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5766號
TPDV,96,訴,5766,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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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563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昭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被   告 棉藝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政哲

被   告 蔡政哲
被   告 蔡宜時
被   告 王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棉藝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27日 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 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利息按年息9%計算,被告 應自92年12月27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年金法平均 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 繳付本息自94年12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69,09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放款借 據暨約定書、放款客戶動用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動用 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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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棉藝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