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己○○、被告戊○○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
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按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即駁回追加之訴。一、陳報於被繼承人周鴻儒之遺產是否業已分割。二、倘被繼承人周鴻儒之遺產尚未分割,原告乙○○得重新考慮 是否追加己○○、丙○○、丁○○、甲○○為被告。如確定 追加被告,則原告乙○○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對追加被告己○○、丙○○、丁○○、甲○○部分所為訴 之聲明(即應受裁判之事項),並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之 陳述,且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
(二)原告乙○○追加己○○、丙○○、丁○○、甲○○為被告 ,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第一項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聲明,於被繼承人 周鴻儒之遺產分割前,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得由繼承人 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
(一)按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以否認其繼承權之人為被告所提 起之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之訴訟,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 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自得單獨起訴,且無庸得其他繼承 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及 王澤鑑,民法物權第1 冊,第393 頁參照)。(二)查原告乙○○與同案原告己○○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確 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周鴻儒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9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九○八二七分之三六)及其 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1 巷72弄14號16樓( 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路○ 段265 巷25弄3 、 5 、7 、4 號地下層(權利範圍:全部)並無繼承權存在 」。本院原認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於民國95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曉諭原告乙○○考慮將其餘繼承人一 併列為當事人。嗣原告乙○○於同年月22日提出辯論意旨 (二)狀載明追加「起訴系爭不動產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己 ○○、丙○○、丁○○、甲○○」。惟揆諸前揭說明,倘 被繼承人周鴻儒之遺產尚未分割,確認被告無繼承權訴訟 非屬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所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亦無須得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得由原告 乙○○與同案原告己○○單獨起訴。
(三)原告乙○○雖具狀表明追加己○○、丙○○、丁○○、甲 ○○為被告,惟其追加程式尚有不合法之處(如下列第二 項所示),原告乙○○仍得重新考慮是否追加己○○、丙 ○○、丁○○、甲○○為被告。
二、如原告乙○○確定追加被告,則應補正下列事項:(一)追加書狀部分:
1、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聲明或陳述,及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定 有明文。
2、查原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22日提出辯論意旨(二) 狀僅載明追加「起訴系爭不動產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己○ ○、丙○○、丁○○、甲○○」,說明欄僅簡略陳述: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目前僅被告戊 ○○對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有異議,惟被告戊○○主張必 須一同起訴,故依法追加起訴等語,惟原告乙○○究對 追加被告己○○、丙○○、丁○○、甲○○有何訴訟上 主張?其訴之聲明(即應受裁判之事項)、相關訴訟關 係之事實上陳述、有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均不明確,為 使本件訴訟標的及事實、理由更加明確,以維對追加被 告己○○、丙○○、丁○○、甲○○之抗辯權,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二)確認利益部分: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 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
2、查原告乙○○與同案原告己○○主張被繼承人周鴻儒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98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九○八二七分之三六)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3 段1 巷72弄14號16樓(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路○ 段265 巷25弄3 、5 、7 、4 號地下 層(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乙○ ○信託登記於被繼承人周鴻儒名下,此屬實體審理之範 圍。就程序方面,系爭不動產既現登記於被繼承人周鴻 儒名下,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乃被繼承人周鴻儒所有 ,而為全體繼承人即同案原告己○○、原告乙○○、被 告及己○○、丙○○、丁○○、甲○○公同共有,有關
系爭不動產之糾紛,其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個人(即 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現原告將己○○、丙○○、丁○○、甲○○一併列為被 告,固治癒本件原本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惟本件有關 系爭不動產部分性質上屬確認訴訟,應以兩造就被告戊 ○○有無繼承權一事有所爭執,涉及被繼承人周鴻儒遺 產範圍之認定,原告乙○○、同案原告己○○認其繼承 人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始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然觀 諸原告乙○○、同案原告己○○歷次書狀及當庭陳述, 己○○、丙○○、丁○○、甲○○似亦同意原告乙○○ 、同案原告己○○所為系爭不動產實屬原告乙○○出資 購買之主張,是以己○○、丙○○、丁○○、甲○○既 未對乙○○、同案原告己○○之上開主張有所爭執,則 原告乙○○現以己○○、丙○○、丁○○、甲○○為被 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顯有疑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俐妙