 之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 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 能力。
實體事項(本院心證)
㈠被告己○○、戊○○○之辯解:
訊據被告己○○、戊○○○固均不否認己○○係允建公司 之董事長,被告戊○○○於86年7月7日與自訴人丁○○、 丙○○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五千萬元之價金購買 系爭十四筆土地,已支付一百萬元之訂金,要求自訴人塗 銷系爭土地以前設定予官田鄉農會之抵押權,嗣後允建公 司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中央票券公司貸得八千七百萬元 ,並設定一億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央票券公司 ,及對自訴人之土地價金迄今並未全部清償,尚未就系爭 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對中央票券公司之債務亦未清償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事實,被告己○○ 辯稱:系爭土地係農地,公司無法登記為所有人,故擬登 記於配偶戊○○○名下,再者,系爭土地實際出賣人係代 書辛○○,辛○○係允建公司監察人,允建公司已支付土 地價款二千二百八十萬元,並非僅給付一百萬元;此外, 買賣契約書載明自訴人同意買受人向指定銀行辦理土地擔 保貸款,故渠等以系爭土地向中央票券公司抵押貸款,非 屬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又允建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間 ,因工程款未能如期回收,故資金轉不靈而退票,並非有 意詐欺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系爭土地均是配偶己 ○○處理,伊並不知情,並無詐欺云云。
㈡惟經本院查:
⒈自訴人二人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於上開時地,因被 告己○○、戊○○○告以己○○擔任董事長之允建公司 欲在系爭土地上建養老院,而與被告戊○○○就系爭土 地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金五千萬元出售予被告 戊○○○,簽約當場給付自訴人二人共一百萬元現金, 其餘價金則簽發如附表一之支票給付,並要求自訴人塗 銷系爭土地原先設定予官田鄉農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 押權登記後,由允建公司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一億八百萬元予向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現已更名為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後,向該 公司貸得款項八千七百萬元,惟迄今被告戊○○○並未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己○○、戊○○○未 完全給付自訴人土地買賣價金,亦未清償中央票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戊○○○ 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程序筆錄)
,核與自訴人丁○○、丙○○指訴相符(參見八十七年 度自字第三0一號卷㈡頁三八至四三),並有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本票、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及本院 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0六三五號支付命令各一份、中央 票券金屬公司高雄分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87)央 票高字第040號函一紙、允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 可資佐證(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0一號卷㈠頁五 、六、二七、三0至三一、八0,卷㈡頁二0四),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其次,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除已於簽約當場支付一百萬元 外,被告己○○及戊○○○二人究竟有無再行給付土地 價金,即關於如附表一之支票究竟有無兌現:
允建公司為支付價金所簽發如附表一所載之支票,係自 訴人與被告己○○、戊○○○為先塗銷系爭土地上官田 鄉農會所設定之抵押權,由自訴人丙○○、丁○○二人 將支票交予辛○○,委由辛○○先向他人調現用以清償 自訴人二人前向官田鄉農會之借款之事實,業據證人辛 ○○證稱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二號卷㈠頁 七二至七五),而被告己○○及戊○○○二人就附表一 之支票均係由證人辛○○收受、換票,附表一編號6至 11 均因存款不足未兌現而退票之事實,均不爭執,此 部分堪予認定,先予敘明。
⑴查附表一編號1、2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二紙,於 票載發票日前,因被告己○○以允建公司資金不足為 由而要求換票,辛○○遂將二紙支票交還允建公司, 允建公司則以月息三分之利息,加計距原兌現日(86 年8月24日、86年9月24日)為二個月或三個月之計息 方式(例如,月息三分計算二個月利息為30萬元,分 開為二張支票,則每張增加15萬元;月息三分計算3 個月利息為45萬元,分至二張支票,每張增加22萬5 千元)簽發如附表二所載之支票四紙予自訴人。惟因 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因辛○○交予他人而未能即時取 回,且因允建公司甲存帳戶當日另須兌現其他支票, 被告己○○即於86年8月25日向辛○○借款750萬元, 辛○○則委由其配偶梁胡瓊月將750萬元匯至允建公 司寶島銀行高雄分行6888號甲存帳戶墊付票款,附表 一編號1之雖予兌現,惟附表二所載之支票均未兌現 等情節,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再者,允建公司 甲存帳戶內之存款,於86年8月25日止,餘額僅有 73841元,當日辛○○之配偶梁胡瓊月則匯入750萬元
乙節,亦有寶島銀行交易查詢表影本及中區農會電腦 共同中心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各1紙(見87年 度自字第301號卷㈡頁281、289),足認當日允建公 司甲存帳戶內存款根本不足以兌現附表一編號1之票 款,核與證人辛○○證述之情相符,足認附表一編號 1之支票雖經兌現,惟並非允建公司所提供,反係由 證人辛○○提供,應可認定。又附表二之支票並未兌 現乙節,亦有附表二所載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四 紙(見87年度自字第301號(卷一)頁100至103)可 資佐證。從而,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及嗣後為換票 所簽發如附表二所載之支票,均未兌現,應可認定。 ⑵其次,附表一編號3、4、5支票三紙,於票載發票日 前,因被告己○○以允建公司資金不足要求換票,而 於屆期前,由辛○○將三紙支票交還允建公司,允建 公司則另行簽發如附表三所載支票四紙。惟因附表一 編號3支票未能即時取回,允建公司乃復向辛○○調 借現金,辛○○復於86年9月24日再匯款320萬元至允 建公司前開寶島銀行甲存帳戶墊付票款。惟嗣後附表 二所載之支票四紙仍均未兌現等情節,亦據證人梁清 雄證述在卷,而允建公司公司甲存帳戶內存款,迄86 年9月23日止,僅有餘額211974元,該帳戶於票載發 票日即86年9月24日上午10時42分許,經他人匯入 522000元,下午1時31分許,該帳戶兌現1紙450000元 之支票(票號0000000),證人辛○○之配偶梁胡瓊 月則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官田鄉農會匯款320萬 元至允建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該帳戶復於下午3時 許,兌現1 紙450000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於 下午3時22分許,復有他人匯入0000000元,於下午3 時44分許,該帳戶始兌現編號3之支票,當日存款結 算時為711974元乙節,亦有前開寶島銀行交易查詢 表影本1紙(見87年度自字第301號卷㈡頁284)、中 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1紙(見87年度自字第301號卷㈡頁287)在卷可資佐 證,核與證人辛○○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認允建公 司之支票帳戶內於86年9月24日止,根本無足以兌現 附表一編號3票款之足額款項,該帳戶用以兌現附表 一編號3支票之款項,確係證人辛○○所提供,要可 認定。從而,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固有兌現,惟係由 證人辛○○所提供資金,並非允建公司所提供,要可 認定。又附表三所載之支票亦未兌現,亦有附表三所
載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四紙(見87年度自字第 301號(卷一)頁95至97、104)在卷為憑。從而,附 表一編號3至5所載之支票及嗣後為換票所簽發如附表 三所載之支票,均未兌現,亦可認定。
⑶又附表一編號6至11之支票六紙,亦均未兌現,亦有 各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六紙在卷為憑(參見87 年度自字第301號卷㈠頁98、99、105、106、107、 108),被告己○○、戊○○○二人對此六紙支票未 兌現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 )。
⑷綜上所述,被告己○○、戊○○○二人為支付系爭土 地之價金,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形式上固有兌現 ,惟票款並非被告己○○或戊○○○、甚至允建公司 所提供,實質上並未兌現,附表一編號2、4、5及6至 11所載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未兌現,應可認定。 ⒊再者,被告己○○、戊○○○二人或允建公司於訂立本 件土地買賣契約之際是否確無資力?
按會計上通常將負債區分為流動負債及長期負債二類 。所謂流動負債,是指將在一年或一個營業循環以內 (以長者為準)需以現有之流動資產或別創之流動負 債償還之負債。根據此一解釋,流動負債應合乎下列 兩個條件:一是流動負債之償還日期必須在一年或一 個營業循環以內(資產負債表日期起算),另一是流 動負債必須用現有之流動資產或別創之流動負債償還 (參照幸世間著會計學(下)第三頁,三民出版社) 。查允建公司截至85年12月31日止,其流動負債合計 為000000000元,流動資產則有000000000元,此有建 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86年4月28日建和財簽字第006 號允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一份可 考(參見本院卷㈢頁45、46),足見允建公司於85年12 月31日前,流動資產顯然不足以清償流動負債,且缺額 高達00000000元,益證允建公司於85年底至86年訂立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期間,不僅資金不足,且達將近1億元 缺額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己○○、戊○○○ 二人與自訴人丁○○、洪其昌二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之際,被告己○○、戊○○○二人及允建公司均無支 付土地價款之資力,要足認定。
⒋自訴人二人是否陷於錯誤:
又按「甲(指被告戊○○○)乙(指自訴人)雙方同意 簽約後九個月內,將產權辦過戶登記為甲方或甲方指定
之人。」、「乙方(指自訴人)同意會同甲方(指被告 戊○○○)向指定銀行辦理土地提供擔合格貸款之全部 手續及提供所需文件,甲方同意本儲款依甲方之公司( 允建營造公司)之名義貸款,嗣後有任何債務問題完全 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第十一條其他約定事項⑶⑷載明甚詳。再者,一般不 動產之買賣,除有特別註明之事項外,買受人如資金不 足須貸款以支付價金,出賣人通常均將印鑑及相關文件 交予買賣雙方所信任之代書或特定之人,先用以配合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再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金融機構,買 受人即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及抵押債務人,待銀行撥款 後,由保管買賣雙方印鑑或相關資料之人將核撥款項交 付出賣人,用以確保價金支付之安全性,並且買受人得 以利用不動產擔保功能貸款而購買不動產,一則也避免 出賣人無端提供不動產供人擔保而負擔抵押債務,另則 避免因移轉登記喪失不動產所有權卻未取得買賣價金, 此為現今不動產之交易習慣。查證人即擔任核保之中央 票券公司職員陳鴻源雖到庭證稱:其前往允建公司辦對 保手續,當時自訴人均在現場,並經其核對身分,對保 簽名前,授信契約書已記載清楚,非空白契約,簽章則 由允建公司董事長見簽名云云(見本院91年度自更字第 2號卷㈠頁369、370)。惟本件自訴人二人固於保證發 行商業本票約定書上簽名,而擔任允建公司貸款9千萬 元之連帶保證人及由渠等擔任抵押人負擔1億8千萬元之 抵押債務,惟此業與前述一般不動產之交易習慣嚴重不 符。再者,本件自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為5千萬元 ,豈有可能同意擔任允建公司借款9千萬元之連帶保證 人及擔任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8千萬元之抵押債務人!揆 諸自訴人與被告己○○、戊○○○二人間並無任何特殊 情誼,及本件買賣契約書上並無任何特別之註記,堪認 本件自訴人應係陷於錯誤始於約定書上簽名,要可認定 。再查,自訴人與被告己○○、戊○○○二人訂立本件 土地買賣契約書後,系爭土地迄今不僅未依契約登記為 被告戊○○○或其指定之人所有,反而經塗銷官田鄉農 會抵押權設定後,由允建公司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 高達1億8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央票券公司,允建公司以 此向中央票券公司貸得高於土地買賣價金甚多之8千7百 萬元,被告己○○、戊○○○二人並未以所貸得8千7百 萬元中之款項,用來支付買賣價金予自訴人,事後允建 公司亦未償還中央票券公司貸款,徒令自訴人無端擔任
連帶保證人及抵押人而負擔鉅額債務,足認被告己○○ 、戊○○○二人於訂約購買土地之初,主觀上並無購買 系爭土地之真意,而是訛稱建養老院云云,利用自訴人 陷於錯誤後,取得相關印鑑及文件,使自訴人莫名地擔 任連帶保證人,再以自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供擔保向中 央票券公司貸得鉅款,如此嚴重地違反交易經驗法則及 極端不合理之情事,在在可證顯非出於自訴人之真意所 為,而係陷於錯誤所致,甚為明確。
⒌綜合上情,被告己○○、戊○○○二人明知允建公司並 無足以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之資力,竟向自訴人購買系爭 土地,僅給付訂金一百萬元,令自訴人陷於錯誤後,設 定高達1億8千萬元之高額抵押權予中央票券公司將系爭 土地供為擔保,擔保允建公司藉此向中央票券公司貸得 8千7百萬元之高額款項,而被告己○○、戊○○○二人 貸得款項後,給付土地價金所簽發予自訴人之支票不僅 全部未兌現,亦未繼續給付自訴人土地買賣價金,嗣後 更不再向中央票券公司清償貸款債務,令自訴人毫不合 理地負擔鉅額之抵押債務及連帶借款債務,足認其於購 買土地之初,即有主觀之詐欺犯意聯絡,並施用詐術, 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允建公司因而獲得以自訴人之土地 用供擔保向中央票券公司抵押貸款之不法利益,應可認 定。
⒍被告己○○、戊○○○二人及其辯護意旨雖辯稱:系爭 土地實際為證人辛○○所有,自訴人二人均係人頭,而 辛○○之配偶梁胡瓊月擔任允建公司之監察人,從而, 辛○○對允建公司之資力了然於胸,並無陷於錯誤,此 外,附表所載之支票業已兌現2千2百80萬元,並非全未 兌現云云。惟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又依本法(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 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所有人及嗣後抵押 人均登記為自訴人丁○○、丙○○之事實,有系爭土 地之登記等謄本一份在卷可資佐證(相關資料外放) ,揆諸前開規定,自訴人二人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要可認定。而本件土地買賣過程中,證人辛○○固 然代為處理簽約、抵押權登記及處理給付價金之支票 相關事宜,涉入雖深,惟證人梁松雄擔任本件土地買 賣之代書,其參與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甚深,本可預期 ,尚難謂與常情相違,自不能僅憑其參與程度,即推
翻我國不動產物權採登記主義之絕對效力,否定自訴 人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本件是否成立詐欺罪 ,仍應以自訴人是否陷於錯誤為斷,核與證人辛○○ 有無陷於錯誤無涉。從而,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既非證人辛○○,則不論證人辛○○是否知悉允建公 司之財務狀況,均與自訴人是否陷於錯誤無關,是被 告己○○、戊○○○二人辯稱辛○○未陷於錯誤云云 ,核與構成要件事實無涉,此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 。
⑵次查:
①被告己○○、戊○○○二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支 票業已兌現等語。經查:
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業經證人辛○○、被告梁 崑山、己○○、戊○○○背書後,由案外人許東 陽持向合作金庫高雄支庫提示兌付一情,有寶島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89年12月5日寶銀高雄字第 89400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87年度自 字301號卷㈡頁281至283),從而,該編號1之支 票形式上確有兌現,要可認定。
其次,允建公司於寶島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帳 戶內之存款,迄86年8月25日止,僅有餘款73841 元,證人辛○○之配偶梁胡瓊月於同日上午11時 8 分許,於官田鄉農會匯款750萬元至允建公司 支票存款帳戶內,嗣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50分及4 時11分許,允建公司之支票帳戶分別兌現附表一 編號1之支票,及另一張面額250萬元之支票之事 實,亦有前開寶島銀行交易查詢表影本1紙(見 87 年度自字第301號卷㈡頁281)、中區農會電 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 (見87年度自字第301號卷㈡頁289)在卷可資佐 證,互核相符,足認允建公司之支票帳戶內迄86 年8月25日止,根本無足以兌現票款之足額款項 ,該帳戶用以兌現附表一編號1支票之款項,確 係證人辛○○所提供,要可認定。從而,證人梁 清雄證稱其該支票業已背書轉讓,無法即時取回 ,為避免允建公司跳票後,致後續票款無法繼續 給付,而於86年8月25日上午借款750萬元軋入允 建公司甲存帳戶,以避免允建公司前開支票跳票 等語,應係出於真實,可資採信。從而,編號1 之支票兌現款項顯非出自允建公司或被告己○○
、戊○○○二人,應可認定。
②被告己○○、戊○○○二人辯稱附表一編號3之支 票業已兌現云云。查:
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業經證人辛○○、被告梁 崑山、己○○、戊○○○背書後,由案外人許哲 雄於86年9月24日持向合作金庫高雄支庫提示兌 付一情,有寶島商業銀行高雄分行89年12月5日 寶銀高雄字第89400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在卷足憑 (見87年度自字301號卷㈡頁284至286),從而 ,該編號3之支票形式上確有兌現,要可認定。 其次,允建公司於寶島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帳 戶,帳戶內之存款,迄86年9月23日止,僅有餘 額211974元,該帳戶於票載發票日即86年9月24 日上午10時42分許,經他人匯入522000元,下午 1時31分許,該帳戶兌現1紙450000元之支票(票 號0000000),證人辛○○之配偶梁胡瓊月則於 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官田鄉農會匯款320萬元 至允建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該帳戶復於下午3 時許,兌現1紙450000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 ,於下午3時22分許,復有他人匯入0000000元, 於下午3時44分許,該帳戶始兌現編號3之支票, 當日存款結算時為711974元之事實,亦有前開寶 島銀行交易查詢表影本1紙(見87年度自字第301 號卷㈡頁284)、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 託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紙(見87年度自字第 301號卷㈡頁287)在卷可資佐證,互核相符,足 認允建公司之支票帳戶內於86年9月24日止,根 本無足以兌現附表一編號3票款之足額款項,該 帳戶用以兌現附表一編號3支票之款項,確係證 人辛○○所提供,要可認定。從而,證人辛○○ 證稱其該支票業已背書轉讓,無法即時取回,為 避免允建公司跳票後,致後續票款無法繼續給付 ,而於86年9月24日借款320萬元軋入允建公司甲 存帳戶,以避免允建公司前開支票跳票等語,應 係出於真實,可資採信。從而,附表一編號3之 支票兌現款項顯非出自允建公司或被告己○○、 戊○○○二人,應可認定。
③被告己○○、戊○○○二人辯稱於86年8月22日支 付證人辛○○1000萬元,換回附表一編號2、4、5 支票3云云,並提出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允
建公司86年7月12日轉帳傳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為憑 。但查:
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二哥( 即證人辛○○)自配偶梁胡瓊月擔任允建公司股 東後,即開始借錢給允建公司等語(見本院95年 11月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辛○○證稱其陸 續借款予允建公司,投資達1000多萬元等語相符 (見本院95年11月3日審判筆錄)。此外,證人 辛○○陸續匯款予允建公司,係於86年5月13日 匯款500萬元、86年3月24日匯款880萬元,梁胡 瓊月於86年2月21日匯款500萬元、86年2月27日 匯款200萬元、86年8月25日匯款750萬元,有中 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 5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301卷㈠ 頁281至285),而被告己○○及戊○○○對此亦 不否認,並參照前開證人辛○○及其配偶梁胡瓊 月確有匯款至允建公司之事實,從而,證人梁清 雄與允建公司間,確有長期金錢往來之關係,應 可認定。
次查,允建公司於86年8月22日匯款1000萬元至 證人辛○○於臺南縣官田鄉農會之帳戶內,有銀 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可資佐證 (見本院87年自字第301號卷㈠頁281),固足認 允建公司確於86年8月22日匯款1千萬元予辛○○ 。惟尚不足證明該筆款項與附表一編號2、4 、5 之支票有何關聯性。
又被告己○○及戊○○○提出允建公司86年7月 12 日轉帳傳票影本1紙(見本院91年度自更第2 號卷㈠頁51),其正面記載有下列事項:收款單 位「辛○○」、會計科目填載「土地.官田」支 出5000萬元及「利息支出」435萬元,背面則記 載21紙、面額共5435萬元之支票票號(票號為 CA0000000至CA0000000、CA0000000至CA0000000 號)與發票日期。惟依證人即曾任允建公司總
會計劉曙綺到庭證稱:轉帳傳票正反面均是簡淑 嬿所製作等語(見本院91年度自更字第2號卷㈡ 頁98),證人簡淑嬿則證稱:該傳票伊係依董事 長即被告己○○指示而製作,轉帳傳票背面之支 票明細均有簽發,有的票會有簽收紀錄、如果開 好的直接拿給董事長,就不會簽收,無法查考換
回來的票票號等語(見本院91年度自更字第2號 卷㈡頁86至93)。惟按以現金於票載發票日前將 支票換回,無非係因該支票帳戶無同額款項用供 提示兌領,為避免退票而造成信用不佳之紀錄, 始有此舉。從而,若簽發多張支票,亦均依發票 日先後順序決定換票次序,始能避免期限屆至資 金壓力之迫切性,並符合利用發票日屆至前票據 仍可流通之特性,此為一般社會周知之經驗法則 。查被告己○○及戊○○○均辯稱曾匯款1000萬 元予證人辛○○,用以換回附表一編號2、4、5 之支票云云。惟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所載日期為 86年8月24日,與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所載不僅日 期相同,且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面額為500萬元, 附表一編號4、5之支票面額總額亦為500萬元, 被告己○○及戊○○○二人早於距土地買賣價金 給付之第一次票載發票日前之8月22日換回編號2 、4、5之支票,竟未換回距發票日期相對較近之 編號1、2之支票,甘願損失期限利益,核與前開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違,是否能憑此逕自認允建 公司匯款1000萬元予證人辛○○與換回編號2、4 、5之支票間有何關聯性,容有疑慮。
綜上所述,證人辛○○與允建公司間長期有金錢 往來關係,雙方本有錯綜複雜債權債務關係,允 建公司固有匯款1000萬元予證人辛○○,惟是否 與換回附表一編號2、4、5之支票有關,不無疑 問。再者,被告己○○及戊○○○所辯稱之換票 順序復與一般面額相同,自距票載發票日近之支 票換起之交易習慣不同,自難逕自以允建公司匯 款1000萬元予辛○○即認定有換回附表一編號2 、4、5之支票,此部分不足採為對被告己○○及 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④至於被告己○○、戊○○○二人換票後,改簽發如 附表二、三之支票(含月息三分),嗣後均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亦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8紙 在卷為憑(見87年度自字第301號卷㈠頁95至97、 104、100至103)。
⑤綜上所述,被告己○○及戊○○○二人所交付用以 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支票及換票後之支票,實質上 均未兌現,所辯業已支付云云,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戊○○○二人對自訴人偽
稱欲以5000萬元價金向自訴人二人購買系爭土地,致自 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有之土地為借款之抵押擔保 ,並擔任允建公司借款9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使允建 公司獲得免向金融機構提供土地擔保而貸款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而貸得8700萬元,被告己○○、戊○○○二人事 後亦未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更未將貸得款項用 以給付土地之買賣價金,其二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意圖, 要可認定,渠等二人詐欺得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渠等二人間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舊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詳下述)。爰審 酌其二人犯罪之動機,詐得不法利益並因此向金融機構貸 得高達8700萬元之鉅款,但系爭土地買賣卻僅給付100萬 元定金,餘4900萬元迄未給付,並極端不合理地任令出賣 土地之自訴人負擔90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及1億8千萬元 之抵押義務,致令自訴人土地業遭拍賣,造成自訴人非常 嚴重之損害,事後一再否認犯行,並以其與辛○○間之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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