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297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493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分別於民國95年9月27日、10月27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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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29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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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申報權利期間(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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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永暉金屬有限公司林│華泰商業銀行中山│55,545元 │95年2月28日 │AA0000000 │7月 │
│ │沂環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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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萬全汽車材料行 │寶華商業銀行城東│18,923元 │95年3月28日 │BB0000000 │8月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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