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0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乙○○
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肆佰壹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保證書第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台灣川源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500,000,000 元為限 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 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91年5 月2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筆,共計新台幣(下同) 38,000,000元,約定利息利率、借款期限各如附表所載,以 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 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屆 清償期後並未依約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 定書、保證書、單筆呆帳明細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為證。被告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己○○、丙○○、 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 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 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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