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臺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普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萬伍仟陸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零叁佰玖拾壹元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叁佰伍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零叁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臺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與被 告間清償借款事件,因原告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並 由永豐銀行為合併後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可參,永豐銀行聲明為原 告臺北銀行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普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晙公司)邀 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3年9月1日起 ,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筆合計14,400,000元,美金借款1 筆 108,000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償還方式 約定如附表所示,並約定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普晙公司就上開借款 僅攤還本息至如附表1、3所示之最後計息日,尚欠本金新台 幣11,550,391元、美金 108,000元,合計新台幣15,105,643
元及如附表2、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 、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及賣匯水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15,105,643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 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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