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250號
TPDV,95,重訴,1250,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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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被告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以 下簡稱領航公司)營業所及被告戊○○甲○○住所地雖非 均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綜合額度授信契約書第13條 約定,因本契約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領航公司以被告戊○○甲○○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5年3月24日簽訂綜合額度授信契約書,承 諾凡與其(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為之授信往來合計不超過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契約期限自95年3月30日起至96年3月30 日止;被告領航公司於95年3月13日簽立動撥申請書,向原



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3日起至95年7月11 日 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1.375%按月計付,嗣隨 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6.5%),到期即 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領航公司又於95年3 月 24日簽立動撥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 年3月30日起至96年3月30日止,約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 率1.375%按月計付,嗣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 週年利率6.5%),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領航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繳款至95年6月 13日、95年5月31日止,即未再按期還款,依上開約定,全 部借款視為到期,共計仍有本金7,466,879元尚未清償,被 告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 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額度授信契約書、 動撥申請書、繳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 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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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告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