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乙○○
丙○○即翁一銘之
丁○○即翁一銘之
戊○○即翁一銘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德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翁一銘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庚○○、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中央信託局,於民國92年5月27日經財政部發函准 予改制更名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並經經濟部於 92年7月1日發函准予設立登記,合先敘明。二、被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庚○○、乙○○及被繼承人即訴外 人翁一銘就本件借款債務曾簽發本票予原告,經原告向本院 聲請以93年度票字第611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票債權, 固據被告提出本院93年度票字第61166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然上開本票裁定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該票據權利與本 件之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 提起本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形。被告丙○○、丁○ ○、戊○○抗辯:本件與本院93年度票字第61166號民事裁 定之債權同一係重覆請求云云,尚不足採。
三、被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庚○○、乙○○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於 民國89年5月15日邀同被告被告庚○○、乙○○及訴外人翁 一銘即被告丙○○、丁○○、戊○○之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或 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之第0000-0000號「授信綜合額度契 約」及約定書,以供被告華隆公司於前開契約期限內向原告 辦理短期授信時之循環使用,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 年息0.625%計算,借款人依約按時清償本息,如未按期清償 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 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於89年 5月15日撥付2,900萬元,惟被告華隆公司自90年6月起即未 依約還本付息,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2,900萬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經原告於93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清償,未獲置理,被告庚○○、乙○○及訴外人翁一銘為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其中訴外人翁一銘於95 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中翁世薇、翁世燕、翁世琪、翁 世如已辦理拋棄繼承,其他繼承人丙○○、丁○○、戊○○ 則未辦理拋棄繼承,爰列其為共同被告,請求其連帶清償 本件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清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2,900萬元又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並於本院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丁○○、戊○○則以:其等已辦理限定繼承( 本院95年度催字第1248號),依法僅在限定繼承之財產範圍 內且於本院95年度催字第1248號裁定所定報明債權之期限屆 滿後始得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至被告華隆公司、庚○○、乙○○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陳述。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第0000-0000號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書及約定書、放款電腦帳卡、存證信函、訴外 人翁一銘除戶謄本、本院95年8月9日北院錦家祥95年度繼 字第1102行號函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華隆公司 、庚○○、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書 狀對借款之事實為爭執,被告丙○○、丁○○、戊○○對 原告提出之證據及借款之事實亦未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 借款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丙○○、丁○○、戊○○所辯:翁一銘去世後被告丙 ○○、丁○○、戊○○已辦理限定繼承乙節,為原告所不 爭執,並據被告提出本院95年度繼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為 證,亦堪認真正。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 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開具遺產清冊 呈報法院;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繼承人在該期限內,不 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須俟該期限屆 滿後以遺產償還之,民法第1154條至第1159條定有明文。 而本院95年度繼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業已依公示催告程序 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翁一 銘之繼承人即被告丙○○、丁○○、戊○○所為本件請求 ,被告丙○○、丁○○、戊○○應於本院95年度繼字第12 48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期限屆滿後,以繼承翁一銘所得之 遺產給付之。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丙○○、丁○○、戊○○在繼承被繼承人翁一銘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華隆公司、庚○○、乙○○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對被告丙○○、丁○○、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 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駁 ,並此敘明。
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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